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选举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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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中国选举法律的修改和完善(6)

(c)制作计票报告表并签章;

(d)其他计票事务。

分析:组织投票以投票站为单位,可以方便选民。投票站配备投票管理员、监察员、观察员等,使投票的管理规范化,防止选举舞弊的发生。

2.投票管理

(1)投票、计票及监察工作人员,应按时到达被指定的投票站和计票中心。投票或计票工作人员因故未能按时到达者,选举委员会应及时更换。监察员因故未能按时到达者,选举委员会应及时指派。

投票、计票工作人员、监察员和观察员应佩带由选举委员会制发的标志。

(2)投票、计票及监察工作人员应参加选举委员会举办的培训,其工作成绩优良者,应予以奖励。

(3)投票、计票及监察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行为,经查明属实者,除依法处理外,选举委员会应立即免除其职务,另行派员接替。

(4)投票箱和选票由选举委员会制备分发使用。选票上应刊印代表候选人的姓名及推荐者。

(5)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一日前,将投票箱和选票密封后送往各选区的投票站,交投票管理员负责保管。

投票开始前,投票管理员应会同监察员启封投票箱,公开查验后再次加封。

(6)投票开始后,投票管理员应会同监察员当众启封选票并发票。选民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

选民领取选举票时,应在选民名册上签名或按指印,按指印者,应有投票工作人员及监察员各一人签字证明。

选民名册上无选民姓名或姓名不相符者,不得发票。

(7)除选民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属外,非佩带选举委员会制发标志的人员不得进入投票站。

(8)选民应当到秘密划票处,用选举委员会制备的书写工具划票。

选民划票后不得将划票内容出示他人。

(9)选民划票后应自行投票。投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是盲人或因残废无法自行投票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可以依其请求,由家属一人在场,依据本人意思代为划票和投票;其无家属在场者,可以依其请求,由投票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依据本人意思代为划票和投票。

(10)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

(11)选民因病或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领取选票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一人。

(12)选民在投票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票管理员和监察员应立即制止:

(a)故意喧哗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

(b)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c)其他违法行为。

选民有前款情况之一,未投票的,可在其投票后令其立即退出投票站;不服制止且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应收回其所持选票,同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选民名册内该选民姓名下。

(13)遇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投票或投票中止的,应由投票管理员会同监察员报经选举委员会核准后,另行选举。

(14)投票结束后,投票管理员应会同监察员将投票箱密封,于封口处共同签章后,立即将投票箱送至选区计票中心。

投票管理员应会同监察员填写投票报告,并将选民名册及用余的选举票分别密封,于封口处共同签章,送交选举委员会保管。

投票报告应包括投票站编号、投票日期、发出票数、用余票数等内容。

分析:投票过程设计的重点是:选举秩序的维持和秘密投票的保证。

3.计票管理

(1)计票中心应当在投票日当天完成计票。总计票员及计票工作人员应当会同监察员公开启封所有投票箱,倒出所有选票。

计票开始后,计票员应公开逐张唱票、计票,监察员予以现场监督。

(2)选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a)非选举委员会制发的;

(b)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的书写工具的;

(c)不能辨认所选为何代表候选人的;

(d)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

(e)划票后予以涂改的;

(f)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的;(g)选票撕破或不完整的;

(h)完全空白的。

选举观察员对前款无效票的认定有异议时,可向选举监督员提出并记录备案,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3)计票结束后,计票员应将各投票站编号、计票时间、有效选票和无效选票总数、候选人得票数等事项,会同监察员填写计票、监票报告表,并将有效选票及无效选票分别密封、于封口处共同签章,立即送选举委员会。

分析:计票过程设计的重点是,准确、公正。

4.投票、计票的监察和观察

(1)投票站和计票中心分别设监察员一至二人,监察投票、计票工作。监察员由选举委员会指派。

投票站和计票中心应由当地公安机关派员到场维持秩序。

(2)投票站监察员办理下列投票、计票监察事务:

(a)监察投票站管理人员办理投票及计票中心计票事务;(b)监察选民投票事务;

(c)制止并向选举委员会报告其他违反选举法律的行为。

(3)代表候选人可以向投票站和计票中心派遣自己的选举观察员。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选举观察员,可以由推荐者指派。

选举观察员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分析:投票、计票的监察和观察的目的在于保证选举的公正,确保选举秩序。

5.当选及其他规定

(1)选区全体登记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2)选举委员会应于代表当选名单送达后,根据本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告当选代表名单。

代表当选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选举委员会应当向当选代表颁发证书,同时将各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列表送达。

(3)选举委员会对用余选票、有效票和无效票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

前款选票保管期间如发生选举诉讼,与选举诉讼有关的选举资料应保管至诉讼程序结束。

分析:当选不追求高参选率和高得票数,以相对多数为当选。

(八)另行选举和补选

另行选举和补选是选举中的特殊情况,为防止在这个过程谋私和舞弊,有必要对其条件严格限制。

(1)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另行选举:

(a)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投票或投票中止的;(b)选举中发生违法事件足以影响选举结果的。

另行选举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仍在原选区进行,不再进行选民登记和公布选民名单。

另行选举应当在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完成。

(2)代表在任期内出缺达到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时,应当由原选区进行补选。

(3)另行选举和补选的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4)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止。

分析:另行选举仅适用于不可抗力和重大违法事件,补选仅在缺额百分之十时进行。选举程序不变。

(九)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选举法关于法律责任只有一个条款,已经不能解决目前选举中的很多违法问题。有必要在选举法中进一步明确破坏和妨害选举的法律责任,同时明确选举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规定人民法院为选举纠纷的最后裁决机关。

(1)破坏选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选举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诽谤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候选人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b )伪造选举文件、非法代填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c)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确认选举无效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2)违反选举法规定,非法募集款项的,由选举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选举法规定,进行非法宣传,由选举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对所有违反选举法的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县级选举委员会可以暂停其10年以下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6)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改正并依法赔偿。

(7)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罚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选举是一个政治性很强的活动,牵涉到的人和机关也很复杂。有时甚至牵连到执政党、人大和政府等,确定和追究法律责任的难度都很大。因此,在新的选举法中明确法律责任,对于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更显得重要。选举同时又是一个时效性很强的活动,选举纠纷需要及时快速解决,这不仅要求选举法的完善,还要求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作相应的快速反应。

结语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进行名副其实的选举,是我国政治和法治发展的潮流所向,也是广大人民的强烈的内心呼唤。

实现和保障人的权利,就要建立和完善民主的法律制度。任何任意、专断的权力都无法再控制政治活动的结果,是向民主制过渡的决定性步骤。

1978年邓小平曾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这个报告中强调:“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完善选举法律实际上是民主化的核心所在。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社会利益结构分化明显,一些地区率先出现多起民间人士自主竞选人大代表的现象。这些选举出现的争议甚至混乱,对现行选举法的粗略与滞后提出了强大的挑战,这种与现代政治文明难以相符的选举法律在今日之中国已难施行,面对民间所蕴藏的巨大的政治能量,我国应当适时修改选举法及相关法律。

(周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