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一些思想家认为,启蒙运动以后人类进入了现代化过程,工业和城市的发展,加快了人类的文明进步,公民学总结吸纳传播现代文明成果,影响公民的思想意识更加理性、自主和现实,思想意识的价值倾向更加明确,人权意识、责任意识、参与意识、法律意识,以及民主、自由、平等等意识,成为人们鲜明的思想特征,这些既反映了现代公民普遍的权利愿望,也表达了公民的自律要求。
人权意识是现代公民的重要标志。“人权”这一概念主要发源于欧洲,与“权利”关系密切。英语“权利”(right)的基本意义:一是正当(rectitude),即应该获得;二是资格(entitlement),即可以获得。人权所表达的不仅是渴望、建议、要求和值得称颂的思想,而且是对于社会变化的以权利为基础的要求。时代变化促进了人权意识的内容不断丰富,现代人权意识已发展成为涉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及民族自决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等多方面内容的意识复合体。
一、国外学界对“人权”的界定
当代世界,“人权”(human right)已经算得上是一个流行的词汇。可对于什么是人权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关于人权的定义不下数百种。在1980年版的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人权”条目的解释是:“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和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所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英国学者亚当·库珀(Adam Kuper)等主编的《社会科学百科全书》中,对“人权”条目的解释说,人权是指“全体人类的权利和自由”;“人权经常被称为基本的和普通的权利,‘基本’意味着这些权利不可剥夺,亦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否定”;“普遍性表示一种理想、一种目标,而不表示人权的现有性质”。英国的麦克法兰(Macfarlane)认为:“人权是那些属于每个男女的道德权利,它们之所以为每个男女所有,仅仅因为他们是人。”人权是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权利,而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体现的是西方社会的价值和制度,这在“许多国家,尤其在组成所谓‘第三世界’的国家,这种理想标准无可避免地成为乌托邦”。美国学者亨金(Louis Henkin)认为:“所谓‘人权’,我的意思仅仅指依照当代共同意见,每个人都要对他的社会和政府提出的或被认为应当提出的那些道德上的和政治上的要求。现代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和一些国际协定——已列举了这些要求。”
上面列举的仅是国外学术界关于人权的几种有代表性的释义和定义。通过这些释义和定义可以看出,他们对人权主体、性质、客体、内容以及论证根据的理解,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就共同点而言,最明显的有二:其一,他们大多数具有人本主义的思想基础——之所以有人权就因为是人;其二,他们大多数主张把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或伦理权利)加以规定时,才同时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他们的这些释义和定义在揭示人权的特性等方面,有合理之处,也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从人权与权利、公民权和特权的区别中,可以进一步推论出人权的几个基本属性:其一,从人权与权利的原则中,我们可以推论出人权的普遍性质。人权与其他一般权利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权利主体和内容的普遍性。它不是哪一个阶级、民族和特定社会、国家成员享有的权利,而是一切人都享有的权利。它打破阶级、民族、社会和国家的界限。其二,从人权与公民权的区别中,我们可以推论出人权的道德性。人权本质上是道德权利,是人们依据一定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认为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根本上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来支撑的权利。人权可以而且应该表现为法定权利,但法定权利不等于人权。人权本身不依据法律而存在。其三,从人权与特权的关系中,我们可以推论出,人权具有反抗性,是一种反抗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在观念上,人权诉求反映了人们反抗统治者压迫和剥削的愿望。在现实中,法律权利逐步增长乃至进化为人权,是人们反抗人身依附、政治专制和精神压迫的斗争不断取得胜利的结果。
二、人权意识的渊源
作为一种意识,人权的历史渊源主要来自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斯多葛学派就是这种思想的代表。该学派在继承柏拉图“理想正义”、亚里士多德“自然正义”的基础上,认为自然世界存在一种自然法,它赋予每个人以相同的理性,受理性的支配,人不但按照自然生活,而且也按照公正生活,人们拥有平等的公民权。由于这一理论开始注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对个人价值的尊重,学界比较一致地认为,它是人权意识的最初萌芽。徐德刚:《西方人权理论评析》,《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进入中世纪后,自然法原理按照神学传统被重新加以解释,人权传统成为宗教意识的附属物,人仅仅被当做忠实的基督徒来看待。
人权意识的真正觉醒发生在近代。17世纪,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文艺复兴中理性主义开始兴起,旨在清除封建特权与僧侣神学的自然权利学说逐渐形成。这一时期,以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为代表创立发展的自然权利学说理论,有力推动了自然法从神学化走向世俗化。自然权利学说主张,人只要作为人,不管出自什么时代或什么地域,也不管其民族、宗教、职业、性别,都天然具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在人处于自然状态时就存在,但它的实现要借助于通过社会契约形成的国家,这是因为只有通过社会契约形成国家和政府,才能帮助人们从原始纷争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以强力维护和组织个人自然权利的实行。这个社会契约论中隐喻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国家和政府只是作为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者时才是合法的,一旦它侵吞了人们在订立契约时让渡给它的自然权利,它就变成了罪恶和非法的存在。
自然权利学说在整个18世纪继续发展。康德在“善良意志”这一绝对原则之下,将真正的个人权利理解为一个人为他自己的自觉而尽义务,在这里,自由变成了通向自律的最佳途径;而对卢梭而言,人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在于它形成外化为主权的“公共意志”,而且凝聚了整个社会理性与良心的“公共意志”一旦形成,个人的主观权利便从属于集体的公共意识。可见,康德将对个人权利的关注深入到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层次,而卢梭则将个人权利深入到了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层次。自然权利学说还通过美法两国资产阶级革命而取得了实践上的重大突破。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在关于“自然的无限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方面作出了相似的宣称,这表明自然权利学说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起到了理论支柱的作用。
19世纪,除了潘恩(Thomas Paine,1737~1809)、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1743~1826)、罗伯斯庇尔(Robespierre,1758~1794)等人仍坚持并发展了天赋人权说外,还出现了各种人权学说。英国功利主义代表人物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提出了“法定权利说”以否定权利的天赋性和先验性。他提出权利是法律的产物,而且仅仅是法律的产物——不存在与法律相抗衡的权利,也不存在先于法律的权利。黑格尔主张“理性权利”,并指出,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概念是最重要的规定之一,并且是国家内在力量之所在。柏克(Edmund Burke,1729~1797)、孔德(Isidore Marie Auguste Francois Xavier Comte,1798~1857)、狄骥(Duguit,1859~1928)等都反对“自然权利说”,而主张“无权利说”。实证主义社会学家孔德从“团结支配着社会”的观点出发竭力反对个人权利,提出“以坚持人权来推翻旧封建军事政体和破坏神权神话是有用的,但人权不可能涉及任何实证的概念来代替它所毁灭的那些概念”。穆勒(John Stuart Mill,1806~1873)则在坚持功利主义人权观的基础上更多地向自由人权观中注入了平等观,向个人人权中注入了社会人权观,从而开创了政府“社会福利职能”的理论先河。而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从自然人权所包括的利己性、虚伪性出发指出,没有真正平等的社会状况,不废除私有制,不置身于阶级集体,人权便无法真正实现。可以看出,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自然权利说在普遍性、绝对性、个人性、先验性等几个立足点上都遭到了质疑。因此,这时期是自然权利说相对黯淡的一个时期。
三、人权意识的现代发展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人权理论,人权不是一个超历史、超阶级和超社会的抽象概念,而是一定社会经济结构与文化发展的产物。人权概念和人权意识在不同历史与社会条件下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含义,并随着历史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发展与丰富。20世纪中后期是自然权利学说趋向复兴并推动法律、社会、政治发展的时期,其主要背景是:两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纳粹大屠杀重新激起了世俗的道德情感,作为两种意识形态斗争的内容之一的人权学说斗争不断升温,此外还有经济发展带来的人们的归属意识——宗族意识、民族意识、性别意识的觉醒。
在各个现代国家,人权原则渗润于宪法体系。在国际上,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地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将人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即西方传统人权理论所称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主要包括工作权、享有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体质和心理健康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享受科学进步之利益权等。上述两大类权利的划分,与现代社会经济和政治条件的发展是有密切联系的。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范围内非殖民化运动的胜利,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登上了世界舞台,进一步推动了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运动。发展中国家在人权问题上并不是盲目附和西方国家的传统人权观点,而是旗帜鲜明地提出和坚持自己的立场,积极倡导和主张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新的权利,从而使人权概念又增添了一系列新的内容。例如,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该宣言以及1966年联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均在第一条宣布:“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1986年,第41届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发展权宣言》,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发展机会均等是每个国家、每个民族和所有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的提出和形成,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同西方发达国家进行坚决斗争的结果,从而又一次突破了西方传统人权概念的内涵。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大会几乎每年都以决议形式强调发展权。除了发展权,还提出了“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等,这些权利代表了集体人权,又是对全球相互依存,包括维持和平、保护环境需要国际合作的一种回应,因此被认为是“连带的权利”(rights of solidarity)。
由于人权概念和人权意识的不断发展,国际上出现了一种“三代人权”(third generation rights)的理论。该理论于1978年由法国学者瓦萨克(Karol Vasak)首先提出,得到了第三世界国家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支持。三代人权理论认为,近代社会以来人类经历了三次大的革命运动,在这三次革命中产生了三代人权。具体而言,第一代人权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主要在欧美18世纪人权运动中产生,其内容基本属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范畴,实践中以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为标志。第二代人权是在俄国革命时期形成的,后来受到西方“福利国家”概念的影响,基本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它在宪法上的反映主要有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和德国的《魏玛宪法》。第三代人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内容主要涉及人类生存条件面临的各种重大问题,如民族自决、维护和平、保护环境和促进发展等,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这类权利主要是在一些国际公约和有关文件中表现出来的。
三代人权理论在一定意义上表明了人权概念和人权意识的历史发展与性质。过去很长时期,西方国家遵循传统的人权观念,把人权看做仅仅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不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人权。但随着现代社会人权保护运动的发展,特别是197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正式生效,一些西方国家也逐渐改变了态度。它们除了继续强调某些“真正普遍性权利”或“核心权利”外,也开始承认或接受上述的第二代和第三代人权。同样,发展中国家由于刚刚走上民族发展的道路,虽然更加关注民族独立、经济发展等第三代人权的内容,但也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集体人权的确认是人权概念的一大变化。集体人权具有不同于个别人权的特点:第一,这些人权的主体是国家、民族和地区(国家是最基本的主权实体);第二,这些人权必须通过国际社会的积极合作来实现;第三,这些人权目前主要仅为一些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宣言和决议所认可,权利的实施机制还很不健全。但是,集体人权作为促进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基本条件理应得到充分的肯定。事实上,如果不改变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进程将受到严重遏制,这些国家的人权就不能充分实现。
最近10年,联合国为环境与发展、人权、妇女、儿童、社会发展、人口、人类居住和粮食安全等领域中的目标和行动计划打下了基础,但今天国际社会面临的挑战依然严峻,这些挑战包括创立联合国的主要目标、免于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还包括在制定《联合国宪章》时,没有人会想到的给予后代一个环境上可持续的未来。尽管在国家一级,各国的人权状况随着经济和政治变革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国际行动对人权的实施已经并将继续产生重大影响,但这种影响毕竟是辅助性的。人权最终是一个国家性而非国际性的问题,国际行动充其量也不过是为了促进和支持有利于人权的国家行动,体现在一系列国际准则的人权普遍性,仍然要通过各国积极行动的特殊性才能实现。
综上所述,国际社会对于人权意识内容的广泛性与多样性的理解与认识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开始趋于一致。实际上,现代人权意识已发展为一个既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又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包括民族自决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等多方面内容的意识复合体。这些权利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一个不可分割、不可或缺的人权整体。当然,在现实社会中,各国之间、各民族之间由于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而对人权保护的侧重点各不相同,但上述人权概念和人权意识的整体性是不可否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