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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公民社会的历史源流

“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是国外公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历史进步的结果。国外关于公民社会的理论源远流长,其相关论述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随着历史的发展,公民社会作为一个现代概念,和以往的“civil society”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现代的公民社会是完善公民生活的重要领域之一,对公民和政府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公民社会的历史背景

公民社会的产生是历史的需要。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那时的“城邦”、“政治共同体”可以说是早期公民社会的雏形,中世纪为近代公民社会的发展做了必要的准备,公民社会自近代以来又有了较大的发展,公民社会理论形成和广泛流行于17~18世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民社会理论渐成热点。

有关公民社会的相关论述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帝国时期。“civil society”最早起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在该书中亚里士多德首次提出“politike koinonia”。公元1世纪古罗马学者西塞罗将“politike koinonia”转译为拉丁文“civilis socictas”,表示一种区别于部落和乡村的城市文明共同体。14世纪被译为今天通用的英文“civil society”。在人类发展史上,古希腊、罗马帝国时期,无论是物质文明的发展还是精神文明的发展,都为后世积累了许多精神财富,提供了很多经验,虽没有形成公民社会理论,但有关公民、公民政治等论述,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探讨。

在漫长的欧洲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居于统治地位。基督教从纯粹的精神领域创设了全新的公民观,认为基督徒不是世俗国家的公民,而是“天国耶路撒冷的公民”。基督教神学中的公民思想主要体现在自由、平等、权利意识等方面。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圣经》中的一个核心观念“上帝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基督徒都是平等的,上帝的仁慈和爱对任何人都一样。基督教神学时期的这些公民思想在欧美影响至今,公民社会的精神最初也发源于宗教,例如早期的犹太教组织中形成的自治、自助、自救、自济和自立精神,对西方后世公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公民社会在近代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它是人们顺应历史发展规律形成的行为趋向。在近代,很多思想家都从不同侧面不同程度上论述了公民社会,特别是从与“自然状态”的比较中论述公民社会的必要性。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野蛮状态、有严重缺陷的状态,而公民社会则是文明而相对完善的状态。自然状态“是文明社会中生活所使用的所有发明与风俗习惯均被祛除的一种状态”。人们害怕倒退到自然状态,希望要么组建一个公民社会,要么加入一个已经存在的公民社会。普芬道夫认为公民社会相对于自然状态有其优越性,“因为仅从自然状态人们可以清楚地发现组成公民社会的必要性与理由,发现权威与义务源自公民社会的本质,最后发现从公民社会中产生的优越性与特别的意义”。

继此之后,洛克、黑格尔、布莱、哈贝马斯等在其着作中都对公民社会发表了见解。

二、公民社会思想的主要代表人物和着作

“公民社会”概念一直处于不断演变中,不同历史时期,国外学者对“公民社会”概念的论述也有所侧重。

(一)约翰·洛克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们对自然权利的享有是不稳定的,不断受到侵犯的威胁。为了更好地保障每个人的自然权利,人们放弃自然状态下的孤立的自由,而结成政治社会;放弃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而结成公民社会并置于政府之下。他的公民社会等同于其政治哲学中从自然状态经过订立契约而形成的政治社会。洛克已意识到社会中的政治领域与非政治领域的区分,在他的观念中,两者同属于公民社会。

(二)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

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中,认为公民社会是历史的产物,是现代世界的产物,它的出现标志着现代世界的来临。他认为公民社会只是外部的国家(external state),它是独立于国家而使市场运作并保护其成员的必要机构。“在现代国家的条件下,公民参加国家普遍事务的机会是有限度的。但是,人作为伦理性的实体,除了私人目的之外,有必要让其参加普遍活动。这种普遍物不是现代国家所能常提供的,但他可以在同业公会中找到。我们前面已经看到,在市民社会中个人在照顾自身的时候,也在为别人工作。但是这种不自觉的必然性才达到了自觉的和能思考的伦理。”这意味着,公民社会的道德地位比较低,代表的是私人的特殊利益,内部存在着冲突,它独立却不自立,通过参加同业公会而被公众精神所鼓舞,不断地获得自在自为的普遍目的。在同业公会中,伦理性的东西作为内在的东西回到了公民社会。

(三)安东尼·布莱

安东尼·布莱(Antony Black)指出:“从目前的一般用法来看,市民社会并不具伦理色彩,而是指当代社会秩序中的非政治领域。”公民社会在这里指的是独立于国家但又受到保护的社会生活领域及与之相关联的一系列社会价值或原则,将非国家性质的私人经济关系包括在公民社会之中。

(四)哈贝马斯

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又将公民社会理论大大推进了一步。1929年哈贝马斯出生于德国的杜塞尔多夫。纳粹垮台时,他只有16岁,但法西斯的滔天罪行带来的深刻冲击却使他终身难忘。关于公民社会的论述体现在他的主要代表着作《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中。

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首先是一个历史概念,指发端于17世纪末和18世纪的独特历史现象。哈贝马斯明确指出,资产阶级的公共领域是一个私人的领域,这些人集合在一起,组成一个公共团体,这就是公共领域。其次,它是一个社会思想史的问题。在他看来,不能割裂市民社会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关系,但是也不能简单地将两者合一,认为市民社会就是公共领域,或者说公共领域就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包括独立于国家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私人领域正遭受商业化原则和技术政治的侵害,使得人们自主的公共生活越来越萎缩,人们变得孤独、冷漠。他主张重建非商业化的公共领域,让人们在自主的交往中重新发现人的意义与价值。他所谓的这种“非商业化的领域”,实即公民社会。

这里的公民社会是独立于国家机构和市场结构的公共领域。公共领域是介于私人领域和公共权威之间的一个领域,是我们社会生活当中的一个领域,能够形成公众舆论一类的事物,是一种非官方的公共领域。它是各种公众聚会场所的总称,公众在这一领域对公共权威及其政策和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做出评判。自由的、理性的、批判性的讨论构成这一领域的基本特征。

三、公民社会的含义及其原则

当代关于公民社会这个概念还没有统一的界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在对公民社会定义时指出:“公民社会是建立民主社会的过程中同国家、市场一起构成的相互关联的三个领域之一。”

在此意义上,公民社会又被称为“第三部门”(third sector)。第三部门在国外又被称为独立部门(independent sector)、非营利部门(not-profit)、志愿性部门(volunteer sector)等。但是,公民社会并不是一种社会形态,只能被称为一种历史事物而非特定的历史阶段,它不能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等社会形态并列。

总之,“civil society”是一个基本属性源于西方社会,体系极富开放性、内涵极富衍变性的概念。综合上述国外学者对公民社会的论述,我们可以认为:①公民社会是人们自愿的结合;②公民社会有一定自主性;③公民社会是一个领域;④公民社会依托各种各样的组织。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对公民社会作这样的表述:公民社会是公民以从事公共服务、开展公益活动、发展公共福利为目的的志愿组织。

国外学者对公民社会的含义有争议。关于遵循公民社会的原则,学者们的认识也不大统一,大体说来这些原则是:个人主义、多元主义、公开性、开放性、法治原则。个人主义的假设是公民社会理论的基础,它假设个人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公民社会和国家都是为了保护和增进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服务。多元主义则体现在个人生活方式的多样化、社团组织以及思想的多元化方面,这就需要一种宽容和妥协的文化,这也是公民社会区别于国家的特征之一。政务活动的公开性和公共领域的开放性是公众在公共领域进行讨论参与的前提条件,有着较高的透明度,体现了公民社会成员的互相信任。参与性强调公民参与社会政治生活,这是公民社会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最后是法治原则,人们认为倡导法治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持自身自治的独立性,要从法律上保障公民社会独立于国家,使公民社会成为一个真正自主独立的领域。当然,这些基本原则代表的是一种理想的或规范的公民社会模式,现实存在的公民社会与之有着一定的差距,同时,具有浓厚的西方中心论特别是欧洲中心论色彩。但不少论及公民社会的学者对公民社会的发展前景充满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