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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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人的一般行为

1.惩罚之需要,部分地取决于行为的倾向

政府的职责就是要通过惩罚和奖赏促进社会的福利。政府的这部分依存于惩罚的职责,尤其是刑法的主题。行为是否需要加以惩罚,必须依其倾向于妨害社会幸福的程度而定,依其有害倾向的程度而定。我们已经考察了幸福是什么所组成的,那就是享受快乐和免除痛苦。

2.行为倾向决定于行为的结果

一个行为的总倾向之或多或少的有害性,取决于该行为结果的总和,也就是取决于其善果总量和恶果总量之差额。

3.只有实质性的结果才应予以重视

值得指出的是,在这里和以后凡提到结果之处,其所指仅为实质性结果。一个行为的结果之数量和种类,一定是无穷尽的,但只有其中的实质性结果才是值得重视的。不论行为会有怎样的结果,在立法者看来,只有其中那些由痛苦或快乐所组成的或者对苦乐的产生有所影响的结果,才可以被认为是实质性的结果。

4.这些结果部分地取决于意图

还应当注意到,对行为结果的考虑,不但要包括倘若意图不成问题则必定随之产生的结果,而且要包括取决于这些先提到的结果和意图之间的可能联系的那种结果。这种意图和特定结果之间的联系,正如我们后面将要看到的那样,是产生其他结果的手段。理性行为者和非理性行为者之间的差别,就在这个问题上。

5.意图不仅取决于意愿,而且取决于理解力

关涉行为之结果的意图,取决于两个因素:(1)同行为本身有关的意愿或意图的情形;(2)对于同该行为相伴随或看起来可能相伴随的状况的理解力(即知觉能力)的情形。对于这些状况的知觉能力,可能存在三种情形:知觉、未觉和错觉。若当事人明确地相信那些确实存在的状况而不相信有别的状况,这就叫做知觉;若他未能知晓所存在的特定状况,而它们确实存在,这就叫做未觉;若他相信或设想存在着特定状况,而它们实际上并不存在,这就叫做错觉。

6.在一件诉讼中,应该考虑到(1)行为;(2)状况;(3)意图;(4)知觉

因此,在为了惩罚的目的而进行审查的每一件事务中,有四项因素应该予以考虑:(1)已实施的行为本身;(2)行为实施时的状况;(3)可能伴随着行为的意图;(4)可能伴随着行为的知觉、未觉或错觉。

同行为和状况相关的内容是本章的论题,而同意图和知觉相关的内容是下面两章的论题。

(5)动机

(6)性格

7.还有两项因素也影响着行为的总倾向,因而同其他原因一样,使得该行为产生了惩罚的需要。这两个因素是:(1)引起行为的特殊的动机;(2)行为所表明的一般性格。这两项因素将是另外两章的论题。

8.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

为了达到不同的目的,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对行为进行分类。

首先,可以把行为区别为积极的和消极的。所谓积极行为,指的是由动作或努力所构成的行为;而消极行为,则在于保持不动,也就是在这样那样的状况之下避免有所动作或做出努力的行为。因此,“打”是个积极行为,在一定场合的“不打”则是个消极行为。积极行为也被称为“做”的行为,消极行为也被称为“不作为”或“克制”的行为。

9.消极行为可能是相对的消极行为,也可能是绝对的消极行为

此外,这样的消极行为可能是绝对消极的,也可能是相对消极的。所谓绝对消极行为,意味着在行为中不存在任何积极的能动作用,例如完全不打;而相对消极行为,则意味着在行为中不存在某种特定模式的能动作用,例如不打这样的人或这样的东西,或者不朝这个方向打。

10.消极行为可以积极地予以表述,反之亦然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的性质不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都不能直接依据该行为借以表述的话语形式予以确定。一个积极行为可以用消极话语来表示其特性,例如,“不要静下来”等于说“动起来”。同样,一个消极行为也可以用积极话语来表示其特性,例如,“避免或不要给处于一定状况下的某人带去食物”这一意思,可以用“让他挨饿”这个积极词汇来表示。

11.外在行为和内在行为

其次,可以把行为区别为外在的和内在的。所谓外在行为,指的是肉体的行为、身体的行为,而内在行为则指的是精神行为、心理行为。例如,“打”是个外在的或外表的行为,而“想打”则是个内在的或内蕴的行为。

12.何谓话语行为

话语行为是上述两者的一种混合物,即绝不是身体的、也不附加任何结果的外在行为,比起表达内在行为的存在来又深入了一步。用言语叫别人去打,用文字叫别人去打,或者示意别人去打,就全都是话语行为。

13.外在行为可能是及物的,也可能是不及物的

第三点,外在行为可以区别为及物的和不及物的。如果行为的动作由一个行为者传递到他人,即传递到动作对其产生了被视为实质作用的那个他者,那么,就可以称之为及物行为;当一个人向你跑来或者向你脸上泼水时,其行为即属此类。除了对行为发起者本身某部分有实质作用之外,如果行为动作传递不到任何可对其产生被视为实质作用的他者,那么,就可以称之为不及物行为;当一个人跑步或者冲洗自身时,其行为即属此类。

14.及物行为的发端、终结与中间阶段

当及物行为的动作局限于行为者自身,尚未及于对其产生实质作用的任何他者时,该行为可以说是正处于行为发端阶段,即行为进程的第一阶段;一旦动作或冲击力传递到这样的某个他者,该行为就可以说是处于终结阶段,即行为进程的最后阶段;当动作已由行为者发出而未及于任何他者之时,该行为就可以说是处于行为进程的中间阶段。例如,一当某人举手开打,他所实施的打你的行为就发端了;一当他的手碰到你,该行为便终结了。倘若该行为是个离开行为者而尚未及于目标的动作,便可以说该行为在此间隔时刻正处于中间进程,即处于正在进行的过程中,正如当某人向你扔石头或开枪时会发生的情况那样。

15.不及物行为的发端与终结

当不及物行为的动作或冲击力尚局限于发起行为的身体部分或器官而未及于身体的任何其他部分或器官时,该行为可以说是正处于发端阶段;一旦施及于该行为者身体的任何其他部分,该行为便可以说是处于终结阶段。例如,在一个人服毒的情况下,一当他拿起毒药往嘴里送时,该行为便发端了;一旦毒药碰到嘴唇,该行为便终结了。

16.瞬时行为与持续行为

再次,可以把行为区别为瞬时的和持续的。例如,“打”是瞬时行为,而“屈身倚靠”则为持续行为;“买”是瞬时行为,而“保有财产”则为持续行为。

17.持续行为有别于行为的重复

精确地说,在持续行为和行为的重复之间是有区别的。如果行为过程中存在着填补有不同性质行为的间隔时间,这就是行为的重复;如果不存在这样的间隔时间,这就是持续行为。例如,“屈身倚靠”是个持续行为,而“不断地击打”则为行为的重复。

18.行为的重复有别于习惯

此外,在行为的重复与习惯或惯例之间,也有不同。假设所说的行为被极短的时间所隔开,并且间隔总量也只占很短时间,那么就可以使用行为的重复这一术语了。除非所说的行为被延续较长的时间所隔开,并且间隔总量也占用很长时间,否则不可以使用习惯一语。并非(例如)饮酒次数很多,也并非一次坐下来饮酒数量很大,就会构成酗酒习惯。要成为习惯,此类饮酒的行为本身一定是经常重复的。每种习惯都是一种行为的重复;或者更为严格地说,若一个人经常在较长的间隔期后重复某种行为,就可以说他坚持了或养成了一种习惯。但是,并非每一种行为的重复都是一种习惯。

19.行为之不可分或可分;关于物质的可分行为与关于运动的可分行为

复次,可以把行为区别为不可分的和可分的。不可分行为仅属于想象中的行为,――它们可以很容易地被构想出来,却绝不能被认为可以举例证明。而可分行为则可以举出有关物质的或运动的例证。关于物质的不可分行为是物质的单个原子的运动或静止。关于运动的不可分行为是任何物体从一个微细空间到紧挨着的微细空间的运动。

最后,可以把行为区别为简单的和复杂的。诸如上面举例提到的击打行为、屈身倚靠行为或饮酒行为均属简单行为;而每一个复杂行为则由大量的简单行为所构成,这些简单行为尽管为数众多而组成各异,但从它们同某一共同企图或目的的关系中却派生出一种统一体。例如摆设宴席、抚育儿童、展示成就、携带武器、开庭审判等等行为便属于复杂行为。

20.关于语言歧义的告诫

常常出现这样的问题:在一个行为已经结束而另一行为已经开始的情况下,是什么东西把它们结成一个行为?所发生之事到底是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现在很清楚,这些问题常常可以给出相反的却同样合适的回答。如果有什么只能给出一种回答的场合,那么答案将取决于该场合的性质和提问的目的。某人由于一次击打而伤了两个手指,――这算一次伤害还是几次伤害?某人12点钟挨打,12点8分又挨了打,――这算一次挨打还是几次挨打?你打了一个人,同一瞬间又打了另一个人,――这算打一次还是打几次?在这里的每一个实例中,也许就某些目的而言,答案可能都是一次;而就其他目的而言,答案又可能都是几次。举这些例子,可以使人们明白语言的歧义性,从而不因无法解释的疑问而自寻烦恼,也不以无休止的争论来彼此折磨。

21.必须考虑到状况

就行为本身考虑的情况就谈这么多。我们现在开始讨论可能同行为相伴随的状况。要做出有关行为结果的任何判断,就必须预先考虑到这些状况。否则,一个行为总体上会有什么结果,就绝不能得到确认;该行为是否有益、无关紧要或有害的问题,也绝不能得到明判。在有些状况之下,甚至杀死某人也可能是有益行为;而在另外的状况之下,给他送吃的倒可能是有害行为。

22.何谓状况

那么,一个行为的状况是什么呢?是任何客体。以任何行为为例,理所当然地没有任何东西使得任何想象得出的客体不能成为它的状况。任何特定客体都可以成为其他任何客体的状况。

23.实质性状况与非实质性状况

我们已经有机会简短地提及行为的结果,并把它们区分为实质性结果和非实质性结果。行为的状况也可以像这样加以区分。实质性是个相对的概念:当应用于行为的结果时,它同苦乐有关;当应用于状况时,它又同结果有关。如果一种状况就因果性而言同结果有明显关系,那么,它就可以说是实质性状况;如果没有这样的明显关系,则为非实质性状况。

24.就因果关系而论,状况同事件的关系可有四种方式,即:(1)产生;(2)衍生;(3)间接联系;(4)联合影响

行为的结果是事件。就因果关系而论,状况同事件的关系可能是下列四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1)引致或产生;(2)衍生;(3)间接联系;(4)联合影响。如果一种状况属于催生事件的大量状况之一,它同该事件的关系则可以说是引致方式;如果所说的状况是许多事件之一,而它对这些事件的产生又发挥了作用,它同该事件的关系则可以说是衍生方式;如果所说的状况和所说的事件对彼此的产生均无作用,却分别同关系到它们二者之产生的某个共同客体有关联,则谓之间接联系的方式;不论是否以任何其他方式相联系,如果它们共同作用从而产生了某个共同结果,则谓之联合影响的方式。

25.实例:行刺白金汉公爵

有个实例可能很有用。1628年,英国国王查理一世的宠臣、白金汉公爵维利尔斯受伤身亡。一位姓费尔顿的行刺者,对这位大臣被指控的弊政极为恼怒,于是从伦敦来到当时白金汉所在的普茨茅斯,走进了他的接待室,看到他正忙着同周围的一些人交谈,便贴近他,拔出匕首刺伤了他。行刺者在用力时弄掉的帽子,很快被找到;在他身上搜查时,带血的匕首掉了出来。在帽顶上找到了碎纸片,上面写有说明他此行意图的几句话。那么,在这里,假定所讨论的事件是白金汉被刺受伤。费尔顿拔出匕首,他走进接待室,他来到普茨茅斯,他对白金汉的行政理念怀有激愤之情,那种行政本身的情况,查理一世对这种大臣的任命,如此等等越来越远追溯不尽的状况,都是以引致或产生的方式同白金汉之受伤事件相关联的;匕首上的血迹,则是以衍生方式与同一事件相关的状况;在地上找到帽子,在帽子里看到几句话,以及写上这几句话,都是以间接联系的方式同该事件相关的状况;至于白金汉周围人们的情况和谈话,则属于同费尔顿来到普茨茅斯、闯进房间等状况相关的、联合影响方式的状况,因为它们妨碍了白金汉在闯入者刚露面时便倒向卫兵,从而共同酿成了白金汉受伤事件。

26.并非每一个事件都有以所有这些方式相关联的状况

这些不同关系并非全都同样必然地附着于一个事件。首先,确实很明显,每个事件都必定有这种那种状况,而且实际上同它相关的以产生方式出现的状况就不计其数。当然,同它相关的间接联系方式的状况一定更多。但每个事件看起来并非必然具有衍生方式的相关状况,因而也并非必然具有任何联合影响方式的相关状况。然而,对于实际附着于一个事件的各种状况,即便充分发挥人体官能的作用也只能发现其中的极少数,而真正引起我们注意的状况就更属少数了。当事件发生时,一个人所能发现的状况的或多或少,部分地同其智力相对应,部分地同其爱好相对应。因此,在行为的相关状况中可能具有实质性影响的状况的数量和种类,似乎取决于两方面的考量:(1)事物本身的性质;(2)事物考察者的才力的强弱。

27.本章的功用

在考察本书主体部分必将论述的具有特殊状况的特殊类型的行为之前,看起来有必要做出的有关行为及其状况的一般引导性论述就是这么多。在每一项罪过的概念中必然包含有某一种类型的行为。在同一项罪过的概念中,同这种行为在一起的还包括某些状况。这些状况关系到该罪过的实质的形成,通过联合影响促成了罪过结果的产生,并同行为结合在一起,在其借以区别于其他罪过的名称下为人们所认识。对于这些状况,我们以后将有机会以定罪性状况这一称谓来加以识别。还有同这一行为与前一类型状况相结合的其他状况,则产生关系更远的结果。这些附加结果,倘若属于有益型的,则根据其此种资格所具有的价值,赋予它们赖以产生的状况以开脱性状况或减罪性状况之名;若属于有害型的,则赋予加罪性状况之名。在所有这些不同类型的状况之中,定罪性状况以产生方式同初始罪过的结果相关联,以联合影响方式同行为相关联并相互关联;而初始罪过的结果则以衍生方式分别同定罪性状况和行为相关联;已减轻罪过的结果,也以衍生方式分别同定罪性的、开脱性的和减罪性的状况相关联;这些不同类型的状况,均以产生方式同已减轻的行为或罪过的结果相关联,并以联合影响方式相互关联(就已减轻的行为或罪过的结果而言)。最后,无论什么可以被认为同罪过的结果相关联的状况,不管是以衍生方式直接地、还是以旁系姻亲式间接地(即:由于罪过以衍生方式同某种状况相关联,而它们又以同一方式同这种状况相关联)同罪过具有证据方面的实质性关系,它们都可以因此而被称为证据性状况,都可能有用处,因为必要时它们都能被提出来作为犯罪的证明、征候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