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投资中国证券市场政府管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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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中国证券市场政府管制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

瓦尔拉斯指出,纯粹理论中的一般竞争条件在现实中总会碰到阻碍的因素,国家及政府的经济职责就是要尽可能地把这些阻碍因素消除掉。而政府管制是行政机关依据有关的法规,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市场行为所进行的直接和间接控制、约束和规范。政府机关的这些行为可能直接干预了市场配置机制,也可能间接改变了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因此,政府在实施管制时如何把握既消除阻碍因素,又不破坏市场配置资源的有效性就显得尤为重要。而通过法律手段来消除阻碍因素要比直接运用行政长官意志来破坏市场结构具有较大优势。考察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管制制度,正是由于长期以来管制者以行政长官意志替代法律意志对证券市场实施管制而导致我国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有效性受到极大破坏。其表现是:一是法制观念比较淡薄,执法主体、管制对象和投资者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证券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二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不长,全国集中统一的管制体制建立不久,管制力度还有差距。三是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时期,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宜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尚不健全,实施证券法律的法制和社会环境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证券市场政府管制制度的目标模式应当是“强法律管制下的弱行政管制”,即强化证券法制建设,弱化行政审批权力。

一、强法律管制

政府管制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强法律管制就是要加强证券法律法规的建设,做到管制有据。管制有据的内在要求就是要确立:第一,是否存在政府管制的正当理由,或是否出现了需要政府出面来进行修补的证券市场缺陷与违反社会公共价值体系(投资者利益保护与社会福利增加)的行为,即确立政府管制存在的经济或非经济的正当性;第二,是否存在政府管制的法律依据,是否已建立了完善的证券市场政府管制法律体系。强法律管制之于证券市场政府管制之重要性,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市场经济是依法管制的经济,法制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而包含证券在内的资本市场正是市场经济的高级表现形式,它需要完善的证券法律制度以保证其规范、稳定、健康发展。成熟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表明,证券市场是在相应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运行的,是依法管制的市场,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证券市场难以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这表现在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机制和制度,不仅要遵循应有的内在经济规律,而且还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将这些规律固定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以使证券市场的每一个参与者都能够充分认识、掌握并自觉遵守这些法律。

第二,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需要政府的干预和调节,这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证券市场尤为重要,但这种干预和调节必须依法进行。由于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固有的内在缺陷,决定了市场机制不可能在任何时候和地点都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因此就需要政府的调节和干预来弥补这些缺陷。但这种干预和调节都应以法律作为依据,即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和调节过程同样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控制。

第三,市场运行是有规则和秩序的,而市场规则和秩序的维护从根本上讲要靠法律。从市场运行的过程看,市场规则包括市场准入规则、竞争规则、交易规则等。这些规则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市场参与者在证券市场中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如果做了不应该做的将如何处置等。

按照传统的理论,政府管制的目的在于弥补市场缺陷,保证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各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历史经验表明,法律制度在这方面起到了主要作用。因而作为证券市场政府管制的依据的法律体系的健全和法规内容的完善,使得管制有据,理应成为证券市场政府管制制度的目标模式的首要内容。当然,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以及证券市场的成熟度不同,这种个性决定了各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不可能是一个模式。因此,在建设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时,我们不可能照搬某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而是要在遵循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与规律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国情,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国证券市场发展要求的法律规范。并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迁,不断地对原有的法律规范予以完善和更新,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这样的法律规范才能促进和保障本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弱行政管制

我国对证券市场的管制长期以来是以行政长官意志替代法律意志,以行政审批权替代法律规则,从而产生了管制者的缺位和越位,其主要表现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因此,在我国的证券市场政府管制制度改革中要逐步弱化行政管制,强化法律管制。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里提出的“弱行政管制”并不意味着对行政管制的否定,而是比较于我国以前的高度的强行政性的直接干预,逐步弱化政府的行政审批权,合理界定政府干预的范围,明确政府执法权力,并对管制者实施有效的再管制,以解决管制者的缺位和越位问题。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管制有度。由于政府干预的内在矛盾,必须明确政府干预的边界,政府不该管制的应予以放开,该由政府进行管制的,应当强化,即放松管制与强化管制并重。市场缺陷产生了政府管制的必要性。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政府管制也可能有缺陷。政府失灵是由于政府为了克服市场缺陷而采取了各种公众政策,并辅以行政管理和法规约束,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这些政策和法律的实施往往会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进而导致社会经济效率的低下和社会福利的损失。正是由于政府失灵的存在,人们提出了政府作用的边界问题。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基本职能是组织公共品的供给。但这并不是说所有公共产品都由政府来提供,因为事实上,在有些公共品的提供上,市场机制可能比政府机制做得更好。因此,对政府作用的范围进行界定就很有必要。胡家勇对政府作用的范围进行了三次限定:第一次限定,政府作用应严格限制在市场缺陷的范围内;第二次限定,政府干预应限于能够修补的市场缺陷之内;第三次限定,政府干预应同样要遵循成本收益原则。第一次限定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第二、第三次限定也容易被人们所接受,但在操作中却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尤其是第三次限定。政府制度安排的确立和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据一国在一定阶段上的收益与成本比较,而且这种比较不仅针对政府干预本身,还应与市场机制进行横向比较。当政府制度安排发挥所得的收益与所费的成本相比大于市场制度安排的功效,则在更大程度上应发挥政府的职能。当政府制度安排发挥所得的收益与所费的成本相比小于市场制度安排,则应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当然,现实中政府与市场两种选择的边界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明晰的,存在着越界行为,尤其是政府的越界行为,本应当在选择市场交易方式时实际上却选择了政府交易,使政府作用过度,或者在本应选择政府交易时政府放弃了作为,使政府作用不到位。

证券市场政府管制是政府管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如同政府失灵一样,证券市场政府管制也同样存在缺陷现象,存在管制者的越位与缺位。如在应当是自由竞争的证券市场仍然维持严厉的准入管制就是管制的越位;在保护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及时信息披露等领域的管制的欠缺,就是管制的不到位。因此,“弱行政管制”的目标模式在这里就表现为管制有度,即既要放松管制,又要强化管制。成熟证券市场上的证券市场政府管制制度改革的经验也印证了这一点。

2.执行有力。执行是政府管制的关键,无力执行的裁决或判决只不过是一纸空文,而且还会损害政府的形象与信誉。而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管制中的执法不严、执行不力问题则显得较为突出,从而导致违法违规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这一方面是由于管制机构的权威性低,对违法违规事件的处理结果不足以对违法者构成足够的惩戒,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管制部门对有些违规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等执法不严所造成的。如亿安科技股票异常交易问题,1999 年第四季度就已被发现,并向证监会报告,但直到2001 年4月才最终出具处理结果,并且其某些处理结果根本无法执行。如处罚规定中的“没收上述四家公司违法所得4.49亿元,并罚款4.49亿元”,因违法者无力承担而难以执行。一个高效率的、权威性的管制机构是证券市场政府管制法律制度执行有力的一个重要保证。因此,提高管制机构的权威性是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管制制度改革的重要工作。以证券法律制度为先导,建立法定的管制机构,同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管制机构的职责并授予相应的法定权力,保证执法的权威性是一条重要途径。

此外,工商、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执法部门对证券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法核准认识不一致,影响一些案件的查处,也是导致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管制执行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一方面要大力加强证券市场政府管制机构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管制,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另一方面证券市场政府管制、银行、法院、检察院等部门之间要加强配合,建立统一的执法协调机制,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3.裁决有方。证券市场政府管制是政府及其行政管制机构对市场参与者的有关活动进行直接的规范和约束的行为,在这种管制活动中,政府及其管制机构集执行权、自主裁决权、准立法权、准司法权等于一身。因而伴随着管制活动过程的是大量寻租行为,管制者也往往被受管制者俘虏,使政府管制偏离社会福利目标。因此,必须确立和强化对管制者的管制,实行行政程序法典化,以保证政府管制行为的合理性与规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