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死后,其子女不能要求继承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有遗嘱,按照遗嘱的规定继承,即使遗嘱没有给法定继承人留下遗产,也仍然是有效的遗嘱,即遗嘱可以排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同时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俞某的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开始自食其力,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因此遗嘱有效,俞某的子女不能要求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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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92.口头解除收养关系仍可继承遗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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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乐珊(化名)是李誉凡(化名)和江媛梅(化名)的养女,并在当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多年后妻子江媛梅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不幸去世,李乐珊和养父共同料理了养母的后事。李乐珊成年后,不顾养父反对同一无业青年结婚,但还是同养父住在一起。婚后,李乐珊夫妇和李誉凡一直不和,关系紧张,李誉凡说自己以后和李乐珊断绝关系,不再来往。于是李乐珊夫妇就搬了出去,以后都不再有联系。两年后李誉凡病故,那么口头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还有权继承遗产吗?
指点迷津
解除收养关系只能通过协议解除与诉讼解除两种方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李乐珊和李誉凡关系极度恶化,以致养父李誉凡说要与养女断绝关系,并不再有联系,其解除收养关系的意图是明显的。但是,李誉凡既没有与李乐珊达成书面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也没有在李乐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而仅在口头上表示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愿,这种口头表示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李誉凡和李乐珊之间的收养关系仍然存在,他们之间由于收养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父母子女关系使双方获得相互继承的权利仍然有效。因此,李乐珊有权继承养父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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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93.临终前立的口头遗嘱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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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公司总裁宋一乔(化名)突发心脏病,到医院抢救时已经奄奄一息,此时他头脑虽然清醒,但是已经无法正常握笔,于是临终前召集公司所有高层口头安排后事,并指定次子接替自己的位置,掌管公司。宋一乔去世后,长子认为父亲临终前的口头遗嘱是无效的,要求以长子身份接管公司,遂发生纠纷。那么,临终前的口头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吗?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在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本案中宋一乔在临终前的紧急时刻,在集团所有高层均在场的情况下,设立了口头遗嘱,因此应该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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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们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94.遗嘱人以外的人有权变更遗嘱内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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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世川(化名)有三个儿子,小儿子由于周世川和母亲离婚一事一直不肯原谅父亲,两人多年来一直不和。周世川在设立遗嘱时,将大部分遗产留给了大儿子和二儿子。小儿子得知后不满遗嘱的内容,遂找到律师,要求变更遗嘱。那么周世川的小儿子有权这样做吗?
指点迷津
周世川的小儿子无权这样做。周世川设立的遗嘱是周世川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受到任何人的干扰。遗嘱一旦被设立后,除遗嘱人本人之外,其他任何人无权修改遗嘱。篡改遗嘱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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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95.在危急情况下能否立口头遗嘱变更原来的自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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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和妻子收养了一儿一女。儿子、女儿长大成人后都参加了工作,儿子结了婚。不久谢某的妻子病逝。谢某感到自己老了,于是自书遗嘱,指定全部财产平均分成两份,由儿子和女儿分别继承。立遗嘱前,儿子还寄赡养费给谢某,并常去看他。立遗嘱后,儿子便不再寄赡养费了,谢某对此十分不满。两年后,谢某病危住院,女儿日夜照顾,儿子却从未到医院看望,谢某病情日益加重,于是在一位医生和一位护士在场的情况下,口头立下遗嘱,声称其全部遗产由女儿继承。在危急情况下能否立口头遗嘱变更原来的自书遗嘱?
指点迷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谢某先是自书遗嘱,将遗产处分给儿子和女儿,但儿子却因此不再赡养老人。谢某在病危之时用口头遗嘱的方式变更原先所立遗嘱,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其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所立的,是有效的遗嘱。所以,谢某以口头遗嘱变更原先所立自书遗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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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96.因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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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忠国(化名)有孩子4个,临终前表示,自己一旦辞世,财产由4个子女和自己的老伴平分,即每个子女都平均地得到五分之一的遗产。但是,朱忠国唯一的儿子以“如果父亲不把遗产全部留给自己,那么作为唯一的儿子,他将不负责给母亲养老送终”为威胁,希望独自霸占全部遗产。朱忠国为老伴着想,无奈立下了所有遗产都由儿子继承的遗嘱,以便自己死后,儿子可以善待老伴。这样的遗嘱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呢?
指点迷津
这份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无效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包括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本案中朱忠国的遗嘱是受其子胁迫而立,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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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97.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哪个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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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海(化名)的老伴已经去世,自己唯一的儿子远在美国工作。平时照顾他的是他自己请来的保姆。在离世前,马新海立下遗嘱,全部的财产由儿子继承。同时又与长年照顾自己的保姆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保姆履行协议规定的内容。继承开始后,马新海的儿子发现,父亲的遗嘱以及他和保姆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抵触,那么,这样的情况要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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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本案中,马新海的遗嘱和与保姆签订的扶养协议有抵触,遗产分配应按遗赠扶养协议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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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定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照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98.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立的遗嘱能开始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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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五年前胡某的老伴去世,后来胡某患病住院,胡某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各执一份。胡某出院后住在大儿子家。胡某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两万元钱储蓄会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先分割这笔钱。胡某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为此,胡某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胡某所立的遗嘱分钱。请问:父亲还没有去世,能按遗嘱开始继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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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到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在上面所提问题中,胡某虽然立下遗嘱,但是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这样立的遗嘱还不能生效。所以,胡某的子女在胡某生前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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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99.立遗嘱人可以处置死后的抚恤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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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英润(化名)今年59岁了,老伴去世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刘建华(化名),两人同居已有6年。郝英润自己身体不好,于是立下遗嘱,把自己的一套三室两厅住房平分给两个儿子,同时也考虑到刘建华对自己一直照顾有加,于是决定将自己死后的抚恤金就给刘建华。遗嘱拟好后,郝英润来到公证处要求公证。公证处在为郝英润公证该遗嘱时,提出:郝英润对遗产中住房的分配是合法的,可以公证,但抚恤金一项的处分不合法,因此要求郝英润将这一项取消。那么立遗嘱人可以处置死后的抚恤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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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属于自己个人的财产。而遗嘱公证的对象是立遗嘱的行为,证明的是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表达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愿。按照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在办证过程中,凡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第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第三,遗嘱人自己能够证明或者能够保证他处分的财产是个人财产。第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第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换言之,立遗嘱人可以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属于自己个人的财产。而郝英润在遗嘱中将自己死后的抚恤金也在遗嘱中做了处理,是不合法的。按规定,抚恤金是国家或所在单住给予死者家属(直系亲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也不是其个人财产,更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立遗嘱人郝英润无权处分,因此该项遗赠违法。公证机关告之郝英润取消该项,是有法可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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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100.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应以哪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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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胜(化名)去世时,对子女们说,关于自己辞世后遗产的分配问题,他已经立好遗嘱了。但是,在杨全胜过世后,子女们发现父亲生前立有三份遗嘱,但这三份遗嘱的内容大相径庭,而且没有一份遗嘱是经过公证的,子女们不知道要如何处理这三份内容相悖的遗嘱。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要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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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如果遗嘱人生前立有几份内容相冲突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本案中,杨全胜的三份遗嘱均没有进行公证,那么就应该以时间最后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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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