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对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的修订改变了传统的对原物和收益的分割规则。如果将信托原物投资于某投资组合,此时信托收入可能包括现金红利、股息、资本收益、保险单据、矿产特许费、衍生产品(对冲、期权、期货合同等)以及其他收入。此时受托人有义务对两类受益人公平对待,即投资不应偏爱收益受益人(他们希望有高收益)或者剩余财产受益人(他们希望资本增值)中的任何一方。因此,1997年《统一原物和收益法》的另一目的是将受托人的记账原则与《统一谨慎投资人法》相协调。如前所述,谨慎人士规则要求受托人对每一个别投资都要谨慎确定。受托人必须评估每一投资潜在的保全原物并为收益受益人产生合理收益,且实现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表示的其他目的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受托人需要通过审查整个信托投资组合以确定投资是否谨慎。因此,受托人可以决定将信托资金的一部分投资于某项目,尽管明知该投资在最初几年将产生很少收益,但是信托所有的受益人的利益从长远来看能得到最好的保护。例如,信托资金的投资可能几乎没有现时收益,但是很可能增值,因此随着时间推移原物升值,或者这些投资在几年后可能产生更多收益。然而《统一谨慎投资人法》只涉及谨慎投资义务,并不确定信托收入是收益还是原物,也不管哪些应该分配给特定信托的受益人。前者由适用的有关原物和收益划拨的法规管辖(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后者则由信托文件的条款约束。如果适用的分配法规与管辖谨慎投资的法规相冲突,受托人可能被置于不利的位置。
例如委托人订立信托文件,其分配条款沿用传统的收益和原物条款,将收益给予其配偶终身享有,而将剩余利益在其配偶死亡时分配给委托人当时生存的子女。如果受托人在符合谨慎投资标准的情况下决定将信托投资于数年内将产生很少收益的财产,这可能会满足谨慎义务,但是却违背了公平义务,因为收益受益人——即委托人的配偶的利益受到损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97年《统一原物和收益法》允许受托人在信托文件没有授权任意性分配时将原物的一部分划拨为收益,或将收益的一部分划拨为原物,以此保证信托管理对所有受益人公平和公正。
为使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和公平义务与管辖收入分配的规则相协调,1997年《统一原物和收益法》第103节关于受托人义务的一般原则规定受托人应首先根据信托条款的规定或者由信托文件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向原物和收益划拨信托收入并分摊信托支出。只有在信托条款没有不同规定或者信托没有授予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受托人才应根据该法的规定管理信托。如果信托条款和该法都没有规定将信托收入或支出向原物和收益或在两者之间划拨、分摊时,受托人应将信托收入和支出均归入信托原物。除非信托文件明确写明委托人的意愿是受托人应该或可以偏向于一个或多个受益人,受托人应基于对所有受益人公平和合理的方式管理信托。
该法第104节具体规定了受托人的“调整权力”,亦即将信托收入与支出在信托原物与收益之间划拨和分摊的权力。在决定是否和如何行使该权力时,受托人应考虑与信托及其受益人相关的所有因素,包括信托的性质、目的和预期的存续期;委托人的意愿;受益人的身份和情况;收益的流动性、常规性以及资本的保全和增值的需要;信托持有的财产(其中多少是金融资产、封闭型公司的股权、有形和无形的动产或不动产、财产是否被某受益人使用以及财产是由受托人购买还是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是否给予受托人动用原物、累积收益或禁止受托人动用原物或累积收益的权力,以及受托人已经行使了多少动用原物或累积收益的权力;经济条件对原物和收益的实际与预期影响以及通货膨胀和紧缩的影响;以及调整所带来预期的税收后果。该条第(c)小节还列出了受托人不可以作出调整的事项,例如受托人不能改变应向受益人支付的作为固定年金或信托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的固定数额。如果该调整将会直接或间接对受托人有利时,受托人也不可以做出调整。
这种授权受托人将原物划拨至收益,或者将收益划拨至原物的方法并不是将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与公平义务相协调的唯一途径。受托人还可以将信托转换为一种“单位信托”。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每年必须将信托原物价值的一定百分比支付给收益受益人。信托原物的价值每年重新评估。因此,如果收益受益人有权获得信托原物价值的6%,而原物价值100万美元,收益受益人每年可以得到6万美元。如果信托原物增长至120万美元,则收益受益人每年有权获得7.2万美元。这样收益受益人和原物受益人都从资本增值中获益。单位信托使得委托人可以确定从总回报中支付给收益受益人的百分比。例如,委托人可以创设一个单位信托,要求受托人每年向甲分配信托原物现时价值的一个固定比例(例如5%)(“单位信托数额”)。如果某年信托的收益不足以支付单位信托数额,受托人可以动用信托原物分配给甲以弥补不足。如果某年信托收益超过单位信托数额,则受托人通常可以将超出部分累积并追加到原物中。当然,委托人也可以指示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超出实际收益或者单位信托数额的利益。
美国有些州已经颁布了单位信托转化的法律。这些法律规定,当收益超过法定比例的年度,超出部分的收益必须累加到原物中。这些法规通常允许受托人在适当时候再将单位信托转换成传统的收益/原物信托。有人认为允许将传统的收益/原物信托转换成单位信托比起授予受托人自由裁量权以调整收益和原物的划拨来说,是一种协调谨慎投资义务与公平义务的更好的方式。首先,单位信托与传统信托更加类似,因为收益的分配是强制性的。第二,选择将信托转换成单位信托授予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小于调整收益和原物的权力。第三,单位信托转换法律使得结果更加可以预见,因为这些法律将单位信托的分配比例确定下来,或者至少确定了一定幅度。
收益和原物的一部分也可能互相转化。1997年《统一原物和收益法》第503节允许受托人将折旧的原物财产的净收入中的合理部分划拨至原物。第504节允许受托人将部分收益转化为原物以补偿原应从收益中支出但因数额较大而临时从原物中支付的数额、为准备出租财产而发生的包括承租人手续费、租赁和中介的佣金等费用。
将信托收入在信托原物和收益中的划拨可能会产生税收后果,因此1997年《统一原物和收益法》第505节明确规定受托人基于划拨至收益的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必须从收益中支出,而受托人基于划拨至原物的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必须从原物中支出。
(2)信托费用的分摊
在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除了涉及如何将信托收入定性为信托原物还是收益外,还涉及如何将信托所产生的费用分摊到信托收益中还是原物中的问题。
美国1997年《统一原物和收益法》第501节列出的应从信托收益中支出的项目包括对受托人以及其他向受托人提供咨询意见或托管服务的人所支出的经常性的报酬的一半;会计、司法程序或其他涉及收益和剩余财产权益的所有支出的一半;所有管理、经营和保全信托财产的一般性开支,以及对收益的支出,包括利息、经常性的维修、针对原物产生的税收,和主要剩余财产权益有关的程序或其他事项的开销;以及针对原物财产或者财产收益损失的保险费。
该法第502节列出的应从信托原物中支出的项目包括对受托人以及其他向受托人提供咨询意见或托管服务的人所支出的经常性的报酬的一半;会计、司法程序或其他涉及收益和剩余财产权益的所有支出的一半;作为分配和终止费用计入原物的受托人的所有报酬以及为准备财产的销售而发生的各种支出;为偿付信托债务而从原物支出的费用;主要有关原物的法律程序的支出,包括为解释信托或者为保护信托或信托财产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其他信托作为所有人和受益人的保险的保险费;遗产税、继承税和其他转让税,包括各种分摊到信托上的罚款;与环境问题相关的支出,包括开垦,环境影响评估,补救并清除环境污染、对补救措施和排放物质进行监测,禁止将来排放某些物质,从对于该等措施、罚款根据环境法规负有责任或负有潜在责任者处收取费用而发生的支出,其他为符合该等法律或法规、第三人提出的法定或普通法请求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为这些基于环境问题的请求而辩护所发生的费用。
二、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的权利
与信托的运用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是否对信托财产有请求权,这其实就是经常提到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或破产隔离问题。答案取决于该债权人是委托人的债权人、受托人的债权人,还是受益人的债权人,同时还要看信托文件的条款和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1.委托人的债权人
如果委托人设立一个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既不保留变更信托条款的权力,也不保留对信托的任何利益,并且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那么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没有请求权,因为一经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所有,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范围,除非债权人可以证明设立该信托是一种“欺诈性财产移转”(fraudulentconveyance),即该财产移转的目的是为了欺诈已有的债权人,使他们的合法请求权得不到偿付。然而,如果委托人保留撤销信托并收回信托财产的权力,或者如果委托人有权得到信托财产原物或收益的分配,此时一般规则是委托人的债权人对委托人可以动用的所有信托财产都有请求权。因此,如果委托人保留可以撤销信托的权力,其债权人可以要求委托人用信托财产来偿付债务,即使这样做会用尽所有的信托财产。但是如果委托人只保留对信托财产取得收益的权利,其债权人只能要求得到信托财产收益,并且只有在这些收益实际发生时才可以得到,因为此时委托人其实是以受益人的身份持有信托利益,其债权人不能要求以信托财产的原物来偿付其权利。
假设委托人设立信托并保留撤销权或针对信托财产原物或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但是在没有行使这些权利之前死亡。委托人死后,其生前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从委托人生前原来可以请求的那部分信托财产中得到偿付?换言之,信托的剩余财产受益人是否有权得到信托财产并且不受这些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影响?美国判例法认为这样一个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从该委托人生前有权支配的信托财产中得到偿付,因此,信托的剩余财产受益人的权利无疑受到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影响。
法院的理论是债务人不能一方面拥有可以动用的资金,而同时又禁止其债权人动用这些资金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的死亡并不能使其债权人的这种权利消失。
在美国,一种新型信托成为富有的个人用来保全财产不受潜在的债权人追索的方式,即“财产保护信托(assetprotectiontrust)”。这种信托在医生、会计、律师和其他可能聚集巨额财富然而却潜在的有可能为“失职行为(malpractice)”支付巨额赔偿的行业非常受欢迎。1997年以前在境外设立这种财产保全信托最为盛行,因为一些外国(包括巴哈马、开曼群岛和库克群岛等地区)的法律允许委托人将财产转移至不可撤销的“禁止挥霍信托”并命名一个外国信托公司或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受托人有自由裁量权向包括委托人在内的信托受益人支付信托财产原物或收益,同时委托人还作为“信托保护者”或“顾问委员会”
的成员对信托保留相当程度的控制权。根据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委托人在不需要全部放弃信托财产的情况下就能够得到保护,不受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影响。而这是传统的美国国内禁止挥霍信托所不允许的。
1997年,美国的两个州——阿拉斯加州和特拉华州颁布法律承认国内的财产保护信托有效。内华达州和罗德岛州不久也仿效。和境外信托类似,美国国内财产保护信托允许委托人在对信托保留一定利益和某种程度的控制权的情况下,保护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不受其债权人的追索。美国国内财产保护信托还成为一个策划税收的好设计。但是,国内财产保护信托有一个风险,如果委托人的住所或其财产位于对待禁止挥霍信托采纳传统信托规则的州内,或者如果委托人在这样一个州内成为败诉债务人而其债权人对其信托财产有请求权时,国内财产保护信托的有效性就受到挑战。有学者认为财产保护信托是对信托世界的信任义务的破坏,而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也不支持这种信托。
目前这种财产保护信托主要在几大离岸金融中心比较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