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哲学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译林人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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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序 言

我认为,人类一切知识中最有用但又最落后的是关于人的知识。[注二] 我敢断言,德尔斐神庙?[1]中唯一的铭文所包含的箴言,比伦理学家所有厚重的书籍更加重要、更加难懂。同样地,我将这篇论文的主题视作哲学家能够提出的最有意义的问题之一,不幸的是,对于我们来说,这也是哲学家能够解决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因为人们若是不从了解他们自身入手,又如何去了解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起源呢?人类如何通过时间的流逝和事物的更迭必然引起的人类原始体质的变化,最终看到自然所造就的人最初的模样,将他源于自身本质的东西与环境及其自身发展对他的原始状态所作的添加和改变区分开来呢?正如格劳库斯?[2]神像,时间、海水以及暴风雨严重毁损了它的形体,令它看起来更像是一只残暴的野兽而非一尊神灵;人类的灵魂在社会之中也因不断新生的种种原因、大量知识和谬误的获取、身体构造上的变化、激情不断的冲击而变质,可以说是变得面目全非,几乎难以辨识。在人类身上能找到的,只有自认为理性的激情和谵妄的理解力之间扭曲的对立,而不再有始终根据确定不变的原则行事的人,也不再

有造物主烙印在他们身上的神圣而崇高的纯朴。

更加残酷的是,人类的一切进步都不断地令他远离他的原始状态,我们越是积累新的知识,就越是失去获得所有知识中最为重要的那部分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因为不断地对人进行研究,才使得我们没有能力认识人。

显然,我们应当在这些人类体质的持续变化中寻找人与人之间差别的最初根源。人类之间天生平等,正如每个种类内部的动物之间那样,在各种自然原因造成某些种类身上我们觉察得到的变化之前,它们之间也是平等的,这一点为大家所公认。事实上,无论这些最初的变化是如何产生的,都不可想象它们是一下子以同样的方式改变了人类所有的个体。但是,某些个体或是进化或是退化了,获得了各种非他们本质上所固有的或好或坏的品质,其他的则是更长久地停留在原始的状态,而这就是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最初根源,笼统地指出这一点比确切地指出其真正的原因要来得容易。

因此请我的读者们不要认为我竟敢自诩已经发现了我认为如此难以发现的东西。我着手进行了一些推理,尝试了一些推测,与其说是希望解决问题,不如说是意图使问题明晰化,并且将它还原成它本来的样子。有人可能在这条路上很容易就走得更远,但对任何人来说,要走到底都不是件容易的事。因为要在人类现今的本质中区分出原始的和人工的东西,深刻认识一种已然不存在、可能从未存在过,也可能永远不会存在的状态不是件轻松的事。但是,为了对我们目前的状态作出正确的判断,我们还有必要理清一些正确的基本概念;为了对这个课题作充分的考察,就得着手确定要采取的措施,而这甚至需要超乎我们想象的更多的哲学知识。我认为对于以下问题的解决方案值得我们这个时代的亚里士多德和普林尼?[3]们进行探究:为了能够认识自然人,哪些实验必不可少?在社会中应当以何种方式来进行这些实验?

虽然我离着手解决这个问题还很远,但是我自认为对这个课题进行了足够的思考,从而敢于预先答复道:即便是最伟大的哲学家或是最强大的统治者都没有优秀到可以指导或进行这些实验;期待这两者之间的协作几乎是不合理的,尤其是,要获得成功,双方必须具备坚忍不拔的精神,或者更确切地说,不断的启蒙和必要的善意。

这些研究做起来十分困难,到目前为止也几乎没有人想到要做,但是,它们却是清除阻止我们了解人类社会的真正基础的许多困难的唯一方法。正是对于人类本质的无知,使得自然权利的真正定义变得晦涩不明,因为,比尔拉马基?[4]说:权利的概念,尤其是自然权利的概念,显然是与人类的本质相关的概念。因此,他继续说道,应当从人类的本质本身、从他的体质和状态推断出这门科学的原理。

我们不无惊讶和耻辱地发现,在这个重大问题上,研究它的不同作者之间极少意见一致。即便是在最重要的作家之中,我们也几乎找不到两个在这个问题上意见相同的,更不要提那些古代的哲学家了,他们似乎一心想要在最基本的原理上彼此针锋相对。罗马的法学家则不加区别地让人类和其他所有的动物服从同样的自然法,因为他们认为,自然法是自然强加于自身的法则,而不是自然为别人制定的法则;或者更确切地说,因为这些法学家根据“法律”这个词的特殊意义来理解它: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似乎仅仅将“法律”用来表达自然为了所有生物的共同存续而在它们之间建立的普遍关系。现代人只承认法律是为道德存在制定的规范,亦即置于与其他生物的关系之中加以考虑的智慧且自由的存在,因此,他们将自然法的管辖权范围限于唯一具有理性的动物,也就是人类。但是,由于每个人对于这种法则的定义方式不同,并且所有的人都将这种法则建立在十分形而上学的原理的基础之上,以至于即便是我们之中也极少有人能够理解这些原理,更没有能力自己发现这些原理。因而这些博学的人的所有定义永远处于互相矛盾之中,它们只有在以下这点上达成一致,那就是:若非特别伟大的推理家和高深的玄学家,根本不可能理解自然法,从而也不可能服从于它。这恰恰说明,人类为了建立社会必然运用了许多智慧,而这些智慧即便是在社会之中也是要费尽心血才能发展起来的,并且只能为极少的人所拥有。

由于对自然了解甚少,而在“法律”这个词的意义上又众说纷纭,因此,很难在自然法的恰当定义上达成一致。因此,我们在书籍中找到的所有定义,除了具有完全不一致的缺点之外,还有一个缺点,那就是这些定义源于人类并非天生具有的各种知识,源于他们只有在脱离自然状态之后才能设想的一些利益。人们一开始是寻求一些人与人之间为了公共利益适宜达成一致的规则,之后将“自然法”的名称赋予这些规则的集合体,这么做唯一的论据是,人们发现,这些规则的普遍适用带来了利益。这确实是一种下定义的十分便利的方法,也是一种通过近乎随意的准则来解释事物的本质的方法。

但是,只要我们完全不认识自然人,那么我们想要确定自然人所接受的法则或是最适合他的体质的法则都将是徒劳的。有一点我们了解清楚,那就是这种法则要成其为法,那么受它约束的人就必须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服从于它;不仅如此,为了使这种法则具有自然的特征,它还必须直接用自然的声音说话。

因此,把那些只教导我们研究人类已然被造就的模样的科学书籍丢在一边吧,思索人类的心灵最初、最简单的运作吧,我认为在其中觉察到了两个先于理性的本源,其中一个令我们热切地关注自身的福利和存续,另一个使我们本能地厌恶看到任何感性的生命—主要是我们的同类—死亡或受苦。我们的思想所能做的,是将这两个本源协调结合,在我看来,自然法的所有规则都源于此,无须再引入社交性这个本源。之后,理性不断的发展最终窒息了人的本性,从而它不得不在其他基础之上重建这些规则。

如此,我们完全不必在将人培养成人之前先将他培养成哲学家。人对于他人所负的责任不仅仅是由智慧迟来的教导规定的,只要他完全不抵抗同情心的内在驱动,他就永远不会伤害另一个人,甚至不会伤害任何有感觉的生命,除非是在涉及他自身生存问题的正当情况下,他才不得不偏向于自己。通过这种方式,我们也结束了动物参与自然法的长久争论。因为很显然,动物由于缺乏智慧和自由,不可能认识这种法则。但是由于动物天生具有的感觉力使得它们在某些方面与我们的本性相似,因此,有人认为它们也应当参与自然法,人类对于它们不得不负有某种责任。事实上,假如我必须不伤害我的同类一丝一毫的话,那么似乎不是因为他是一个理性的生命,而是因为他是一个有感觉的生命,这是人与兽共有的品质,这种品质至少应当赋予一方绝对不被另一方白白虐待的权利。

这一对于原始人及其真实的需要、责任的基本原理的研究,依然是我们能够用以排除无数困难的唯一的好方法。这些困难表现在精神不平等的起源、政治体真正的基础、政治体成员之间相互的权利以及成千上万其他类似的既重要又尚未明晰的问题方面。

当我们用冷静而公允的目光审视人类社会,它首先展示的只是强者的暴力和对弱者的压迫,于是在内心厌恶某些人的冷酷,又倾向于痛惜另一些人的愚昧。由于在人类之中,没有什么比这些通常由偶然而非智慧造就的,人们称之为弱或强、贫或富的外在关系更加不稳定的了,因此,乍一看来,人类的制度似乎建立在流沙堆上,只有对它们进行仔细的考察,只有在扫除建筑物周围的灰尘和沙土之后,才能发现它得以建立的不可动摇的基石,才能学会尊重它们的基础。然而,缺乏对人、对人的自然才能及其不断发展的严肃研究,我们永远无法做出这些区分,无法在事物现有的构成中区分神的意志所造就的部分和人类艺术企图造就的部分。我所考察的重要问题引发了政治和道德方面的研究,这些研究无论如何都是有用的,关于政府的假想史从各方面来说都对人类具有教育意义。考虑到假如我们任由自己发展可能会变成的样子,我们就应当学会感恩上帝,是他伸出乐善好施的手,纠正我们的制度,赋予这些制度不可动摇的基础,预防了可能从中产生的混乱,并且用似乎应当让我们悲惨至极的方法造就了我们的幸福。

上帝希望你成为什么样的人?

你在人类中处于什么样的位置?

对此你要心中有数。[5]

第戎科学院提出的问题:

什么是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它是否为自然法所许可。

关于注释的说明

根据我时断时续的懒惰的工作习惯,我为这篇论文添加了几个注。这些注释有时相当偏题,以至于不适合与正文一起阅读。因此,我将它们抛到了论文的最后,并试图在论文中尽可能地紧扣主题。有勇气重读本论文的人,可能乐于在读第二遍的时候有些新收获,从而试图浏览所有的注释;其他人若是根本不读注释也没有什么坏处。

注 释

[1]. 德尔斐神庙位于希腊的福基斯,德尔斐意为“全希腊的圣地”,神庙上所刻的箴言为“认识你自己”。

[2]. 希腊神话中鱼尾人身的海神。

[3]. 普林尼(23—79),古罗马博物学家,代表作为《博物学》,共37卷。

[4]. 比尔拉马基(1694—1748),日内瓦科学院教授,代表作是《自然权利原理》、《政治权利原理》。

[5]. 见波尔斯的《讽喻诗》。第三卷,第71—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