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334.医生不出诊导致病人死亡需要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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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的丈夫周某一天晚上突然头痛得在床上打滚,于是袁某跑到距离家较近的镇医院请医生。医院门口的灯箱上写着24小时应诊、免费接送病人。但是袁某走进医院,向值班女护士李某说明情况,李某却说,医生都休息了,去不了,让她把病人扶到医院里去。但是袁某说就凭自己的力量根本移不动丈夫,但是护士丝毫不为所动,由于担心丈夫,袁某只好先回家了。周某见没有请到医生,心里一着急,病情加重,送到医院时,由于发病时间太长无法抢救,于次日上午,在医院死亡。医生不出诊导致病人死亡需要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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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卫生部的规定,晚上12时以后医生就可以睡觉,但是病人到医院后医生要立即起床治疗,保证24小时应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一般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该镇医院以广告的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承诺24小时应诊,免费接送病人,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患者或病人家属不论何时到医院要求为患者诊断,就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所以,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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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35.因误诊导致他人伤残的应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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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郭女士因右腹时常隐隐作痛而去医院检查,医生经过检查诊断郭女士为卵巢囊肿,建议她做手术切除。郭女士做了一侧卵巢切除手术后,发现腹处的疼痛依然没有消除,检查后得知她患的是慢性阑尾炎。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前一家医院因对郭女士误诊而切除了她一侧健康的卵巢,此为一起二级医疗事故。在此事故中,医院应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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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因误诊导致医疗事故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在诊断护理过程中,因医护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件。—般情况下,误诊导致医疗事故,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二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三是患者受到损害后果;四是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医院就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医院没有给郭女士做认真细致的检查就确诊她为卵巢囊肿并使郭女士健康卵巢被切除,导致严重的功能障碍,其行为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郭女士可以要求该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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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36.急诊患者无力支付而被拒治疗,患者平等医疗保健权如何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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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被路过行人送至某市中心医院急诊外科进行抢救治疗,该行人将周某送至医院后,就离开了。周某处于醉酒状态,且其身上无任何能表明身份物件,也无家人、朋友或同事的联系方式和任何钱物,值班医师张某见无人替其付款,于是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在等待派出所民警到来时,周某因股动脉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急诊患者无力支付而被拒治疗,患者平等医疗保健权如何维护?
指点迷津
本案中,周某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被路人送至该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值班医师张某见无人替其付款,又无法跟周某的家人取得联系,于是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在等待派出所民警到来期间,并未对其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民警到来时,周某终因股动脉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值班医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该值班医师严重侵犯了患者周某的平等医疗保健权,所以该医疗机构应该为周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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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337.先后多次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造成伤害,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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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因便黑在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给其开了几幅药,病情好转。一个星期后吴某全身起大小不一的红斑、斑丘疹,伴瘙痒、发热等症状,被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过敏性皮炎”,抗过敏治疗3天,瘙痒减轻,但类似皮疹增多,口腔及外阴粘膜出现糜烂。在初次接诊医院按“药物疹”给于抗过敏治疗,效果差。部分红斑融合成片,其上出现水疱,瘙痒加剧,伴高热、头疼。遂于两天后,入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药疹,高血压病”,后吴某因病情危重并出现感染性休克,转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因无法确定致敏药物,患者病情呈进行性加重。经抢救无效而于当日夜间临床死亡。患者吴某家属对患者先后就诊的几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均存在争议,经交涉未果后,患者家属愤而将这几家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各医院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先后多次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造成伤害,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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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来看,吴某先后在市第二人民医院、当地县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接受诊疗,如果经鉴定这三家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均存在过错,最后导致了患者吴某死亡的后果,则这种医疗侵权行为的各实施人属于共同过失分别实施了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导致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根据该三家医院各自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对患者的死亡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非患方所要求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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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倒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338.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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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车祸被人送到医院,情况十分危急,医生根据患者自述和初步检查结果,诊断为“左小腿裂伤、左腓骨、多发性跗趾骨骨折、头面部外伤、骨筋膜室综合症”。当日行“左小腿清创探查术”,手术情况及效果良好。一个月后医院又为其进行了“左小腿植皮术”,手术效果良好。但是二十天后检查发现其还存在左股骨干骨折,于是又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刘某出院后,以医院初期诊断漏诊左股骨干骨折,延误治疗为由,提起诉讼。但医院声称自己在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不存在过失。那么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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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刘某住院之初,医院未发现其存在“左股骨干骨折”的情况,是否为医院漏诊;第二,可否因医院存在漏诊,就认定医院存在过失,进而认定医院应承担责任;第三,刘某的几次治疗时间间隔较长,可否因此就认定医院在治疗上存在延误。
患者入院时的情况就是复杂的,确实有可能存在复数的损伤。但由于其伤情严重,必须尽快加以治疗才能保住其伤腿,这是最优先考虑的事项,而“全面救治”比“尽快救治”需要更多的时间进行全面检查,医生是没有时间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的,在只能从“全面”和“尽快”中二选一的情况下,“尽快救治”优先于“全面救治”是合理的。在此情况下,伤情紧急导致治疗时间上的急迫,没有时间进行全面检查,不是医生的过失。不是医生过失造成的“漏诊”,也自然就不能将责任归到医院一方。尽管从实际情况上讲,与“漏诊”同样造成了治疗的不及时,但从结果上看,如果当时不为患者尽快手术而是进行详细的检查,则可能造成紧急治疗的不及时,而使患者失去保住伤腿的机会,其结果就将会更加不理想。因此,医生当时的判断和治疗方针都是正确的,最大限度地进行治疗和保护了患者的健康。医院合理的利用了有限的时间,不存在过失,是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实际中诊断和治疗要受到时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医院的责任不是无限的,而是存在一个合理的度,也就是客观上的可行性。在这个合理的范围内,医院采取了措施就是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而不能要求医院超出客观上的可能无限扩大医院的义务,承担客观上不可能所产生的后果的相应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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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39.患者在住院期间擅自离院,在院外由于疾病原因导致死亡,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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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入某市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何某患有尿毒症CKD5期以及肾性贫血等症状,医院当即向其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何某作为危重病人被采取一级护理。但是第二天下午,何某不知去向,于第三天上午在某街道发现了何某的尸体。经法医检验,何某系因疾病死亡。何某家人认为,他们与医院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对作为危重病人的何某按一级护理的标准进行诊疗护理。而医院并未做到这一点。因此,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患者在住院期间擅自离院,在院外由于疾病原因导致死亡,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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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活动,均是在特定场所进行的,这个场所通常是医院内部的医疗工作区域。由于医疗活动所需要的人力物力集中在这个区域内,也就是说只有在这个区域范围内医务人员才有条件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超出这个范围,医务人员就难以继续提供服务,所以才会要求患者到医院来就诊甚至视病情需要安排住院。同时,由于医务人员数量不可能等同于患者数量,所以为患者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监护是不现实的,医疗机构采用的是医务人员巡回的方式。再加上除特殊性质的医疗机构外,大多数医疗机构不能封闭管理以免侵犯到患者的人身自由,因此留在医疗机构指定的区域接受治疗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患者的自觉,患者有决定来去的自由,医疗机构无权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