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选举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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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选举违法、选举监督和选举诉讼(2)

此外,选举法规定“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这类案件相应的执法主体和处置程序,而且公民除了向党政机关和人大常委会的控告、检举(一般仍转至检察院处理)以及直接向检察机关控告、检举选举违法行为外,并没有更多的渠道来对选举活动进行监督。当然,近年来通过党政纪检部门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各地都查处和纠正了一批选举违法案件,也收到了一定的选举监督实效,但如何进一步防范和减少选举违法现象,并在此基础上使我国的选举监督制度化和社会化,仍是中国选举制度改革中必须思考的重要问题之一。

3.狭窄的选举诉讼

现代民主选举制度的构筑中,为保证选举的客观公正和选举的顺利进行,选举诉讼制度与选举监督制度有着同样重要的作用,都是国家民主选举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选举所特有的竞争性决定了选举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各种争议和违法行为,公民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救济最终需要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给予保护,缺乏司法介入和诉讼机制来保障的选举制度显然是苍白虚弱的,也不利于现代民主政治在我国的推进。

从我国选举诉讼的现状来看,只有两类选举诉讼有法可循:一类是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以特别程序规定的选民资格诉讼,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可以直接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类是选举法和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案件,这类案件通过各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查处,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大量的选举争议案件则因为无法可依被堵在各级人民法院的门外。如2003年5月25日发生在深圳南山的“麻岭罢免风波”,实际上就是一起选民要求确认选举无效而引发的事件。由于我国的选举法明确规定只能由主持选举的选举委员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确认选举的效力,即处理选举争议的机构是选举组织,并未开启诉讼之门,当选民们失去对选举委员会的信任,遂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申诉也无济于事时,才导致了众多选民联名要求罢免刚当选人大代表事件的发生。罢免案牵头人之一的张廷友事后说“只要选举过程公正操作,选谁都不要紧……我们只是觉得选举过程不公正”的话语清楚表明,罢免案的渊源实质上产生于选举过程,即选民们认为延期进行的选举在操作过程中充斥着不规范不公正的细节(唐娟、邹树彬,2003,P50)。如果类似的选举争议能由人民法院来审理,则司法居中裁判的结果较之选举委员会甚至人大常委会对选举争议的审查或处理决定,也许更能体现法律公正而使人信服。

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有法可依的选民资格诉讼中,也仍然存在司法救济不力的种种现象。法律意义上的选民资格诉讼是指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中,公民不服选举委员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并在选举日前判决的案件。由于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纠纷常常陷入诉讼无门的困境,大量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纠纷案件被排除在选民资格诉讼范围之外,甚至在同省同类案件中会出现不同的判决,尽管有极个别的地方法院受理了村委会选民资格诉讼案件并判决支持了村民的诉请,但总体情况并不容乐观。

以浙江的温州为例,2002年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就出现了三起不同结果的选民资格诉讼判例。

案例1:姚彩平是温州市鹿城区丰收村已出嫁到城市的村民,其户籍由于政策限制仍留在丰收村。2002年5月村委会换届选举时,丰收村公布的选民名单中没有姚彩平。姚彩平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选举委员会认为其不具有本村选民资格,姚彩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村委会选举中具有选民资格。2002年6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姚彩平的起诉。法院裁定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于期限内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依法作出处理。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未规定选民对村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选民资格案件范围(何晓明,谈谈村民选举中的司法救济途径)。

案例2: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上园村的胡秋艳等九名妇女亦因出嫁而丧失了村委会选举权,于2002年6月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她们的选民资格。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请求应由村选举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向政府或人大反映、投诉,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此案。胡秋艳等人对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中院裁定虽然维持了乐清市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但认为公民选举资格之诉是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进行的诉讼,上诉人未就选民资格向当地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即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即选民资格诉讼的规定(张信国、陈俊贤,“农嫁非”嫁飞了选举权)。

案例3:柯朝晖系温州市瓯海区河西村六组村民,2001年11月柯朝晖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后,其户口迁往城镇,但仍居住在河西村。2002年5月,河西村换届选举成立了村选举委员会。第一次公布选民名单时,规定柯有选举权而没有被选举权,柯遂要求村选举委员会确认其具有被选举权。经村选举委员会讨论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修改了村里的选举办法,明确柯朝晖不属于本村村民,不具有选民资格。柯朝晖不服村选举委员会决定,向瓯海区法院提起选民资格诉讼。2002年6月,瓯海区法院判决驳回柯的起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的,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依法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河西村经村民代表大会制定村具体办法,决定柯朝晖在本村不享有选民资格,程序合法,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决定有效,遂判决不予支持柯朝晖的诉讼请求(何晓明,谈谈村民选举中的司法救济途径)。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尽管案件都发生在同一地方,但各家法院对于村委会选举引发的选民资格诉讼有着不同的理解:案例1的受理法院认为对村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只能向村选举委员会申诉,地方性法规并未规定此类选民资格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所以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案例2中的二审法院认为胡秋艳等人败诉的原因是她们未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即向法院起诉所致,由此推理,只要胡秋艳等人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并对其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完全可以受理。案例3中的受理法院对选民资格诉讼进行了实体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办法决定柯某不享有本村选民资格,是村民依法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但是同在浙江温州,同样是户籍迁出但仍居住在本村,瑞安市的叶阿金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原村具有选民资格时,法院却引用《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判其胜诉(何晓明,谈谈村民选举中的司法救济途径)。与案例3唯一不同之处,在于星火村的选举办法没有就叶阿金之类情况的选民资格作出规定。这不禁让人感到困惑:如果星火村的村民代表大会也像案例3中的河西村一样修改村选举办法不承认叶阿金的选民(村民)资格,叶阿金还能胜诉吗?对于村民自治组织作出的决定,法院是否可以这种决定属自治权限范围为由不作合法性审查?

笔者认为,公民选举权不应因选举性质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和公民自治组织的选举中的选举权的法律保护应当是一致的。我国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究其根源,除了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对于自治组织的选举未给予法律救济途径外,我国选举制度中的选举程序各个环节未能有效统一也是重要的原因,选举诉讼就是其中之一。其次,按照法治原则,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属于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不受其他组织干预,但自治组织的自治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于适用民事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诉讼,合法性审查仍应是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正是因为中国选举法律内容的简略、选举监督的单薄和选举诉讼的狭窄,使得中国的选举监督与选举诉讼制度基本处于支离破碎的状况,选举违法行为所需支出的低微成本与其所获得的巨大收益呈反比,这使得选举违法因为缺少法律的威慑而无所顾忌,导致选举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威胁和侵害。

三、选举组织的法律地位与选举行政诉讼

2003年岁末湖北潜江发生的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事件,引起了全国媒体和公众的广泛关注。据《新京报》、《中国青年报》、《南方都市报》等媒体的报道,潜江市上一届人大代表姚立法及3000多名潜江选民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要求全国人大依法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小组,对潜江人大换届选举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包括选民登记、选区划区等进行调查(姚立法等,潜江市2003年选举申诉书)。如果潜江选举的问题经调查属实,则既有选举组织下发的文件违法,也有选举中的选举组织行为违法,选举违法的主体直指当地的选举组织。

选举组织机构的独立是确保民主选举客观公正的前提,也是减少和杜绝选举违法以及有效进行选举监督的制度举措。著名学者蔡定剑在《选举违法行为及其防治对策》一文中曾对选举违法的现象及原因作了详尽的列举和分析,指出选举违法从主体上可分为选民或代表(代表竞选人或候选人的提法似乎更为准确)违法和选举组织者违法。同时,也指我国现行的选举法律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认为理论上可以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干预选举组织的违法行为,只是实践中因法院无先例无法推广,可通过立法来解决。张祖桦先生在《干扰选举不仅是“违纪”问题》和《选举公正是落实民主的基础》两篇文章中评论了潜江的选举事件,也提出了选举行政诉讼的途径问题。

选举组织违法能否启动行政诉讼?笔者认为,选举争议可以依据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审理,对于因选举组织违法而要求确认选举无效的诉讼尚不能归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畴,这是由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以及选举组织机构的性质所决定的。

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内容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以及对行政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均可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政府的规定不合法,也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复议的对象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时一并审查的也只限于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部门和乡镇政府的规定(即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但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内容则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民事诉讼确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行政诉讼则规定被告对于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只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法院只能做出维持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不能判决变更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我国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各级选举组织机构的性质来看,无论是主持县以上人大代表或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间接选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委员会,还是主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选举委员会,都不具备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不能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从直接选举来看,临时成立的选举委员会一般设在同级人大常委会并接受其领导,其主持和组织选举中的一系列行为,如选民登记、划分选区、确定代表候选人,计票和点票等等,虽然包含了公共行政管理的因素,但由于选举委员会非常设、非中立的性质,使得这种组织选举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此,对选举组织机构在主持和组织选举活动中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受理的基本条件,无法划入行政诉讼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