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法律法规通过之后,会产生法的效力范围问题,包括对人的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和时间效力范围。法对人的效力范围是指法的对象效力范围,是指法适用于哪些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其中,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财政部《事业单位财政规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应当视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本《条列》举了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后又加上“等”,此处其实是一种兜底性的立法技术,“等”在此处属于兜底性用语,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律不够周延,以及考虑到社会情势的变迁性。因为法律一经制定出来就具有了相对的滞后性,况且法律制定者受主观认识能力等方面的局限,也无法预测并穷尽所有的可能情形,所以就有必要通过兜底性规定或者兜底条款,来尽量减少人类主观认识能力不足所带来的法律缺陷,以及为了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执法者可以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适应社会情势的客观需要,将一些新情况等通过这个兜底性的内容予以适用解决,而无需频繁修改法律。
劳动关系又称为劳资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作了明确的界定,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法律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3.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对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应当视同《条例》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企业,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属于用人单位一方,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及《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废止的规定。
一、关于条例的生效日期
本条是关于法的时间效力范围的规定。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生效(或失效)以及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法的生效日期就是关于法的时间效力的具体规定,解决法从什么时候生效的问题。法律法规的公布并不等于法律法规的生效,法律法规的施行才意味着法律法规的生效,是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其能够发挥社会规范功能作用的时间起点。因此,法律法规的施行日期就是法律法规的生效日期,是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要涉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我国关于法律法规生效日期的规定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在法律法规条文中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公布日期即生效日期。这种方式在我国立法中曾经较多采用,但近年来逐渐减少,主要适用于对法律法规的修订或者法律法规中较少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情形。比如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就直接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法律法规公布后先予以试行或者暂行,立法机关通过进一步补充完善,再通过为正式的法律法规,公布施行。但是在试行期间,该法律法规也具有普遍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年)以及我省的《福建省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1988)等。这一方式主要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立法机关囿于立法经验不足而采用,近年来已经不再使用,而此前制定的试行或者暂行的法律法规大多数已被修订或者废止。三是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日期,即在法律法规条文中直接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日期即生效日期,但是一般比公布日期延后,法律法规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要经过一定时期才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工作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这样可以为法律法规的施行留出一定的宣传和准备时间,更有利于法律法规的施行。四是一部法律法规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时间。比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生效时间是1988年8月1日,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最终生效时间是1988年11月1日。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生效形式,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比较少见。以上几种方式的共同点就是法律法规的施行日期即生效时间是确定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采用的是第三种方式。本《条例》是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到2011年1月1日生效,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这样安排,有利于相关单位进行充分地宣传,同时做好组织上、制度上、运行机制上的准备工作。
二、关于《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废止
法的时间效力还包括法何时终止效力(或失效),即法律通过明令废止或被默示废止的形式,而终止其效力。我国法律终止效力的形式有:新的法律公布后,原有的法律即丧失效力;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律作废;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文件宣布废止某个法律;法律已完成其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按照本《条例》规定,本《条例》生效后,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这是采用了明令废止的形式,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律作废。
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通过的《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是我国首部规范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实施14年来,对促进我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2004年后,随着《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劳资关系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重新制定《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并在2011年1月1日生效的同时,废止《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既是贯彻落实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完善企业内部调整劳动关系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迫切需要。
三、关于本《条例》的溯及力
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一般还涉及法律法规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法的溯及力就是指新法施行后,对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做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我国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如果具有溯及力,法律法规要明确规定溯及既往适用的原则,比如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是各国立法共同遵循的通例。由于本《条例》中没有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因此条例不具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