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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刑事案例(9)

四、二审据理力争,改判死缓

一审宣判后,只给3天上诉期,被告不服该判决,律师为被告迅即代书好上诉状,提起上诉。上诉状特别提出,本案是一起冤案,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杀妻与本案已查明的铁证——段×亲笔遗书和手心里亲笔留下的家庭地址——相矛盾;由南昌铁路公安处委托江西省精神病医院对李×作的精神病鉴定书,是一审开庭后补的,委托鉴定人是夏××指认的主要刑讯逼供人员,鉴定书的案情摘要、被鉴定人一般情况、材料摘录部分均由南铁公安处提供,内容不全,没有李×亲属,邻居提供她平时表现的旁证材料,鉴定书检见李ד智能和人格不合作……经常丢三落四,爱唠叨”,这其实就是精神病症状中的记忆障碍、意识障碍和意志障碍。

1996年5月29日,律师提交二审辩护词认为,原判以巧合来否认段×亲笔遗书和死前手心上亲笔留下的家庭住址,巧合的概率有多小,原判判决正确的概率就有多小,原判认定杀妻的证据包括李×后期的证言、法医鉴定及被告曾经作过的供述,其效力无法与上述自杀铁证的效力相比。一审委托法医补充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文证审查补充意见书》不成立的理由,当时律师作了如下分析:

所谓的法医鉴定,指的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文证审查补充意见书》其结论的依据是原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笔录,以及作出尸体检验笔录的法医事后补充说明的有关情况。而尸检法医在其尸体检验笔录中既充当了勘验人的身份,又下扼死结论行使了鉴定人的职责,现在又作为证人补充提供现场情况,存在明显的角色冲突,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尸检法医提供的几点情况中,诸如“尸体正巧处于煤灰之上,而死者手足及相应地面并无临死前本能挣扎蹬擦的痕迹,用放大镜仔细观察死者鞋底面,亦未见现场石渣痕,表明死者未曾在现场行走……死者颈前部条状油污痕,类似死后清理路轨时拖擦形成,但用棉签擦去油污后显现绳索花纹”之词,这些在原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笔录中均未见到,不知该尸检法医补充之词从何而来,难道现在可以充当证人补充修改完善其尸检笔录没有的内容和更改现场勘验笔录吗?尸检法医现场勘验的时间为1994年1月7日,距案发时间已过一个星期,尸检法医当然已看不到挣扎蹬擦痕迹;死者鞋底原来也没有检查记录,现在检查已不是当时的原样,尸检法医当时如果有这么“仔细”观察,为什么不观察所谓被告从文教路某号将死者背至铁路西站第六道轨的足印呢?尸体勘察笔录也没有检见“用棉签擦去油污后显现绳索花纹”,现在又如何显现出了花纹呢?如果看到了绳子的花纹,为何又看不到被告的掐痕呢?显然,尸检法医的补充是为了给被告定罪的需要而主观杜撰出来的。既然原检法医的补充不可采信,而原尸检笔录其程序,内容乃至结论都不成立,所以,原判引以为据的法医鉴定结论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在此基础上,二审辩护词提出,被告无罪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基本证据是充分的,原判认定被告有罪的基本事实是不清楚的,基本证据是不充分的,建议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审违反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改判被告无罪。

律师在提交二审辩护词的同时,向二审承办法官力陈己见,二审法院见案情复杂,证据方面确实存在问题,不宜判处上诉人死刑,遂在二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手段残忍的同时,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认定对上诉人可不立即执行,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五、被告不服,提起申诉

二审判决后,夏××被送到豫章监狱劳改。夏××虽然保住了一条命,但他认为自己没有杀人,不应该在劳改场所度过余生,他坚决要申诉,律师基于义愤及对本案案情的了解,也支持他申诉,为他撰写了申诉状,剖析陈述本案的案情,说明夏××是被冤枉的,要求重新审判,改判夏××无罪。

为了再审能够立案,律师继续向江西省人大反映情况,在省人大评议两院开会征求律师意见时进行呼吁,并撰写申诉书与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支持夏××亲属多次到省人大,两次到北京向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冤情引起了上述部门的高度重视,致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复查此案,江西省高院终于在1998年1月受理申诉,复查了本案,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1998)赣高法刑监字第1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六、再接再厉,冤案昭雪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律师再次出庭,为夏××作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但意想不到,原审法院仍认为,原审被告人夏××因纠纷将妻子段×掐至窒息,又用绳子勒压致死,后又移尸铁道制造自杀假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1999)洪刑再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夏××仍不服,律师又为其代写了上诉状,提出上诉。江西省高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夏××提出,他没有杀害妻子段×,原供认杀害段×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出来的。辩护律师提出,原判认定段×他杀的法医鉴定是不科学的,李×证明夏××犯罪的证言不能采信,夏××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应宣告夏××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认定夏××故意杀人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互相矛盾,段×自杀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认定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上诉人夏××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确认段×是被扼杀或勒死的法医鉴定,没有充足的证据,又不能排除其他死因存在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认定段×死因的证据。李×证明夏××杀人的证据,是在被关押、精神失常、对公安人员有恐惧感的情况下作出的,与其证明夏××无罪的证言相矛盾,且证明的内容有多处不合情理,又有旁证证明该证言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信。夏××的供述,有多次承认杀害了段×。所供内容有部分与现场情况相符。但综合分析其全部供述、辩解,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如段×有明显的自杀意向,夏××被关押期间存在被体罚现象等,本院认为夏××的有罪供述不足以认定夏××杀死段×的事实。检察员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夏××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夏××宣告无罪的意见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第189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25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刑再字第2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夏××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后,夏××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了赔偿请求,律师依据其请求,为其代写了申请书,江西省高院立即作出了给夏××赔偿80090元的决定,予以赔偿。这起长达6年零8个月的冤案终于画上完满的句号。夏××及其年迈的父母及两个小孩感到无比的欣慰,他们都异口同声地说,如不是最高院、省人大与省高院的明镜高悬,认真细致,严格执法,夏××绝不可能活到今天。

七、参评获奖

2000年,江西省司法厅将本案作为优秀案例推荐给司法部参加评选。被司法部评为首届全国律师案例“金獬奖”获奖作品选,获二等奖。专家对本案的点评是:

(一)本案例的作者运用简练的文字、准确的语言,叙述了一起案情复杂、疑难重重的“杀人”案件,表明作者具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

(二)“被害人”已死,证人指证、被告人也曾供认,这桩“故意杀人案”似乎已成定论。但辩护人知难而进,紧紧抓住本案诸项非常重要而又易于忽略的疑点展开调查,进行分析,终于柳暗花明,使“故意杀人”的定论难以成立。

(三)本案另一个明显的特点是办案律师表现出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面对种种不利的“证据”和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他们不泄气、不畏惧,克服重重困难,进行调查取证;特别是面对一审、二审两次不利判决,仍以坚韧不拔的精神四处奔走呼号,最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本案的成功,表明本案辩护律师具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以及维护法律尊严的无畏精神,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律师的办案能力和精神风貌。

我们认为专家的点评,已恰如其分地反映了我们办案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格依法的指导思想,坚韧不拔的无畏精神,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较强的办案能力,千方百计维护被告人的生命权与合法权益。

办案体会

第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如果这一权利受到侵犯,那公民的其他权利更无法享受。国家法律赋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掌握着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大权。因此,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这一权力时,要有高度的责任心,神圣的使命感,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要查清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不能草菅人命,要保护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对确实犯罪的人给予应有的惩罚。

第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是办案人员的基本原则。调查研究是获得证据的必经之路,而证据又是确定被告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的依据。因此,办案必须调查研究把事实查清,证据查明,没有捷径可走。有的人把证据寄托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先入为主,搞有罪推定,无休止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甚至搞诱供、逼供、劝供、刑讯逼供,声称不搞这一套,罪犯是不会招供的。其实,这是执法违法的表现,是办案无能的表现。事实表明,采用这种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是难以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是不可能“铁板钉钉”的,是经不起历史检验的。

第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要有坚韧不拔的精神。律师的神圣职责是依据事实与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只要自己的看法与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党和人民根本利益的,万一未被采纳,也要坚持依法维护,直至被采纳。夏××故意杀人案一审判死刑,二审判死缓,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省高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夏××故意杀人,判处无期徒刑,夏××又上诉,省高院宣告无罪,夏××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获准,这一过程历时6年8个月,律师都提供了法律帮助与辩护。可以说,律师与被告及其家属,如果没有坚韧不韧的精神,这个案子是难以办成的。

夏××得到了八万余元的国家赔偿

夏××曾因故意杀妻案,于1995年被南昌市中院判处死刑,1996年被江西省高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投入豫章监狱劳改。夏××一直鸣冤叫屈,在律师刘化时、刘阳帮助下,经过夏××母亲、姐姐两次赴京上访和多次向省人大上访,江西省高院认真复查,于1999年作出了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南昌市中院重审裁定。2000年4月,经南昌市中院再审,该院仍作出了夏××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改判无期徒刑。夏××不服,再次上诉,省高院作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夏××无罪的终审判决。夏××坐了六年零八个月的牢后,终于获得了自由。

夏出狱后,在两位律师的帮助下,依据国家赔偿法向江西省高院索赔,经该院审查决定赔偿夏××80199元。不久,夏××已获得了这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