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颁布施行,对推动我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条例的一些内容显得不适应和滞后。特别是一段时期以来,受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和社会利益矛盾多发的影响,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我省一些地方的企业劳动关系出现了波动,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尽快建立一个符合形势发展的,有利于职工诉求表达、协调劳动关系的协商对话机制,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省委八届九次全会也提出,要“积极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切实保障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
目前,全国已有23个省(市、区)修订或制定了各自的“集体合同条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的颁布施行,修订条例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修订的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条例的修订工作,早在2008年就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调研计划。在此期间,内司工委会同省总工会在省内开展了大量前期调研工作,了解我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收集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兄弟省(市、区)的相关立法,为条例的修订工作打下了基础。
本届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条例列入2010年立法计划后,内司工委即着手修订草案的起草和论证工作。今年7月至8月,内司工委与省总工会就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福州、泉州、三明和部分县(市、区)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召开省直单位座谈会,听取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省经贸委、省企联等单位的意见。8月下旬,内司工委与省总工会赴上海、江苏等地学习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立法经验。在9月中旬召开的我省九市人大内务司法工作研讨会上,征求了与会人员的意见。同时,还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寄送部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在调研、座谈和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修订草案的体例
修订草案对条例的体例作了-些调整,将原来的“三十六条。修订草案还对条例的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二)关于法规名称
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是深入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关键。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协调劳资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是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协商,化解矛盾,求同存异,达成共识,有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规定了“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为此,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实行集体协商制度,并将法规名称相应修改为“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
(三)关于“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理由是:第一,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法确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第二,符合政策规定。最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发出《关于深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的通知》,要求到2012年基本在各类已建工会的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第三,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自《集体合同规定》颁布以后,各省(市、区)制定的集体合同条例或规定,如江苏、海南、黑龙江、辽宁等省,均明确要求“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第四,我省多年实践的现实要求。我省自90年代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以来,取得较好的效果。
(四)关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集体合同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主要是指行业性、区域性工会组织,代表本行业、本区域的职工,与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对本行业、本区域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都具有约束力的集体合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近年来,我省部分地区,特别是县及县以下地区开展了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实践证明行之有效。
(五)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收入关系到职工的核心经济利益和职工队伍的稳定。通过立法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加以规定,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职工能够共享发展成果,共谋企业发展。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规定“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据此,修订草案规定了“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应当每年就劳动定额、工资分配和调整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为保障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落实,修订草案针对企业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设置了法律责任。二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针对职工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也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注意处罚额度和标准问题。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参考其他省(市、区)的做法,并注意与《工会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
以上说明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0年11月25日在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陈震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9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随着经济和社会不断发展,我省集体合同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的一些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的需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会同内司工委、省总工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010年10月中下旬、11月上旬,法工委召开专题论证会,专门听取部分企业和企业家代表的意见,召开有委员和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组织调研组赴福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工会、部分企业意见,赴泉州市专题征求中小企业意见。11月8日,省十一届人大法制委第三十六次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工委对草案又作了认真的修改,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在修改过程中,我们注意把握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体现平等保护企业职工和企业双方合法权益;二是立足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双赢和共同发展。现将草案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名称。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和环节,订立集体合同自然包括了集体协商,因此,不必在法规名称中体现“集体协商”。也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集体协商作为一种独立的重要制度,应当在法规名称中体现。实践中,集体协商的结果是多样的,不一定都形成集体合同。通过协商,达成共识,有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法制委员会认为,集体协商是一种共决机制,也是深入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关键。集体协商作为一项协调劳资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是这次法规修订的重要内容,建议对法规名称不作修改。
二、关于法规结构。有的委员提出,名相符。为此,建议将第八条调整到第十九条,并删除关于集体协商的内容;删除第七条;删除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关于集体合同的内容。
三、关于第六条。有的委员建议,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的委员提出,有必要对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集体合同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单独作出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该条已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的相关职责作了规定,不必再对“三方会议”作重复规定。为此,建议将草案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第六条第三款;增加规定:“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帮助、指导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依法进行监督”,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
四、关于第九条。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该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情形,不够客观、全面,忽略了经集体协商“降低工资”的可能,且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及工资指导线应当是“变动”,而不总是“增长”或“提高”。同时,在调研过程中有关各方提出,企业调整工资的因素是企业工人的劳动效率以及本地区、本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企业经营的收益和风险应当由企业承担,而不应当由企业工人承担。因此,“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或者变动,不宜作为“工资专项集体协商的情形”。为此,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可以提出工资专项集体协商要求:(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提高的;(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较大变动的;(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变动的”,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关于第十一条。有的委员提出,实践中,相当部分的中小企业通过开展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中多处涉及该项内容,建议对“行业性、区域性”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建议参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增加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与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方开展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
六、关于第二十一条。有的委员建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草案的表决通过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实践中执行。为此,建议增加规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内容。
七、关于第二十七条。有的委员提出,该条第二款规定了集体合同届满前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提出续订或重订要求,但未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作出规定,建议予以明确。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双方应当进行集体协商,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
八、关于第二十九条。有的委员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均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第二款规定所列情形,可能列举不全,建议不作具体规定。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书面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九、关于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相抵触的;(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六)阻挠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违反前款第(一)、(三)、(六)项之一,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对该企业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还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十、关于第三十四条。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主观过错不是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且该条规定与合同法不符。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