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经济法概论
6799600000033

第33章 金融法(3)

1.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2.我国人民币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由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每日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3.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4.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目前允许交易的币种仅有人民币对美元、港元和日元三种。交易的形式包括即期交易和远期交易。银行间的外汇市场只允许进行即期交易。

四、违反外汇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一)逃汇

1.逃汇的概念和种类

逃汇,是指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将外汇擅自存放境外、擅自汇出或带出境外,逃避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的行为。逃汇的种类主要有:

(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指定银行的;

(3)违反国家规定汇出外汇或者携带出境的,如以投资的名义将外汇转移至国外的;

(4)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5)其他逃汇的行为。

2.对逃汇行为的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套汇

1.套汇的概念和种类

套汇,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和个人采取一定方式私自向他人用人民币或者物资换取外汇或外汇收益的行为。套汇的种类主要有:

(1)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其他类似支出;

(2)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的费用,由对方支付给外汇的;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所购物资在境内投资的;

(4)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2.非法套汇的处罚

有上述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外汇经营管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境内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办理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提供对外担保和其他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外汇核销管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证券法

一、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和特征

证券是以证明或设定权力为目的所作成的书面凭证。证券具有以下特征:

1.证券是一种投资证券;

2.证券是一种权益证券;

3.证券是可转让的权利凭证。

(二)证券的种类

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证券主要有:股票、债券、认股权证和基金券。

(三)证券法的概念、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

1.证券法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中,以及国家在管理证券机构和管理证券的发行、交易等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证券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2.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合法原则;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5)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6)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二、证券发行

(一)证券的发行概念

证券发行,也就是一级市场,是指发行主体以筹集资金为目的,第一次将证券直接或间接销售给投资人的活动。包括募集、制作、交付、直接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承销、代销证券。

发行人是指通过发行证券来筹集资金的法人组织,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此外,金融机构可以成为金融债券的发行主体,国家是国家公债的发行主体。

证券发行方式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两种。

(二)证券发行的条件

1.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保荐制度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3.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和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① 公司章程;

② 发起人协议;

③ 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④ 招股说明书;

⑤ 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⑥ 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2)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②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③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④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3)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4)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② 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③ 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④ 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⑤ 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⑥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证券发行的程序

1.股票发行的程序

申请、审核、公开信息、核准决定的撤销、鉴定股票承销协议、备案。

2.债券发行的程序

申请、审批、公开信息、债券审批决定的撤销、承销协议的签订、备案。

三、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概念

证券交易,指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核准的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活动。

(二)证券交易的规则

1.证券交易对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此外,虽是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制期内,不得买卖。

2.证券交易场所

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3.现货交易为主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禁止融资、融券交易。

4.证券交易的保密制度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

5.持股披露制度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天内向本公司报告。公司接到报告三天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三)证券交易方式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四)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

2.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3.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4.欺诈客户行为;

5.其他禁止交易行为。

四、证券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

1.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目前我国有两家证券交易所,即1990年12月设立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7月设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

2.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为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停止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等。

3.证券交易所的竞价交易规则

进入场内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集中竞价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割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等。

(二)证券公司

1.证券公司的概念和分类

证券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证券业务以及相关业务的机构。

我国证券公司包括两类:一类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另一类是经纪类证券公司。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2.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

(1)业务范围。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营销业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2)业务规则。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等。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和设立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证券的托管和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等。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责任

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采取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等。

(四)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信评估,为证券发行和上市交易提供专业性服务的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其业务主要是接受投资者或者客户对证券投资技巧、法律问题、上市公司情况等提供研究报告和建议;为证券发行人、承销商设计有关方案,提供咨询服务;接受委托起草有关证券业务资料、文件等。

(五)证券业协会

1.证券业协会的性质与组织机构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是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规定选举产生。

2.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等。

(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我国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的机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机构,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在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时,对证券交易违规行为有权采取现场检查,调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如出现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有权采取冻结或查封违规账户,限制被调查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

§§§第六节保险法

一、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及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