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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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资料权(6)

最后,为确保本人以外的其他人权益不受侵犯,也有必要对资料权进行限制。本人基于个人资料的权益与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人格权、隐私权时常发生冲突。例如,一份个人资料同时涉及甲与乙两个人,即甲与乙同为该资料本人,该资料一经泄露对甲将有致命伤害;而乙对资料享有查询的权利。某日乙请求资料保有机关查询该资料,这样,甲请求保有机关保密的权利即与乙请求查询的权利发生冲突。法律要保护其中一种权利,就必然损害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此时,就应当对两种权利代表的利益进行衡量,当资料权利益小于他人的权益时,前者就应当受到限制。

欧盟95指令第13条规定以下为限制资料权事由:(1)国家安全;(2)防御需要;(3)公共安全;(4)对刑事犯罪或违反所规定的职业道德防范、调查、侦查和诉讼;(5)成员国或欧盟重要的经济主体或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保护。

荷兰个人资料保护法第7章“除外与限制条款”第43条规定:(1)为国家安全;(2)为防止、查明、追捕刑事犯罪;(3)为国家或其他公共机构的重要、金融利益;(4)为保护个人资料主体或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美国隐私权法规定的不需要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形:(1)机关内部使用;(2)根据信息自由法而公开;(3)常规使用;(4)人口普查;(5)统计研究;(6)国家档案;(7)执法目的;(8)紧急情况;(9)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信息;(10)总审计长及其授权的代表;(11)执行法院的命令;(12)向消费者报道公开。

我国台湾“资料法”第8条规定:(1)法令明文规定者;(2)有正当理由仅供内部使用者;(3)为维护公共安全者;(4)为免除当事人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危险者;(5)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6)学术研究有必要而无害于当事人之大利益者;(7)有利于当事人之权益者。

我们将限制资料权行使的情形归纳为:(1)基于国家利益与安全;(2)基于社会及公众利益;(3)基于第三人利益。

(1)基于维护国家的安全与利益

国家安全与利益是指在不同阶段面对外来或内在威胁时,国家对其所珍爱的价值所表现出的维护,以不致危及或妨害到国家基本价值。国家安全与利益,涉及到宪法所保护的基本价值与秩序,包括国家独立、自由、不受侵犯及民主、法治、经济文化稳定与繁荣。

(2)基于社会及公众利益

行政利益。与行政利益有关的限制资料权的事由包括:行政许可、处分、奖励、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有关行政行为涉及行政人员的姓名与职务,有关征收与土地管理事务、便利人民享有公益设施的事由,为增进人民对行政事务了解、信赖及监督的事务,出入境管理与安全检查、税收事务。

司法利益。与司法利益有关的限制资料权的事由包括行政、刑事、民事案件的侦查举证、调查、裁判及对犯罪的预防、刑事侦查、执行、矫正或保护处分。

其他公众及社会利益,包括学术研究、雇佣关系和商业秘密。

(3)基于他人利益

为他人利益保护而限制资料权行使,“他人利益”具体包括本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人格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并未将保护本人利益作为限制资料权行使的事由,其原因是本人的利益,无论生命、身体、财产利益还是人格与精神利益都是本人得以以自己意志支配的客体,故本人利益只能由本人自身判断。若以保护本人自身利益为由而限制本人对个人资料权的行使,则相当于将本人利益的判断权交由资料处理主体,这样不当限制了本人对自己人身与财产利益的支配;此外,若如此还会扩大个人资料处理主体(尤指行政机关)权力的膨胀。

2限制资料权行使的要件。对资料权的行使限制必须基于以下要件:

(1)所保护的利益需大于因资料权被限制而受损的利益。

(2)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在基于上文所提事由对资料权限制前,资料处理者必须衡量两种利益的轻重关系:限制资料权所保护的利益及本人因权利受限而受损害的利益,只有当前者的利益大于后者的利益时,才能进行限制。例如为防治SARS,卫生部强行收集疑似患者的健康状况资料,此时防治传染病,保持社会安定的利益大于患者因资料被泄露受损的利益,故得以排除本人同意而收集与利用资料。

3除了限制资料权外,没有其他途径保护国家、社会、公众与他人利益,这就是“必要性原则”。当限制资料权成为惟一一种保护上述利益的途径时,方能被限制;反之,如果有多种途径可供选择,即使所保护利益大于本人因此受损的利益,也不能限制。例如,某服装博览会承办人为设计新款服装,以为博览会添彩,在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收集了20名妇女的三围尺寸,即属侵害资料权行为而非对资料权的合法限制,因为了解他人三围尺寸并非设计新款服装的惟一必要途径。

二、对资料权各项权能限制的具体方式

(一)对本人资料决定权的限制

本人对个人资料的决定权应受到以下方面的限制:

1未经本人的许可强制控制、处理与利用资料。从原则上说,未经本人同意,个人资料不得被公开收集与利用;但当出现前文所提及的几点事由及要件被成就后,资料处理主体得以径直对个人资料收集与利用。例如,美国隐私权法规定,在例外情况下,个人记录可以向本人以外的个人或机构公开,而且不需要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例外情况包括:机关内部使用;根据信息自由法而公开;常规使用;人口普查;统计研究;国家档案;执法目的;紧急情况;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信息;总审计长及其授权的代表;执行法院的命令;向消费者资信报道机构公开情报。

2超出事前与本人约定的范围控制、处理与利用资料。本人对个人资料被控制、处理与利用范围的决定权,常常是通过订立有关范围的合同条款行使的。超出事前约定范围控制、处理与利用资料,意味着限制本人的决定权。资料处理主体为此行为必须具备前文所提的要件,否则即为对本人决定权的侵害。如欧盟95指令第6条1(b)规定“是出于特定明确和合法的目的而进行收集的,所进行的进一步处理不能违反这些目的”;第13条又规定,当有必要时,各成员可以采用立法措施以限制第6条1(b)规定。

(二)对本人查询权的限制

1例外地禁止本人查询或不向本人提供有关资料被控制、处理与利用的情况。个人资料的公开与政府资料的公开不同,后者为确保行政的透明度与效率化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前者为确保本人人格与精神利益不受损害,以允许本人查询与被告知为原则,例外地不允许或被禁止。当本节第一个问题所述的事由与要件成就时,本人被禁止或限制查询及被告知资料控制、处理与利用的情况。我国台湾“行政程序法”第29条实值得借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或卷宗。但以主张或维护其法律利益资料处理者为限。”

2向本人征收查询费用。按照人格权与支配权法理,本人得以对其人格利益内容之一的个人资料行使排他的管领权,向资料处理主体查询是管领权的应有之义,因此一般而言不应当向本人征收查询费用。但当本人的查询行为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而本人的查询确有必要时,按照利益衡量原则,本人的查询请求不应当被禁止,但应当通过一定方式限制,限制的主要方式是向本人征收查询费用。如我国台湾“资料法”第16条规定:“查询或请求阅览个人资料或制给复制资料处理者,公务机关应当酌情收费。”向本人所征收的费用是公共利益的或他人利益受损害部分的对价,故费用数额应由本人与资料处理主体约定。

(三)对本人更正权的限制

由于对资料的更正与补充直接关系到其正确性、完整性与适新性,因此,本人对更正与补充的请求不仅受到本节第一个问题中谈到的事由限制,而且在行使程序与内容上也有适当限制。

1行使程序上的限制。为了确保个人资料被更正或补充后的内容是真实的,使之不致影响资料的正确性、完整性与适新性,以免对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本人在请求变更与补充时必须对更正后的及新增添的内容的真实性举证,若不能举证,资料处理主体得以拒绝本人的请求。例如我国台湾“资料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13条第1项规定向公务机关请求更正或补充其个人资料,应提出足资释明之证据”。

2对请求更正与补充的内容上的限制。本人得以请求更正与补充的内容,原则上应当限于客观事实,比如,职业、家庭情况、学历、专业、就业情况、财产情况及身体健康状况。对于本人的价值评论内容,一般来说不得请求更正与补充,除非该评论明显与本人情况相违背。其原因是:价值评论涉及各人不同的见解与观点,因此很难用一固定标准判断其正确与否;此外,细微的评论偏差对本人的损害并不明显,而为了请求更正与补充此内容而举证所需代价通常大于本人受损的利益,因此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它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本人得以请求与更正的内容。

(四)对本人保密权的限制

在上一节已提到,本人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一般是通过请求资料处理主体以自律的方式对个人资料保密实现的。由于对个人资料保密往往需要一定技术手段(比如加密、建立防火墙),从而自律常会使自律义务人(即资料处理主体)付出代价(如技术费用、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因此,基于自律义务人的利益考虑,本人行使请求对资料保密的权利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当自律所需的代价高于个人资料被泄露而损失的利益,资料处理主体得以拒绝本人自律的请求。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当本人对于个人资料的利益小于公众及第三人利益,前者就应受到限制。在自律行为实施中,资料处理主体为了保持个人资料隐秘性,对其以一定技术自律,必定要付出相当代价,当本人的基于个人资料的人格与精神利益小于这一代价时,还强加给前者自律义务,则是对其利益的不当损害。因此,为了平衡两者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免除资料处理主体的自律义务。至于本人因此而蒙受的损失,可以由资料处理主体以一定的方式补偿。

此外,当上一节所提到的事由出现时,本人有就个人资料接受合法检查的义务。由于个人资料的内容往往涉及社会公众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本人在请求资料不被截取、传播的同时,应当依法接受监管、调查和检查。例如,个人所有的计算机属于个人工具,通常情况下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能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害他人隐私权,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从事其他侵害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对资料报酬请求权的限制

本人得以请求支付报酬的事由只能是基于商业利益与私益控制、处理与利用资料;在基于公益事由而处理其资料时本人一般不能请求报酬支付。这一问题上一节已详述,此处不赘。

(六)对封锁权的限制

对封锁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1当封锁资料的行为将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时,资料处理主体有权拒绝本人对封锁的请求;2当个人资料被用于学术研究与科学实验等目的时,资料处理主体可排除本人反对继续处理资料。如荷兰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个人资料用于历史、统计和学术研究,并且责任方已采取了必要措施确保相关资料的特定目的的,个人资料可长期存续。”但是,继续处理个人资料应当以合理方式进行。所谓“合理”

应包括以下几点:不超出原定目的;不超过原定期间;对资料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