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但在单一制的前提下又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政治制度的角度看,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给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增添了特色,并且进一步充实了中国单一制的内容,使中国的单一制更加丰富、包容性更强。过去我们对单一制的理解十分片面,把单一制简单等同于中央高度集权制,认为单一制下中央必须尽可能多地把权力集中起来行使,由此造成中央政府各部门不断膨胀,“大中央、小地方”,地方完全成为中央的派出机关,几乎没有什么自主权可言。对于民族自治地方,也曾经过分地、不恰当地强调“全国一盘棋”,不允许有自主性和灵活性。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政府为适应部分特殊地方的特殊情况而进行的政治制度创新,是为了充分发挥和调动特殊行政区域内全体人民推进中国现代化建设进程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进行的政治实践,是为了保持和推动特殊行政区域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团结和社会全面进步而制定的特殊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设立,极大地改变了我们对单一制的理解,它使我们认识到单一制不一定单调,单一制可以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可以包容许多种地方制度。一般认为,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里,全国只有一个单一的宪法和中央政权,全国对内对外的主权是单一的、防务是单一的,原始权力归中央政权保留,地方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中央授权。至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则可以有多种多样,地方权力的大小也可以十分不同。具体到中国,在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下除了有一般省和民族自治区之外,还有一些隶属中央的直辖市和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直辖于中央的特别行政区,它们与中央的关系都不相同,而且可以十分不同,但是它们都是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下的最高一级地方行政区域。这可以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
(二)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
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可以说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主管理本地区事务;另一方面是中央领导、帮助和监督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行自治。
一方面,就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言,无论是民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还是民族自治区政府,都要比一般的省有着更为广泛一些的自主管理权限。 具体参见上文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部分的论述。另一方面,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同时,还必须接受中央的政府的领导、帮助和监督。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中央政府对民族自治区政府领导和帮助的具体要求是:(1)在政治上,中央政府对民族自治区政府行使自治权要给予保障和支持。民族自治区政府在进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决策时,要结合当地特点将中央政府的有关计划与决策转化为执行性计划与决策,对不适应本地区的计划与决策可以上报中央有关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2)在经济上,中央政府对民族自治区政府给予财政、技术、人员等支持。民族自治区政府在中央政府的指导下,将国家设立的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银行低息贷款等有计划地用于扶助民族地区发展的项目上,并与经济发达地区开展各种合作。(3)在文化上,中央政府帮助民族自治区政府,通过各种途径、方法培养自己的民族干部、专业人材和技术人才,提高当地各族人民的科技、文化水平,改善自治区的教育、医疗卫生条件等。另外,中央还要监督民族自治区实行自治:中央政府通过一定的手段既保证自治的实现,也防止自治单位出现从统一的国家分离的倾向。比如,从行政立法上看,民族自治区虽然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它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制定”和“批准”是两个概念,制定法律是行使国家立法权,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行使立法监督权。有学者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对全国人大的法律可以变通执行,但这种变通都附有限制条件。这种附加限制条件,就是必须接受上一级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审查,其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五、在政治文明建设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历史和实践充分证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有利于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民族的自主、平等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与民族的繁荣、发展、进步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各族人民热爱祖国的感情与热爱自己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这一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胡锦涛同志在2005年5月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保证。”不论在什么时候,都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下去。这种坚持是动态的,是从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和稳定的大局着眼,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全世界民族、宗教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地区冲突此起彼伏的形势下,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则和一切仍符合当前实际的具体做法,须根据出现的民族和民族之间的新问题、新特点,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断地对不适合当前实际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做法进行调整、充实、发展,使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作为不断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国策将在很长的一个历史时期中发挥作用。
(一)必须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基本政治制度”实施到位
2001年,在修改1984年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修改为“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重要”改为“基本”,即把一个定位模糊的词语改为法律规范用语,不仅凸显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确定地位,也大大提升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地位。 覃乃昌:《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努力构建民族地区和谐社会》,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相比,其本身以及运行机制都还需要加强和改进。胡锦涛同志强调,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优势不容削弱。这不仅清楚地表明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也充分表明了我们党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立场一以贯之,始终不渝。要切实发挥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强大的政治优势,还必须进一步采取富有成效的举措,来彰显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应有的地位。如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公务员队伍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认识,真正认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与否,实行好坏,不仅关系到民族的团结,国家的统一,还关系民族的繁荣,国家的兴亡,关心、支持、参与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工作中来。要制定相应的保障机制,强化国家强制力的约束,健全由人大、政协以及社会团体组成的督导网络,坚决避免因诸如区域利益或部门行业利益而出现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相抵触的现象。
(二)必须进一步强化和激发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蕴涵着的经济功能,推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与一些发达地区相比,还存在着发展速度慢,贫困面大等问题。如果我们不面对现实,不把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切实作为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尺度和根本任务,不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坚持改革开放,不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那么民族区域自治就谈不上完善。发展是解决现阶段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理论和实践都告诉我们: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其首要任务是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也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第一要求。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快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这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各民族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要紧紧抓住重要战略机遇期,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在新形势下得到充分展现。正如胡锦涛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强调的那样,要“把发挥社会主义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落实到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实现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上来”。
(三)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形成一套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和政府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一个重要目标和任务。以1982年《宪法》和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新世纪民族工作形势的变化,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了新的修订。2005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规定》以自治法为依据,对正确处理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说明,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个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构成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随着改革发展的不断推进,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探索,要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这个法律法规体系也尚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既需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自己的职责,尽快制定实施行政法规和规章,也需要自治区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认真制定实施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还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抓紧进行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说,自治法和《规定》贯彻实施的效果如何,关键看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的效果如何。同时,还要强化监督机制,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定》第3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此条规定,强化了法规实施的监督机制, 使民族区域自治的各个环节都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保障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自治权利,保障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发展。
(四)必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理论体系方面是比较成熟的,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成功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又不可避免地会经常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诸如有关自治权的界定问题、自治机关职能的调整问题、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协调问题、有关民族政策的法律化问题。对此,一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理论创新思维,顺应时代发展潮流,总结历史经验,分析问题成因,研究办法对策,从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和稳定的大局着眼,促进制度建设的创新。而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的生命力,就在于和实践的结合。通过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执行,检验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的社会经济效果,反过来,通过不断的实践,才会更加丰富理论研究的内容和实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政治文明发展中的特色制度,在当前我国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只有坚持和完善这项制度,才能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从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进程。
附:特别行政区制度
地方自治制度是许多国家解决地区差异性而采取的一种比较普遍的制度,它在我国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为解决民族问题而选择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另一种是为解决主权和地区繁荣稳定而采取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我国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党和国家根据邓小平“一国两制”的构想而创立的,是对中国乃至世界政治制度的一个创新。这一制度既有别于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又不同于国外包括联邦制国家成员邦在内的地方政治制度,具有自身的特点。在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相比较的前提下认识这一制度,对于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全面认识这一制度的“特别”之处,对于坚持和完善这一制度,维护国家的统一,尤其是促进台湾问题的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历史和现状
(一)“一国两制”构想与特别行政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