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托人的责任与受益人的救济
违背信托的受托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受到损害的受益人所应得到的救济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信托因受托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直接影响到受益人的利益。我国法律一般倾向于强调受托人的责任,而英美法一般着重于受益人的救济。本节简单分析违背信托的受托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受益人所能得到的救济。
1.合同责任
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可能会与他人签订与信托财产有关的合同。传统普通法对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期间签订的合同所负的合同责任非常严格,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受托人应承担个人责任。如果受托人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针对受托人的胜诉判决并从其个人财产而非信托财产中得到偿付,即使该交易由信托文件授权,即使受托人以受托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即使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人知道信托并且知道受托人是为了信托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是受托人以受托人身份(例如“甲作为受托人”)订立这个事实本身通常并不足以解除受托人的责任。例如,受托人被授权为信托购买不动产,以受托人的代表身份签订了土地购买合同,此时卖方可以起诉受托人个人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
为了避免这种严格的普通法责任,受托人可以在合同中增加一个免责条款来明确免除自己的个人责任。仅仅在合同中或在合同最后签名处描述自己是以受托人的身份订立合同通常不能证明另一方同意免除受托人的个人责任。
如果受托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本身合法并符合信托文件的要求,在受托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针对信托财产行使“补偿请求权”(right of indemnification)。在授权范围内谨慎行事订立合同的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财产中偿付其承担的个人责任。受托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主张其补偿请求权:(1)以信托财产支付给合同的债权人;(2)如果受托人已经以个人财产支付给合同的债权人,则有权从信托财产里报销;(3)如果受托人在普通法法院基于其以受托人身份订立的信托合同而被诉承担个人责任,他可以向衡平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在裁决中明确其责任是作为受托人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4)要求对于其从个人财产中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的数额得到偿付;或者(5)留置所占有的信托财产直到他为履行该合同而从自己个人财产里支付的费用得到偿付。然而,如果信托财产不足以补偿受托人,则受托人仍然有义务履行合同,但只能自己承担损失。
另一方面,合同的债权人也可以选择针对信托(即受托人的代表身份)起诉,而非针对其个人身份起诉,这样就可以直接从信托财产中获得偿付。如果订立合同的行为本身适当、合法且符合信托文件的要求,而合同中有免除受托人个人责任的条款,并且合同中明确写明债权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中得到偿付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信托。有时即使受托人没有在合同中写明债权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中收取价款,但是受托人有权因该请求权而从信托财产中得到偿付,并且如果债权人从受托人本人处获得偿付的可能性很小或者几乎不可能时,债权人也可以起诉信托。如果合同的订立并非适当,然而合同的履行已经提高了信托财产的价值,债权人也有权直接起诉信托。
传统的普通法对合同债权人极为不便,对受托人也不公平。因为合同债权人必须首先起诉受托人个人,并要求受托人以个人财产偿付胜诉判决,受托人然后才可以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如果受托人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判决,胜诉债权人可以起诉信托以要求强制实施受托人的补偿请求权。这种传统的规则被许多人批评为为债权人强加了许多负担并对在受托人个人没有过错且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补偿损失时为受托人增加了不公平的责任。因此美国许多州颁布法律修订传统的规则,允许合同债权人可以直接针对受托人的代表身份提起诉讼。
经过努力,美国《统一遗产继承法》改变了传统的责任规则,授权债权人可以起诉受托人的代表身份,允许受托人对其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以受托人身份适当订立的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除非受托人没有披露其受托人身份以及没有在合同中注明信托财产。更重要的是,它允许基于以受托人身份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可以通过起诉信托并从信托财产中获得偿付,无论受托人是否应该承担个人责任。而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个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可以通过会计清算程序、补偿请求权程序或其他适当的程序来确定。
我国《信托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显然,这里同时包含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其中“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可以理解为包括第三人对受托人侵权,或者受托人因对第三人侵权而产生赔偿责任从而自己“受到损失”。从中可以推定,我国信托法允许受托人在没有违背信托的情况下可以信托财产支付债权人而不必承担个人责任。但是如果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债权人时,受托人是否应承担个人责任则没有规定。
2.侵权责任
在使用和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因受托人或其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传统上也受类似规则的管辖,即受托人要为其对信托财产造成的侵权行为,如同财产的绝对所有人一样承担个人责任。如果受托人被认定为应负侵权责任,但是个人并没有过错,则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财产中得到补偿。正如合同责任,如果信托财产不足以补偿受托人,受托人须自己承担损失。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损失,受托人应为其本人或其雇员发生的侵权责任购买保险。
私人信托的受托人对于其本人作为受托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侵权行为负有个人责任。也有一些判例允许受到损害的人起诉受托人的代表身份。而传统上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受到限制,除非他们个人有过错,否则不需要承担个人责任,并且不需要为他们的代理人或其他雇用的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然而近年来这种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责任豁免开始被逐渐废除,趋向于和私人信托的受托人的责任一致。
如果受托人为其在信托管理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了个人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财产中得到补偿。首先,如果受托人个人对被诉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时受托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中补偿其已经为此承担的责任。即使受托人个人有过错,如果从事某特定行为时产生侵权系属正常,而受托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受托人也可以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法律承认在从事信托业务时不可避免会发生某些侵权事故。例如一个经营报纸的信托受托人或其雇员很有可能随时会涉嫌侵犯名誉权或过失侵权,即便经营得最好的报业公司也会遇到这些问题,因为这些责任和信托业务之间有必要联系,此时受托人就不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该业务的风险应由信托承担。有时受托人从事了侵权行为但是反而增加了信托财产的价值。此时受托人应该有权从信托财产中得到偿付,否则信托财产将会不当得利。当信托的受托人负有侵权责任但由于他资不抵债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支付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起诉受托人的代表身份并要求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赔偿,前提是如果受托人在以其个人财产支付赔偿后有权从信托财产中得到偿付。
传统信托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则也经历了与传统信托法中有关合同责任的规则相似的发展过程。现代观点是侵权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受托人的代表身份,一般允许基于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通过起诉信托并从信托财产中获得偿付,无论受托人是否应该承担个人责任。而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个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可以通过会计清算程序、补偿请求权程序或其他适当的程序来确定。
我国《信托法》对此的规定参见前面第1部分最后的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