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金融市场典型案例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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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证券市场案例(19)

十二、李某与A证券有限公司证券托管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2006年12月14日李某向营业部递交证券交易开户申请。双方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依据《证券法》《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规则的规定,就甲方(投资者李某)委托乙方(营业部)代理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已阅读并充分理解乙方向其提供的《风险提示书》,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并准确理解其含义,特别是其中有关乙方的免责条款。乙方作如下声明: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具有相应的证券经纪业务资格。乙方具有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的证券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乙方确认其向甲方提供的委托方式以双方约定的委托方式为准。乙方遵守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接受并忠实执行甲方下达的委托;接受甲方对其成交及帐号资金和证券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清单;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服务。当甲方重要资料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签署相关文件。乙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忠实地向甲方提供信息、资料。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各种信息及资料,仅作为投资参考,甲方应自行承担据此进行投资所产生的风险。本协议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修订,相关内容及条款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办理。本协议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此后李某在营业部开立了810002689的资金账户及66310080810002689存款账户。 2007年7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两份(2007)海民初字第16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名下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等值其他财产;冻结李某存于营业部的810002689账户内现有证券及交易资金的50%及李某名下存于66310080810002689账户内存款的50%。并于7月30日通知营业部协助执行冻结李某名下810002689账户内价值30万元的证券,冻结期间禁止买卖、抵押。营业部协助执行时提出李某的资产为开放式基金,营业部的柜台交易系统无法对基金份额实施部分冻结,后采取了添加银证转入及转出限制、撤销指定交易限制、转托管限制措施,防止转移资产,但不限制基金资产的申购和赎回交易。 2007年8月,李某至营业部了解基金市场状况及其本人基金,得知账户被冻结。2008年1月14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再次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名下现存于A证券北京月坛南街证券营业厅810002689账户内现有证券及交易资金的50%及李某名下现存于66310080810002689账户内存款的50%。据开放式基金对帐单记载,2007年2月至6月,李某陆续申购赎回了南方稳健成长、南方稳健贰号、银华核心价值优选、银华富裕等基金。2007年10月18日李某又申购南方稳健贰号基金,发生金额1.2万元。2008年3月18日,李某赎回了其名下810002689资金帐号内的四支基金,并在3月19日得到了确认,其中南方稳健成长赎回确认金额为265306.80元,南方稳健贰号赎回确认金额为23982.04元,银华富裕赎回确认金额为45586.86元,银华核心价值优选赎回确认金额525939.33元。2008年7月28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再发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冻结的李某名下现存于A证券北京月坛南街证券营业厅810002689账户内价值30万元的证券。同日,海淀法院再发冻结裁定,冻结了李某名下现存于第一创业证券北京月坛南街证券营业厅810002689账户内现有证券及交易资金的50%及李某名下现存于66310080810002689账户内存款的50%。7月29日,海淀法院向营业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李某名下现存与营业部810002689账户内现有存款的50%,即431436.39元,禁止转出,冻结期限6个月。 李某不服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意见,遂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认为:2007年7月17日,因民事纠纷海淀法院冻结了本人在营业部投资基金账户中50%的资金,当时我患重病刚做完手术,处于恢复期和后续治疗中。同年9-10月我向营业部了解基金市场状况和本人基金时,营业部未主动告知我账户被冻结的信息,当我提到因患重病可能提取部分资金时,营业部电脑中显示账户被冻结,投资顾问刘某也不知情,刘某询问营业部前台经理,回来方告知我由于民事案件,账户被法院冻结,但其他信息概未告知。2008年3月中旬,我在问询法院后得知法院没有冻结我账户的买卖权。我随后找到营业部前台经理叶某,他也告知没有冻结我基金账户的买卖权;当我问及法庭诉前冻结的是50%账户基金,为何营业部另外50%也不能动用,营业部告知这是其内部的技术原因。2008年3月17日,为避免损失扩大,我将全部基金卖出。但由于营业部没有履行合同责任和证券投资法所明确规定的职责,没有及时披露投资人应第一时间知晓的基本信息,构成违约,使我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营业部赔偿我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96065.29元,并赔偿因营业部多冻结50%资金处置权被占用13个月的损失12.4万元。被上诉人营业部认为:2007年7月,海淀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7月30日起对李某名下810002689账户内证券及交易资金的 50%及66310080810002689账户内存款的50%进行冻结。由于李某的资产为开放式基金,营业部的柜台交易系统无法对基金份额实施部分冻结,经征询法院工作人员意见,决定采取添加银证转入及转出限制、撤销指定交易限制、转托管限制措施,防止转移资产,但不限制基金资产的申购和赎回交易。李某称营业部没有告知其账户被冻结信息,没有告知其账户不受买卖限制的信息属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收到了法院的冻结裁定书,裁定书内容明确具体,李某知道其基金账户已经或将被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营业部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告知。另外基金账户没有采取交易限制属于基金账户的正常状态,营业部采取何种冻结措施没有向李某通报或告知的义务。营业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开户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李某的损失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应当损益自负。李某作为投资者在开户时就被告知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基金何时申购、何时赎回完全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投资的损益自负原则更是市场经济的一条基本原则,李某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市场的波动性风险,而不是李某是否获得了账户不受交易限制的信息。总之,营业部没有违约,也没有因自己的行为给李某造成任何损失,李某因市场风险遭受的损失要求营业部承担,并不合法,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并判决:争议焦点在于:(1)营业部根据法院的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某在营业部的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后,营业部是否向李某进行了告知,是否构成违约。(2)李某的损失与营业部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营业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一,李某与营业部的法律关系为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营业部为基金代销机构,营业部代理李某进行的基金申购、赎回行为,作为受托人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但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营业部根据法院的冻结裁定书采取冻结措施后,李某在2007年8月初曾到营业部查询,营业部告知了冻结事项,此后李某在2007年10月19日,通过营业部经理成功进行了基金申购,由此可以推断李某应知晓自己的证券账户买卖未受限制。根据李某与营业部订立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营业部提供的服务主要为接受执行李某下达的委托,接受甲方对其委托、成交及帐号资金和证券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清单等,未涉及执行法院强制措施向委托人的告知约定。该协议同时约定,营业部应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忠实地向李某提供信息、资料,并约定营业部提供的各种信息及资料仅作为投资参考,李某应自行承担据此进行投资所产生的风险。由此可以确认营业部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第二,营业部依照法律规定协助法院执行民事裁定书,并无过错。李某基金损失源于市场波动,其于2008年3月全部赎回,是其自己选择的结果,李某的损失与营业部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某称营业部多冻结了其50%的资金,没有事实依据,故李某要求营业部赔偿因营业部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96065.29元,并赔偿因营业部多冻结其50%资金处置权,资金被占用13个月的损失12.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3066元,其余30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法律评析:正如法院所认为的那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营业部根据法院的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某在营业部的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后,营业部是否向李某进行了告知,是否构成违约。二是李某的损失与营业部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营业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法院的冻结裁定书可否免去被告的告知义务

我们先来看一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中被告证券部作为乙方作了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忠实地向甲方提供信息、资料的声明。这表明被告是有义务及时告知原告账户被冻结的情况,而其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因为法院发出了冻结裁定书,原告应该知道账户已经被冻结,所以其没有必要通知原告账户被冻结的情况。应该说法院的冻结裁定书和被告应该做出的告知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两者之间毫无关系,不存在一个作出后另外一个就可以不作出的理由。法院认为双方的约定不包括法院的强制措施的告知,这个说法其实是对的。但是当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思考就会发现,这其实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因为实际执行法院冻结裁定的是证券部,它其实不是对法院的强制措施有告知义务,而是对其自己做出的冻结行为有告知义务。原告账户被冻结的情况当然属于被告应“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忠实地向甲方提供信息、资料”的义务。本来如果被告及时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其对被告的损失是没有责任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得很明确,“乙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忠实地向甲方提供信息、资料。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各种信息及资料,仅作为投资参考,甲方应自行承担据此进行投资所产生的风险”。由于出现上述情况,实际上被告是有过错的,笔者认为被告也应该为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毫无疑问,被告多冻结了原告50%的资金是不合理的,问题的关键是被告需不需要为其多冻结的部分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被告在多冻结原告50%的资金上是没有过错的,因为由于技术上的原因,被告无法做到只冻结原告50%的资金。原告如果要救济的话只有在得知该情况后请求法院解除冻结。针对其要求对营业部多冻结其50%资金处置权,资金被占用13个月的损失12.4万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找不到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