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金融市场典型案例法律研究
6732500000029

第29章 保险市场案例(2)

1999年7月8日,B建筑工程公司与卷烟厂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B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卷烟厂办公楼加层接楼(将原四层楼增建为六层)工程。根据设计要求,需将原办公楼三层以上的楼体拆除,然后再建。1999年7月12日11时10分,B建筑工程公司工人在拆除办公楼房顶时,违章吸烟,将未熄灭的烟头掉入防寒层中,引燃可燃物而发生火灾。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建)公消责(1999)第01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B建筑工程公司负有直接火灾责任。”火灾烧损电话交换机一套、办公楼四楼630平方米、空调一台。经消防部门核定及价值部门鉴定,烧损财物的实际价值为:电话交换机212000元、办公楼19212元、空调5440元,共计烧损财物价值236652元。1998年9月20日,卷烟厂与A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卷烟厂以原值加30%将该厂固定资产投保,保险期限一年。在保险期间,卷烟厂办公楼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卷烟厂向A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999年10月28日,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原值和重置价向卷烟厂赔款1087523.40元。

综上,法院认为:B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卷烟厂办公楼施工中,因工人违章吸烟,引起火灾,造成卷烟厂财产损失,消防部门认定B建筑工程公司负直接火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 规定,B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火灾损害赔偿责任。B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因火灾给卷烟厂造成的实际损失,经消防部门核定和物价部门鉴定,火灾烧损财物电话交换机、办公楼、空调价值236652元,应由B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火灾发生后,卷烟厂向A保险公司要求理赔,A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卷烟厂赔款108752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之规定,A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请求B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的权利。B建筑工程公司的火灾损害赔偿与A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损害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A保险公司取得的是卷烟厂对B建筑工程公司因火灾造成财物实际损失的代位请求赔偿权,A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的保险金额内要求B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因A保险公司支付卷烟厂的保险金是按原值和重置价进行的赔偿,数额超过B建筑工程公司因火灾造成财物的实际损失,因此,A保险公司只能请求B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火灾造成的财物实际损失2366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B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延吉A保险公司236652元。

案件受理费15460元,由原告延吉A保险公司负担12096元,由被告延吉市B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364元。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有三,但就法律分析而言,我们所需要探讨的仅是延吉A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中是否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以及代位求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一)代位求偿权概述

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索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在其赔偿金额限度内依法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广义上的代位权有两种,一种是权利上代位权即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残余物如果没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其所有权应归保险人;物上代位权在保险实践中主要适用于海上保险中的委付。

(二)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和成立要件

1.发生事由。一般债的产生原因主要有合同责任、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上的过失。代位求偿权发生于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主要事由有:(1)侵权行为,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2)合同责任,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如停车场收取保管费为车主保管车辆,因管理员疏忽而致车辆丢失,根据保管协议,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3)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动物。(4)共同海损,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

2.成立要件。(1)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2)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3)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权利范围应以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为限,并且不能超过保险人赔付的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

(三)代位求偿的范围

代位求偿权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能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超过此限,如果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超过其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多余部分应返还被保险人,同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债权让与分为全部债权让与和部分债权让与。代位求偿权可作同样划分,即分为全部代位求偿权和部分代位求偿权。全部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取得对第三者的全部赔偿请求权,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操作起来也较容易。部分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不足额投保或比例分保情况下,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其应付的赔偿金后,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部分赔偿请求权。部分代位求偿权操作起来较为复杂,对实践中碰到的下列问题,保险界尚有争论:1.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索赔方式问题。有人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分别应由自己享有的份额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有的人则认为,无论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都应就保险标的在该次保险事故中的一切损失进行追偿,然后将超出本人享有份额的部分退还给另一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应把权利义务关系划分清楚,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行使请求权,任何一方都无权越俎代庖。在实践中鉴于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质,可采取一方授权委托另一方代为行使的方式,这样既可减少手续麻烦,又可方便债务人履行债务。2.第三者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对追偿所得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偿还的债务应先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获得足额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才归保险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自保部分与保险部分是相同的,不存在谁优先谁的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由于保险标的的保险部分已从保险人获得足额赔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自保部分不承担任何义务,两部分债权地位相等。

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金后,其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但鉴于被保险人是原债的当事人,在给付赔偿金之前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为保证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带有瑕疵,各国法律都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45条、47条规定:(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示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3)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4)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情况。

(四)本案分析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我们可以明确知道,在本案当中,延吉A保险公司享有向B建筑工程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新《保险法》虽然于细微之处更加彰显人性化,更为关注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该条款的规定上没有发生变动,该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都正确。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该法条相对于旧《保险法》中的对应条款,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虽说只有几字之差,但体现了本质变化。其变化之处在于两大方面,其一是被保险人的过错范围由原来的“过错”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错”;其二是当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保险赔偿金。事实上,“过错”的范畴很广泛,这对于消费者来说,会经常碰到一些难题。而新的规定,则把“过错”的范畴缩小,只要不是道德问题和重大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三、季某、高某等与丁某、韩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情介绍:2008年11月14日O时许,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季某的皖Q8620O号出租车沿无为县无城临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无城临湖路梦香园熟食店门前路段,在道路左侧碰撞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丁某,致其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韩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受伤后在无为县医院、皖南医学院戈矶山医院治疗33天( 2008年11月14 日至2008年12月17目)共用医药费32657.31元。丁某经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高某2006年12月5 日将皖Q86200轿车出租给季某,租期为两年。高某就该车向巢湖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某在丁某住院期间支付6100元。

受害人丁某起诉称,韩某无证逆车道驾驶机动车辆,与丁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丁某受伤,共用医药费32657.31元,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以韩某、季某、高某及巢湖A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18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季某的皖Q86200号轿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致丁某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丁某要求巢湖A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韩某承担责任,季某、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巢湖A保险公司、季某提出其车辆被韩某强行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属于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刑事犯罪,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巢湖A保险公司、季某均未能提供韩磊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故巢湖A保险公司、季某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高某提出其车辆出租给季某,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予支持。本案属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季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使其依法得到赔偿,故巢湖A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丁某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实际车主高某承担,韩某、季某对高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原告丁某的医疗费33482.31元[医药费32657.31元+ 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 元/天×33天) ],被告巢湖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320元( 40 元/天×33天)、误工费8220元( 60元/天×131天)、住宿费1500 元、残疾赔偿金22947.20元( 11473.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90元,计人民币50877.20元。被告巢湖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外的医疗费23482.31元, 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丁某。

第二,被告韩某、季某、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宣判后,季某、高某及巢湖A保险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上诉人季某、高某认为:其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高某就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韩某是强行驾车致事故的发生,故季某、高某不应承担交强险外的医药费23482.31元,该损失应由韩某承担;韩某已垫付医药费6100元,原审应当扣除。

上诉人巢湖A保险公司认为:韩某不是皖Q86200号轿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合法使用人,其没有经过该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同意而强行驾车致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韩某无驾驶证而驾驶该车辆,属违法行为,其违法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二审庭审中,巢湖A保险公司提交了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1)巢湖A保险公司对季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季某提交的书面材料一份;(3)季某的报案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