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安全预警的组织管理系统中金融安全预警的主体居于主动实施预警的地位。金融安全预警的主体是指在各自的层次上对金融安全的影响因素及相关指标进行监测、分析并及时提出预警信息的机构。这只是笼统地讲到预警主体的地位与作用问题,而在实施预警的过程中,必须明确预警主体的角色究竟是由哪些机构来担当。
金融安全预警主体的划分需要兼顾这样几方面的因素。第一,由于高负债率和本质上的脆弱性,金融业实际上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或者说是“经营”着风险的行业。而从不同微观主体的金融风险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的角度,可以将金融风险分为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两大类。一般情况下,讨论这种分类主要是就金融市场尤其是资本市场中金融风险的相关性而言的,事实上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与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也存在类似的划分。于是,我们可以将单个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看作是相对独立的。第二,金融业中微观经济主体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营业性金融机构;另一类则是监管机构。后者依据国家授予的职权对前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三,金融安全预警的对象是整个的金融体系,而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宏观层次、微观层次和介于两者之间的中观层次。三个层次的金融风险因素都是需要预警的。
这样,可以首先以金融风险的发生是否具有系统性为简要的划分标准,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立足点,将金融安全预警的主体划分为营业性金融机构等内在主体和金融监管机构等外在主体。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兼顾两者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时,我们不难得出,金融安全预警的内在主体同样要听命于作为监管者的外在主体。再从兼顾金融安全预警的三个层次的角度来看,内在主体主要是对自身的金融风险因素进行预警并接受外在主体的指令,而外在主体要对宏观和中观两个层次的金融安全预警直接负责。
一、我国金融安全预警的内在主体
从单个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角度看,每个金融机构都是自身金融风险的承担者和监测者,所以也就可以看作是金融安全预警的微观主体。就我国目前的金融机构状况来看,四大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用社、信托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可以作为金融安全预警的内在主体。作为补充,也可以将大型企业集团的财务危机也纳入到金融安全预警的范围。其原因主要是,某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企业集团与银行有着密切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经济的影响力甚至能超过中小金融机构。
但是,考虑到金融活动中的实际影响力和实施金融安全预警的能力,只有较大型的金融机构才能担当金融安全预警的主体。况且,在各类金融机构采用普遍适用的预警方法之前,选取较大型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安全预警的内在主体也是符合把握主要矛盾的原理。所以,现阶段讨论金融安全预警的内在主体,主要是着眼于商业银行。
二、我国金融安全预警的外在主体
前文提到金融监管机构作为金融安全预警的外在主体。就金融监管机构而言,我国目前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具体来看,还可以从机构的性质和金融安全预警的职能作进一步的区分。一方面,机构的性质存在较大区别。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的正式组成部门,而国家外汇管理局属于由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国家外汇事务的专业局,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性质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另一方面,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有关金融安全预警的职能,只有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将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所以,在金融安全预警的外在主体中,中国人民银行担负更多的职责也与它宏观经济管理部门的地位相符。
如果考虑到金融安全在国家经济安全中的地位和作用,那么金融安全问题又牵涉到多个宏观经济管理部门。相关的机构还应该有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机构。
三、对我国金融安全预警管理机构的探讨
有效的金融安全预警取决于预警信息的及时传递和金融安全预警组织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影响预警信息的主要因素是经济金融情报的获取是否及时、准确。组织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则又受到职权和协调层次与能力的影响。而金融安全预警的最终目标要求这两个方面都必须兼顾。所以,一个有效运转的金融安全预警组织管理系统应包括高效的预警信息系统,具备跨部门的工作协调职权。
我国在金融安全预警方面还没有建立专门的组织管理系统。与此相关的是现有的反洗钱工作机制。因此,对目前反洗钱工作机制存在不足之处的弥补和对其职能的提升就成为我国金融安全预警组织管理系统逐步完善的方向。
(一)现有的反洗钱工作机制
我国已经开展的反洗钱工作的简要情况大致可从如下几个事例看出。2002年5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公安部部长为召集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委16个单位参加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03年5月,国务院批准改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的召集人。200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反洗钱工作发展的需要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职能的变化情况,提出将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扩大到23个部门的建议,得到了国务院的批准。目前,该联席会议已于2004年8月、2005年9月、2006年12月和2007年11月召开过四次会议。此外,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领导小组成立于2004年4月1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管理局均参加。
结合以上情况可以大致得出几点认识:一是反洗钱工作目前采取的是部际联席会议方式进行的。这样同级部门间联席会议的方式不利于实际工作中的协调。二是部际联席会议的召集人有过变动,成员单位也有变化。这种带有临时性色彩的方式与金融安全预警的要求不尽一致。三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目前从事与反洗钱有关工作的是反洗钱局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作为金融情报机构,其功能定位主要是源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有关规定,该公约第7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其他负责打击洗钱的当局(本国法律许可时可包括司法当局)能够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为此目的考虑建立作为国家级中心的金融情报机构(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统称FIU),以收集、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钱(MoneyLaundering)活动的信息。”而反洗钱局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内设职能部门。实际工作中,前者只负责情报的搜集和处理,后者才据此行使相应职权。此外,本外币反洗钱还涉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这种现行的工作机制有工作环节之间相互割裂之嫌。
(二)金融安全预警管理机构的协调
从金融安全预警的角度看,我国现有的金融安全预警管理机制涉及的单位数目已经比较多,与此相应的问题可能是如何提高工作效率。而在实际工作中,平级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往往效率不高。当然,这是从维持现状的思路出发考虑的。
如果从改变现状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也至少可以找出如下理由:一是金融安全预警的内容不仅仅是反洗钱所能涵盖,所以金融安全预警的组织管理系统应该比现有反洗钱工作机制包含的内容更多;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内部实际上有一个金融稳定局,从字面上理解是可以与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所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相对应的。
联系前文所述反洗钱工作机制存在的不足之处,如果这些还不能形成改变现状的充分依据,那么重新放到更大范围内审视金融安全问题或许能够产生改变现状的要求。首先,金融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公共产品,具有明显的外部性和非排他性。参见骆玉鼎:《信用经济中的金融控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285页。其外部性表现在局部地区的监管漏洞会成为国际金融犯罪的渊薮,小国的金融危机也可能演化为全球性的金融风暴。其非排他性表现在每个人都可以搭便车享受安全和稳定的金融环境所带来的好处。其次,国际范围内,由于对冲基金的投资者地位尚不明确,所以针对机构的监管办法不能约束它们。这就使得事实上危害了他国金融安全的对冲基金等国际炒家免于受到约束和惩罚。第三,如果我国在国际范围内遭受外部经济体的金融攻击而爆发金融危机,得到援助的可能性极小。这就使得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必须提升到战略高度来看待金融安全问题。所以说,金融安全预警的组织管理系统可以用新的思路来构建或完善。
从战略高度来构建我国金融安全预警体系,那么其组织管理系统就可以考虑设在高于现行反洗钱工作机制的层次上。比如,成立国家金融安全领导小组,负责金融安全预警工作。该小组领导跨部门的相关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则具有工作协调的优势。该小组可以下设办公室,由中国人民银行担当。具体的对口职能部门可以是现在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如果考虑到金融安全预警的宏观层次的严肃性,可以利用现有的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中的成员单位,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相对更关键的部门的紧密协调与配合,纳入到国家金融安全领导小组的组织管理系统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