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选举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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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选区划分和代表名额(3)

从《联邦德国联邦选举法》的选区模式来看,采用的是单一选区比例代表制,即50%的联邦议员是由每一选区选出一名议员而产生,另外50%的联邦议员是由选民投票选举州候选人名单,再按比例分配各政党的议席。在单一选区的划分上,德国联邦选举法列出的划分原则为:应以各邦的邦界来划分;各单一选区的平均人口数相差不得超过25%上下,超过33.3%者,应当重新划分;各邦内单一选区的数目,应尽可能配合其人口分布;各单一选区应形成一片相连的区域;尽可能配合各乡镇行政区、县及不属于县之独立城市之界线划分。德国选区划分中最重要的是人口主义和行政区划主义原则,这也是李帕特的选区划分标准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标准。

采用单一选区制的国家通常都在中央设有独立的委员会来处理选区划分事务。根据《联邦德国联邦选举法》的规定,联邦德国选区划分的机构是“选区委员会”。常设的“选区委员会”由联邦总统任命,其成员由联邦统计局局长、联邦行政法院一名法官及另外五名成员共同组成。“选区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选区人口数的变化,于新内阁成立后的十五个月内,随时向联邦政府提出重划选区的报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均设有“边界委员会”(BoundaryCommission)。日本则在1994年新制订的《众议院选举区划分审议会法》中,规定由内阁首相任命经国会两院通过的七位委员,组成“众议院选举区划分审议会”,审议由内阁向国会提出的选区划分方案。

依据英国的《众院议席再分配法》(英将选区分配称之为议席分配,重新划分选区称之为再分配),英国在全国分设四个“常设选区划界委员会”(PermanentBoundaryCommission),即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均有一个划界委员会。英国选区划分并不依据人口数,而是根据合格选民数作为标准,平均每一选区为62000人;各选区的大小界线每隔十年或十五年重新划定。四个划界委员会均由众议院议长为主席,但四位委员却是由非议员担任。根据选区人数的变化,划界委员会可以向内政部提出选区调整的建议报告(潘诚财,从选区划分论我国立法委员选制改革)。

从国外学界对于选区划分的理论研究及各种不同类型的选区划分制度来看,我国的选区划分理论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选区划分实践也并不规范,这可能与我国目前直接选举的范围仅限于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有关。党的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目标及随着“三个文明”的重要思想写入我国的宪法,我国直接选举制度中的选区划分与代表名额分配的规定显得与现代政治文明建设的要求并不相适应。如何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中的选区划分原则、程序以及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有待于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加以探索,并在修改我国选举法时予以考虑。

三、我国选区划分和代表名额的改革思路

选区划分和代表名额的确定与分配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划分选区虽然是一项选举治理技术层面的运作方式,但由于选区划分的大小、地理位置分布等必然要影响到代表名额的分配,也由于经常会因代表名额的变动而调整选区,而代表名额也会因为选区的调整而变动,因此,两者之间的相互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影响必然会牵涉到选举的结果和选民平等选举权的保护。

由于代表名额的确定与分配通常取决于人口数,因而引发的争议较之选区划分要小,但由于人口数以何种统计数字确定无法找到相关的法律条文,因此应当在选举法修改时引起充分的重视。此外,对选举法中选区划分的标准,应当遵循平等性、代表性、完整性的原则作相应的修改。

1.落实平等选举权的原则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以及实现解决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的目标,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民的政治权利,按照“一人一票”及“同票同值”民主选举的原则,建议修改现行选举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取消其中关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内容,给予农民平等的选举权。与此相对应,选举法第二十五条中的两个“大体相等”的条款可修改为:

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2.科学确定和分配代表名额

目前我国直接选举所确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并不十分合理,大多数学者提出应当按照提高代表的履职效能,精简强干的原则,减少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数。但也有部分人大工作的同志要求增加乡镇人大代表的名额,理由是基层代表是选民选举出来的利益代言人,为了维护各方选民利益,尽可能行政区域内每个村落都有他们的代表,现在的乡级人大代表名额不是太多而是太少,应当适当增加乡镇人大代表名额。

从人大代表的性质、地位及近年来所发挥的作用看,直接选举产生的区县和乡镇两级的人大代表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其参政议政能力需要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培养,但最主要还是其在代表大会的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的履职实践中学习成长。人大代表不仅仅应当代表一方选民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要维护选民的合法权益,协助和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人大代表本身的素质与境界决定了其履职过程中的优劣表现,并非是人大代表人数越多越好,代表面越广越好,而是要看如何正确地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如果人大代表在依法监督政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选民合法权益方面能充分发挥作用,一个代表可能胜似10个代表,还减少了国家及地方财政负担,又何乐不为呢?此外,从直接选举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构成看,一定数量的上级及同级国家机关的官员占据了不少代表名额,也是造成乡镇代表名额紧张的原因之一。对此,应当从改变这种官员代表结构着手,而不是增加代表名额。

建议适当减少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及乡镇的代表名额,对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第三项、第四项修改如下: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00名。人口总数超过50万的,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300名;人口不足50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00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人口总数超过6万的,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不足6万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本条解析:由于撤乡并镇的原因,乡镇代表的名额基数和按人口数增加的规定可维持不变,但必须明确代表总数不得超过100名。40名的代表名额基数乘以1500人的人口数即为6万,100名代表就意味着代表15万人口,这个数字还是基本符合目前中国大部分乡镇的人口数的。从乡镇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来看,代表人数过多并不利于代表议事和履行其职责,还是限制在100名以内为宜(周梅燕、周其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程序》(建议稿))。

3.对于特殊群体的代表名额保护

由于我国选举法中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并无具体操作的程序,导致选举实践中的戴帽选举、指定选举等做法屡见不鲜,也为违法操纵选举留出余地,这显然与宪法、选举法所规定的平等选举原则相违背。对于少数民族、妇女等名额的保护,可以参照台湾《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的做法,在计票程序中作特殊设置,以切实保护社会少数或弱势群体的被选举权。

建议增加以下立法内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保持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名额。

同一选举区域内的妇女代表名额低于代表总名额20%的,可采用分别计票方法,以得票排序在前的妇女代表候选人当选。

4.单一选区制

由于我国直接选举的层面仅限于县乡两级地方人大,亦不存在政党竞争因素,单一选区制所具有的不利于小党生存的弊端无须考虑,而单一选区制所蕴涵的平等选举权的优越性则可以得到充分体现。因此,选择单一选区或小选区既有利于选民提名和确定候选人,也加大了差额选举的比例,增加了选举的竞争性;同时还有利于减少和杜绝代表名额分配中的“指定下派名额”或“保留名额”。

建议修改选举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为:

根据已确定的代表名额和选民居住状况,按每一选区选举产生一名代表划分选区。

值得指出的是,实行单一选区制虽然符合目前中国的选举现状,但其本身所具有的种种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随着中国政治文明的推进和政治现代化的建设,如果没有比例代表制相辅助,实行单一选区制也许并不利于中国政治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因此,许多学者和人大工作者认为,维持现行选举法中“按照每一选区选1~3名代表划分”的规定对于提高中国现行直接选举的民主性更为合适。

5.地域代表制

按照人口分布的地理位置或行政区划来划分选区,保持选区边界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是地域代表制的基本要求,也是世界各国较多采用的选区划分的制度。同一选区中的人口数大于选民数是正常的,但选民数大于人口数则是不正常的。按地域或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则不会出现选民数大于人口数的怪异现象,因此,取消单位选区是我国直接选举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的选择,只有按地域及居住状况来划分选区,才是解决我国目前直接选举中人口数与选民数的矛盾的根本出路,而保持选区的相对稳定也只能在按地域划分选区时才能做到。此外,仅限于中国最基层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直接选举中,界别代表的因素并不是十分重要,选民关注的是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参加选举更多的是各种利益因素所驱动,来自界别的影响并不十分强烈。中国的间接选举由于层级相对较高,界别代表的作用和影响力就要大得多,因此,建议在实行地域代表制的同时,取消直接选举中的界别代表。

建议修改选举法第二十四条,取消该条第一项中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事业单位划分选区的内容;选举划分的标准可表述为:

选区划分应兼顾行政区域、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及应选代表名额确定。

同时在选举法有关代表名额的章节中,明确并增加人口数的标准为:

人口数以国家最新公布的人口普查统计数为准。

6.选区划分的监督及保持选区相对稳定

由于选区划分的重要性,由主持选举的选举委员会来划分选区存在诸多弊端,而另设独立的选区划分机构似乎并不适合中国的现实情况。参照代表总名额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确定以及上一级选举委员会负有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职责的规定,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来划分下一级人大代表选举的选区可以增加一层监督和制约,避免某些地方人为因素的干扰。

建议在选举法中增加一条内容为: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选区均由其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划分,并予以公告。

此外,鉴于频繁变动选区带来的种种问题,参照代表总名额确定的原则,建议选举法中另增加一条内容为:

选区划分后不再变更。如果出现行政区划变动造成人口较大变化等情况,可以重新划分选区。选区划分如有变更,应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日前的六个月完成并公告。

(周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