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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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侵害个人资料的法律责任(3)

刑事资料保护中主要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第一,关于少年罪犯资料问题;第二,关于特别危险罪犯资料问题。采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国家(如美国),一般将已公开的(即任何人依合法途径均可接触到)刑事资料的利用作为侵害隐私权的例外条款,即阻却违法性予以明确的规定,在这些国家中已公开的刑事资料中的个人资料不以隐私权保护。但是,对于未公开的刑事资料,大部分国家或地区持予以保护的态度,因为未公开的往往不是涉及少年的刑事资料,就是以不公开方式获得,即不能公开、不宜公开,如秘密侦查所获得的资料,作为侦查机关掌握的查明犯罪的证据动不动就公开,一方面不利于侦查工作的秘密性及继续有效的展开,另一方面在未定罪量刑之前公开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个人资料可能会有损其人格利益。我国台湾对于少年犯罪记录设立“抹消制度”——“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3条规定:“少年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于执行完毕或赦免,5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者,视为未受各该宣告。”

该制度体现了鼓励失足少年改过自新的立法目的,但同时该法又规定了“公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制度”,该制度颇受争议——支持者认为:令家长小心谨慎地尽自己管教子女的职责,同时遏止少年犯罪;反对者也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这与旧时的“威吓主义”、“游街示众”无异,对于许多家庭来说,“公告”有损家长名声,破坏亲情,对于那些不注重自己名声的家长,当然也不会起到预期的效果,因此该制度欠缺斟酌损益,应予以修改,应以责令家长负担执行费用等方法取代“公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制度”。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于1996年5月17日签署的《梅根法》涉及特别危险罪犯资料问题。梅根是新泽西州的七岁女童,被与其住在同一条街的强奸犯奸污致死,且该罪犯曾被两次定罪为“儿童性骚扰者”。基于保护儿童免受危险性犯罪者威胁的立法目的,《梅根法》“要求在危险的性骚扰者和强奸犯出狱并迁入某社区时,地方官员应向这个社区公开其犯罪的资料,以便大家对他保持警惕”。克林顿总统对此发表言论:

“我们尊重人民的权利,但是今天的美国显示没有什么权利大于一个家长在安全与爱的环境里抚养孩子的权利。”实际上在怎样对待特别危险罪犯的资料问题上仍逃不了利益衡量的方法——在危险罪犯的人格利益与社区安全利益间美国选择了后者。当然,对于特别危险罪犯个人资料的公开也并非无限度,即当然地阻却违法性,在美国的立法上也仅限于危险罪犯出狱后所迁入的社区的公众,这在性质上是对阻却违法性行为限度、范围上的限制。其他特殊侵害个人资料行为包括了网络上侵害儿童资料权行为、雇主工作场合侵害雇员资料权行为、公共场合侵害个人资料行为等。这些被侵害的本人资料权并不具有特定领域的性质,主要存在于特殊年龄、特殊场合的侵害个人资料的情况中。这些侵害个人资料行为有些引起了广泛关注,有些尚存在较大的争议,难以于短期内达成相当程度上的共识。为了研究的系统化和研究的便利,将其归入特殊侵害个人资料行为中,以突出研究的急迫性与保护的必要性。

4其他分类

除了上述对侵害个人资料行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均具有重大意义和重要影响的三种主要分类以外,侵害个人资料行为还可以作如下分类:

(1)依据侵害个人资料行为诸要素是否与网络相关,可以将侵害个人资料行为分为网络空间侵害个人资料行为与传统物理世界侵害个人资料行为。侵害行为发生于网络中将导致侵害行为的认定等方面的不同。(2)依据侵害行为人的数量的不同,侵害个人资料行为可以分为单独侵害行为与共同侵害行为。侵害个人资料行为涉及法律关系特别是侵害个人资料行为人情况复杂,尤其在网络空间中对本人资料权的侵害常常以共同侵害行为形式出现。比如,网络中常发生的“出售客户资料用于邮寄名单”的问题,客户资料交易中的卖方如果未经客户同意,其出售行为将有损客户利益,若买方明确知道卖方的交易行为未经个人资料本人同意而与之交易,并将买来的客户资料用于侵害个人资料的用途,则对于个人资料本人资料权的损害后果,买卖双方都有责任,可认定为共同侵害行为。此种划分的现有立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发布的《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0条规定:信息源提供者对其向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网络经营者和接入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发布的《中国金桥信息网公众多媒体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1条规定:信息源提供者对其向中国金桥信息网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网络经营者和接入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侵害行为的认定将对主体责任的确定、责任大小的分担产生不同于单独侵害行为的结果。(3)依据个人资料所处阶段的不同,侵害个人资料行为可以分为控制中、收集中、处理中、利用中的侵害个人资料行为。所处阶段不同,侵害个人资料行为及法律责任也将有不同的表现和特征。

(第二节)侵害个人资料的法律责任

一、侵害个人资料的民事责任

(一)侵害个人资料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特点

侵害个人资料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国家机关违反法定义务、非国家机关由于过错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实施侵害个人资料行为,致使本人遭受到财产性或非财产性损失而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侵权行为人实施个人资料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具有如下特点:1由个人资料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它只能基于个人资料控制、收集、处理、利用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依法产生。因此不同于侵害个人资料而产生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2由于个人资料侵权行为人违反控制、收集、处理、利用阶段中的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行为人依法应承担个人资料收集、使用人义务,但又未履行该义务,体现了“无义务即无责任”的思想。

对义务的违反,直接决定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侵害个人资料民事责任是侵害个人资料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3是个人资料侵权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个人资料本人的不利益的后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侵害个人资料民事责任并不是个人资料侵权行为人本应履行的义务,而是对原义务之外的额外的不利益的补救;4补偿性责任,其作用在于保护、补救本人资料权;5强制性责任,体现在“义务当为,而责任必为”的对比中。

(二)侵害个人资料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指在行为人的行为和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我国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种类包括:主观归责原则和客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也就是说以过错为必备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将主观归责原则进一步分为“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我们认为,过错推定纵然有其自身特殊性和发展变化的历程,但终究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举证责任承担上的变形,其内核仍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或“推定的过错”成为责任的必备要件,并未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并列的一种归责原则。将推定过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提并论,过分夸大了表面现象的区别,抹煞了推定过错与过错本质的一致性,是没有透过事物的现象看清事物的本质的结果。我国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行为采用过错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原则是指以认定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也就是说以特定损害结果和致害原因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称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追溯客观归责原则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客观归责原则是古代法律通行的归责原则,体现了复仇的思想。但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客观归责原则得到了发展,适应了客观需要,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但是就各国的现行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及相关规定而言,过错归责原则仍然是一般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则要在明确的范围限制内予以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定性,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客观归责原则在现代侵权行为的适用适应了现代社会的新要求,解决了新问题:在某些情形下坚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弥补权利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导致社会整体不利益,激化社会矛盾,纵容了不正当行为;而客观归责原则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从总体上体现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追求。

通过对世界各国或地区个人资料保护立法例的考察,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对于非国家机关个人资料侵权行为应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同时在举证责任上采取倒置即推定过错,这是非国家机关个人资料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关系及非国家机关个人资料侵权行为自身的特点使然。台湾“资料法”和德国资料法都规定了“非公务机关”个人资料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发展历史上看,过错归责原则每一次勃兴总是伴随着人类文明高峰的到来而到来,网络无疑是现代人类文明的又一个高峰,也在某种程度上注入过错归责原则以新的活力。网络个人资料侵权行为的非国家机关主体主要包括各种网络服务商、在网上开设各种业务的企业和公司,他们为了开展网络业务持有大量的个人资料,对于个人资料的合理、合法的利用将对网络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巨大的推动作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适度弹性可以为网络及电子商务这些新生事物带来一个较为宽松的法律环境。相反,几乎没有弹性的严格责任,对网络的发展是不利的。

(三)侵害个人资料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中的“构成”意为“产生”或“形成”,“要”意为“重要的”或“必要的”,“件”意为“条件”,结合起来意为“特定情况形成或某种事物产生的必要条件”。因此,从广义上理解个人资料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是指法律对个人资料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其次是指在哪种条件下争议行为成为个人资料侵权行为并能引起相应侵权法律责任。从狭义理解个人资料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导致侵权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即个人资料侵权行为成立条件。个人资料侵权行为的成立与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的产生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侵害个人资料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个人资料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具有逻辑顺序性,无论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应予以注意。理论界对于什么是“损害”,什么是“损害事实”,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与行为人的过错的关系争论不休,固然源于理论探讨引人入胜,但是为数不少的无休止的争论却是起因于逻辑上的混乱。构成要件逻辑顺序认识若能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司法效率,部分地改变我国司法工作者“跟着感觉走”的经验习惯。从个人资料本人的角度出发,一般情况下,受害方提出争议问题的过程是:我受到损害→我受到损害因为行为人的原因→我要求行为人以一定方法和措施对我的损害予以补救,争议的产生及解决的全过程基本上围绕着“损害”展开:争议的起因是本人认为其资料权受损害,本人认为损害的原因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双方争议的目的与平息争议的方法都是确定损害是否存在、是否由行为人造成、怎样对损害予以补救。“损害事实”作为一种事实,其作用在于只有在认定个人资料本人存在损害事实的前提条件下,对怎样造成了该损害的探究才能继续进行下去。

“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是损害的“因”,损害是违法行为的“果”,因此,确定因果关系的前提是损害与违法行为均已确定,只要有一方处于不定状态,“因果关系”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确定。

1损害事实

从广义上说,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任何不利益状态——包括损失、侵害、伤害、妨害等财产或非财产的不利益,无论是因人的行为还是自然事件,也无论是现实的还是未然的,只要是确定发生的不利益,都可以称为“损害”。损害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可由违法行为、合法行为、事实行为、自然事件引起。所以,并非有损害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存在违法行为,也并非一定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对于损害的补救也并非只有损害赔偿一种形式。因此,并非所有“损害”都导致民事责任。有了损害还要结合个人资料侵权行为其他两个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来判断是否构成个人资料侵权行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个人资料侵权法律责任。所以,把个人资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作狭义理解,认为只有个人资料侵权行为造成的才是损害,将使逻辑陷于混乱:一方面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事实由个人资料侵权行为造成,另一方面个人资料侵权行为的构成还要有损害事实作为要件之一。所以个人资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只有从广义上理解,才符合构成要件的顺序性及思维的逻辑性。作为个人资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是指个人资料本人主张的本人资料权陷于不利益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研究的范畴,不同于属于法律判断研究范畴的损害赔偿范围中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