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经济法概论
6799600000031

第31章 金融法(1)

【本章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对货币、金融、票据工作的严肃性、政策性、规范性有更深的理解,为学生从事财务会计和各项经济工作打下扎实的理论基础,树立诚实、信用的职业观念。要求学生了解我国的金融体系及金融机构的组成,掌握银行法、外汇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金融法的基础知识。重点掌握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的有关内容。

§§§第一节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和金融法的概念

(一)金融概念

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它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金融活动包括货币发行,金银和外汇管理,存款、货款和个人储蓄、票据贴现、汇兑往来,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

(二)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监督管理关系;金融业务关系: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而与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

二、我国金融机构体系

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金融服务活动的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主体。目前我国金融机构体系包括:

(一)中国人民银行

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是金融企业的一种。商业银行不是国家机关,而是企业法人。目前我国主要商业银行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等。

(三)政策性银行

所谓政策性银行,主要是指由政府创立或担保、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目的、具有特殊的融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标的金融机构。我国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如: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

指未冠以“银行”名称,经营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证券承销与经纪、各类保险等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

1.保险公司

保险业与一般的金融机构不同,一般是为融资服务,而保险公司则主要是分散风险的,降低意外事件的损害。归属于金融机构,是因为资金的投放是用于金融投资。保险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

2.农村和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城市信用社指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3.投资信托公司

所谓的信托,就是把某些事项委托给他人,然后受托人就以自己的名义来办理。投资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很广,超出金融业。包括贸易和房地产投资等。我国信托公司如中国国际,中国光大国际,中国民族国际。

4.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证券业务以及相关业务的机构。如代理买卖证券,自营买卖证券,证券承销。

5.财务公司

指经营部分金融业务的准银行。财务公司兼有银行、证券、信托、租赁、代理保险、财务顾问等综合功能,主要服务于大企业、大公司、公司集团。

6.邮政储蓄机构

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信息产业部协商同意,利用邮政部门遍布全国各地的营业网点,设置专柜或专门的储蓄营业所,由邮政部门办理储蓄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五)在华外资金融机构

在华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机构,主要有:

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即外资银行;

2.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即外国银行分行;

3.外国在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即合资银行;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即外资财务公司;

5.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即合资财务公司。

§§§第二节中国人民银行法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概念和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其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组织机构。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特殊的国家机关,受国务院领导。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人民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其法律地位只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国家金融行政监管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央银行的行政隶属性: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是,依法享有相对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区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和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1.领导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机构,是指其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免;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2.分支机构

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由人民银行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总行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业务。

3.咨询机构

货币政策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职责:一是,综合分析国家宏观经济形势 ;二是,依据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1.发布与履行与其职能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产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的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人民币及其发行制度

人民币,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的货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的辅币单位为角、分。

人民币发行制度是:

1.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2.人民币的发行程序:

(1)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人民币的发行计划,确定年度货币供应量;

(2)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报批的货币供应量计划;

(3)进行发行基金的调拨。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发行基金保管库(发行库),具体办理现金出入库。发行基金由总库统一管理,下级库只能根据上级库核定的限额和调拨命令办理出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各商业银行基层业务行根据下达的现金收支计划,结合日常现金周转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办理现金出入库,从而向市场进行货币投放或回笼。通常所说的现金发行量,就是指银行投放出去的现金和收回来的现金轧差后,净投放到社会公众和企事业单位手中的那部分现金。这部分现金又可称为市场货币流通量或流通中现金。商业银行业务库中的现金不属于流通中现金,不计入市场货币流通量。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有其法定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其法定业务主要有:

(一)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又称金融政策,是指国家为实现其特点的经济目标而利用的各种调节货币供应量或管制信用规模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的总称。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首要业务。

(二)经理国库

国库是国家财政金库的简称,是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的机关,它担负着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纳和库款的拨付,反映国家预算执行情况的重要任务,是国家预算执行的一项基础工作。国家的全部预算收入都由国家收缴入库;一切预算支出,都由国库拨付。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由政府赋予代理国库的职责,财政的收入和支出,都由中央银行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三)债券业务

为调剂资金需求,影响国民经济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四)清算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五)再贴现和再贷款业务

再贴现指贴现银行将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的票据向中央银行进行的再次转让。再贷款指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六)集中存款准备金业务

存款准备金指金融机构要将吸纳存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存款准备金率。集中存款准备金:一则使中央银行有能力进行宏观调控;二则使普通银行的信贷规模受到限制;三则可保障金融事业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七)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业务

黄金、外汇是重要的国际资产,对于一国的经济和币值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要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外汇。黄金、外汇储备也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重要业务。

§§§第三节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法的概述

(一)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是金融企业的一种。

(二)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经营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世界上最早的商业银行法是1844年英国公布的《英格兰银行法》。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十届人大六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三)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和资金的金融企业,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之间、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它们之间的往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商业银行总行是法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商业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我国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法定条件:

(1)应当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必须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3.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接管延期届满;

(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与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二)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包括内部组织机构和分支机构两个分支。

1.内部组织机构

(1)权力机构——股东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