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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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原则(2)

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民主原则,主要体现在相对方对行政处理活动及其过程的参与制度中。“参与”主要是“利害关系人”(如行政处理中的相对方和第三人等)的参与,有时也指一般公众的参与。相对方对行政处理过程的参与程度,更加直接、更为主动。

保障相对方参与的原则的主要制度有:法定的非法定的听证、正式的非正式的协商、告知程序、公开原则等。

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除法定的听证程序外,还包括行政主体作出决定的过程当中,必须听取相对方的陈述、申辩、质证,并为相对方提供这样的机会。

法定的协商程序,如【案例4】13户业主不服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中,《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拆迁有三种补偿方式: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采取何种补偿方式,就由双方协商确定。行政主体适用该法律条款时,如未经过与相对方协商的程序而自行决定拆迁补偿方式的,将因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在个案的处理过程中,往往也通过一些非正式的协商、沟通等协调程序,尤其当其行政决定与特定相对方的权益密切相关时,这些协调程序有利于减少行政决定对社会、相对方、第三方等主体的冲击和不利影响。

告知程序,主要如行政行为中的表明身份、法律适用过程中相对方有权了解行为内容并要求说明理由、有权获知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等。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如【案例26】王某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中,行政主体在进行法律适用过程中,没有履行就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的告知义务,没有为相对方提供陈述、申辩的机会,没有向相对方送达《火灾原因认定书》,并剥夺相对方依法所应享有的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这些行为违反了法律适用中应遵循的上述原则,构成程序违法,导致行为无效。

公开原则,也即透明原则,要求行政主体法律适用中的法律依据、证据、调查结论等事项必须公开,并为相对方可获知和查询。如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六条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7.2.2公正的原则

与法律适用相关的行政公正主要包括以下原则和制度:

(1)适当的原则。行政行为法律适用中的公正,必须符合合法与适当两个层面的要求,行政行为中的法律适用不仅要合法,同时还必须适当、合理与妥善。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必须衡量行政目的的整体性。程序公正的概念包含了适法者对当事人平等对待、听取相对方意见、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行政决定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必须考虑、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不得考虑之意。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属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法院有权进行变更。

(2)回避制度。行政行为适法中,适法者及其执法人员与相对方或管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必须避免参与有关行政行为的作出,保证行政行为符合形式上的公正要求。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制度有利于避免或减少适法者在适法过程中可能的自觉不自觉的偏袒、成见等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

(3)“合议”制度。行政体制中,一般实行领导负责制,但就重大问题,专业性、技术性强等的问题的处理,则要求合议,即由公务员组成一定的会议或委员会,以合议的形式作出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与调查相关的制度。适法主体进行案件的调查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充分,禁止片面接触。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个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5)执法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又可称为行政适法的自律原则。包括禁止恣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禁止不当联结、禁止重复适法等。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案例27】王某不服市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适法主体以相对方“态度不好”为由,加重对其的行政处罚,就属于违反这一原则中禁止恣意、禁止不当联结的原则,导致行政主体适用法律错误。

(6)法律规范不溯及既往。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指一法律规范对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发生效力及如何发生效力的问题。如《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不溯及既往原则,指法律规范不适用于该规范生效前业已终结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所有的法律规范应只规范将来的行为,而不具有规范过去行为的能力或作用,这是维护法的正当性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与保障社会法律生活的安定的必要条件。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界形成了一定的认识,如实体从旧原则、程序从新原则。

7.2.3效能的原则

效能是指方向与手段的正确,其规模或层级高于效率,是关于政策目标与政策手段的选择问题。效率,主要指节约,包括人、财、物及时间上的节约。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效能原则包含了效率原则、便宜性原则等。保障法律适用的效率性原则的制度有:时效的限制性规定、行为方式在时间上、环节上的先后顺序的规定和安排、法定情形下简易程序的适用等。

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便宜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行为的管辖上。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2.4救济的原则

对于行政主体适用法律的行为,必须为相对方提供复查的机会。行政行为复查的方式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行政适法行为给相对方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相对方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除要遵循以上一般原则及特殊原则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原则进行规范。如禁止笼统的法律适用、禁止法律适用不完全、适用国际法律规范时的对等和禁止歧视的原则等。有关法律适用中的禁止性原则和规定,本书将在后面的法律适用瑕疵部分予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