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查后查明,在作为处罚依据的《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省政府规章中,并没有设定“撤销”的处罚,其中最严重和最接近的处罚条款是“收缴《职业介绍许可证》”。但“撤销”两所并不等于“收缴”许可证。而且即便是省政府规章,如果没有法律或法规上的依据,也无权创设“收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所以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行政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0~635页。
【案例13】隆重胜石材厂诉政府文件侵犯经营权案
2001年3月13日,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办公室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了《福鼎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文件确定了31家石板企业为本市2001年扶持的对象,规定由设在本市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对其中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10家企业,每家多供应玄武岩荒料500立方米;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企业21家,每家多供应300立方米。该文件下发后,隆重胜石材厂认为这个文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以市政府为被告,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鼎政办的(2001)14号文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审理期间,福鼎市人民政府已经停止执行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据此判决:确认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13日作出的(2001)14号文件违法。
案情详见马群祯:《行政“扶优”,此路不通》,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国际互联网站,20011217。
【案例14】朱某不服乡政府行政强制措施案
原告朱某因买拖拉机向本村村民李某借款1000元,约定了3个月后还钱。3个月后,李某要求朱某还钱,朱某说没钱。后李某几次要钱未果,便告到乡政府。乡政府根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朱某与李某的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限令朱某7日内向李某还款。7日后,朱某仍未还款,乡政府遂根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签发了执行证,强行将朱某已喂养200余天的肥猪两头予以变卖,共卖得1200元,其中1000元归还李某,余款200元留作执行费。本案的关键是乡政府能否依据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民间财产纠纷裁决享有强制执行权。《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属于部委的行政规章,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的,而后者并没有基层人民政府有行政执行权的规定。所以本案中乡人民政府没有权力在处理民间纠纷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案情详见艾军著:《败诉的启示——行政执法中的十个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210页。
【案例15】李某不服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李某系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食盐零售业务。1992年6月,李某未经盐业主管部门许可,以每吨520元的价格三次从涪陵购盐运回綦江销售,同月16日,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在李某家中查获食盐1.6吨并予以扣押。同年9月14日,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綦江盐务稽查所认定李某的行为属未经盐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运销平锅盐17.5吨,依据《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等规范,以綦盐政(92)第1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作出没收擅自购进的平锅盐1.6吨,没收非法所得2376.20元,并处以4倍罚款计9504.80元的处理决定。经法院审查认为,四川省盐务管理局将《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六章罚则第三十条对盐产品的“封存、扣押”解释为“没收”,系超出其职权范围所作的扩大解释,应视为无效。四川省人民政府(1991)55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没收”与《实施办法》相抵触,不应参照执行。上述两项规章都不能作为“没收”处罚的法律依据。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5~1240页。
【案例16】水族馆不服地方税务局不予免税决定案
原告是主营水族生物展览,兼营零售工艺美术的企业,于1996年2月,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1996年6月10日,原告以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第(六)项关于博物馆免税的规定享受免营业税待遇为由,向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税申请,被告不予批准,原告提起诉讼。经审查,被告厦门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向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79号《关于对“博物馆”免税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对其他虽冠以博物馆的名称,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得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469页。
【案例17】杨某诉乡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案
原告杨某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被告某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1月12日向原告分别征收1991年度农业税4.55元、乡统筹费9.84元。杨某不服,认为某乡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作为一个残疾人应享有的社会福利待遇。
《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被告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及《关于农业税征收减免若干问题的通知》等,原告并不属于财政部通知中所规定的减免对象,不能减免乡统筹费。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都拿出对自己有利的相关规定,但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某乡人民政府只注意到了针对一般征收相对人的《农业税条例》及效力低于《残疾人保障法》的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减免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一些法规、规章甚至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不妥的。本案应先以《残疾人保障法》为确定某乡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定依据。
案情详见吴志龙等主编:《专家以案释法·行政法卷》,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年版,第228~231页。
【案例18】化工厂不服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某县有机化工厂于1997年3月10日和6月23日分别从外省以每吨850元和每吨870元的价格,购进工业盐69吨。某市盐务管理局以有机化工厂擅自购进工业盐,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罚款6137.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机化工厂提起诉讼,其理由是,工业盐不属国家统一分配调拨盐种,轻总盐办(1995)10号文属越权扩大解释法规,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1993)12号文相悖。法院审理认为,轻工总会成立后,国务院授权其“主管全国盐业管理工作”的职能,其有权对盐业管理条例作出解释。轻总盐办(1995)10号文不是越权扩大解释法规,而是依法规授权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解释。
案情详见李友信主编:《实用法律案例评点·行政卷》,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137页。
【案例19】区医院诉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违法案
被告某市卫生局于1990年11月查出原告某市某区医院出售劣药,获利5000元,并查出未出售的劣药2箱。于同年12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给予原告某医院2万元的罚款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以上两条规定看,没收劣药的违法所得处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劣药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作出的处罚,罚款则是视具体情况,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本案中市卫生局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作出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这一羁束行政行为没有作出,尽管引用法律没有错误,但仍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该处罚决定。
案情详见艾军著:《败诉的启示——行政执法中的十个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254页。
【案例20】骆某不服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董某与范某系母子,范某与陈某系夫妻,三人与原告骆某是同院邻居。1990年7月15日,双方发生争执。范某母子用语言和手势侮辱骆,骆在此情形下则打了范某一个耳光。董等三人便共同对骆进行撕打,致骆当场昏迷。董等三人的行为引起在场围观群众的公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董某拘留15日处罚、陈某拘留10日处罚;以“公然侮辱妇女”为由给予范某拘留15日处罚。三人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复议认为两家此次纠纷,双方互有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董某改罚200元罚款;对陈某改罚100元罚款;以“侮辱他人”为由,对范某改罚200元罚款。骆某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认为,董三人侮辱、殴打骆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很坏,复议机关改为罚款处罚,实属显失公正。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4页。
【案例21】涂某等不服工商局行政处罚案
南京市秦淮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原告涂某等人无烟草准运证等合法手续,倒卖国家专卖物品,属投机倒把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原告涂某等人在未办理烟草准运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长途贩运烟草的行为已经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就这一行为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都有明确规定,但两者规定的内容上有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于1991年6月29日公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于1990年8月9日公布。依冲突规范的适用原则,即法律优于法规、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一案件行政主体应选择《烟草专卖法》予以适用。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85~390页。
【案例22】李某不服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李某是某县干部,于1987年和1988年以家离单位远为由,分别取得土地使用宅地两处(分别为830平方米和829平方米),某县土地管理局依《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某省党委(1990)22号文件批转的省纪检委、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监察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肃查处党政机关干部违纪建私房的暂行规定》,对李某作出处罚决定。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两处宅基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但被告依党政机关联合下发的《暂行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是不正确的,该规定属其他规范性文件,依《行政处罚法》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而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并没有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中增设罚款,因与《土地管理法》相违背而无效。
案情详见吴志龙等主编:《专家以案释法·行政法卷》,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121页。
【案例23】某公司不服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案
1993年9月3日,某公司与某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工程拖到1995年8月才开始动工,由于资金不到位,工程于11月底全面停工。市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5月3日经听证后,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决定无偿收回批租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土地管理局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法》,而不应适用《暂行条例》。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市土地管理局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是根据《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土地管理局认定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两年内完成拆迁户还建安置任务,工程长期停工,给社会带来严重影响的违约事实,《暂行条例》与《城市房地产法》并不抵触。
案情详见吴志龙等主编:《专家以案释法·行政法卷》,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223页。
【案例24】销售公司诉工商局越权处罚案
建新水泥厂1995年4月3日以11.4万元的价格到新乡市新华工程机械叉车销售公司购置一台天津市政工程机械厂生产的ZL型轮式装载机,当日从新乡市开回本厂。次日启动时发现装载机的发动机发生故障,经修理多次,仍不能正常使用。同年9月20日,建新水泥厂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投诉,要求销售公司退换并赔偿经济损失。工商局接受建新水泥厂的投诉后,主持购销双方及生产厂家协商调解未果。后工商局进行质量检验,认定销售公司销售了主要性能不合格和主要机械装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于1996年1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销售公司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管理行政案件,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不是单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其他部门都有权按各自的职权范围实施监督管理。案中被告市工商局的处罚权是否越权成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