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违规签订合同损失无法弥补
一、案情介绍
2001年4月,因J车辆制造厂(以下简称J厂)拖欠Z机械厂(以下简称Z厂)货款37.9万元,Z厂将其诉至W县人民法院。在被告要求下,5月21日双方在W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被告当即给付17余万元货款,余额20万元约定分期付清,在此条件下Z厂放弃违约金。
6月18日,Z厂下属分厂受J厂的邀请,要求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该分厂的主管领导未经Z厂相关部门同意,违规私自携带合同专用章并带上7份样品至J厂,重新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7月20日前供货400套,此后按需方通知计划供货;发生诉讼约定管辖权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供方原向需方所供齿轮因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一次性退回供方。
而分厂在7月15日派人将300套齿轮送至J厂后,对方却拒绝出具收条,业务员请示分厂领导,分厂领导叫业务员先行回厂后,对此事就再没有放在心上。而当W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下达后,J厂以和Z厂重新签订合同为由,认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W县法院提出异议;并以Z厂没有履行合同为由,将Z厂诉至J厂所在地X县人民法院:要求Z厂履行合同;承担迟延履行对其造成的损失;并承担退货817套产品的责任,标的总额20余万元。该诉讼请求和没有履行完毕的民事调解书的标的数额相近,其目的就是想以此诉讼来抵消另一诉讼,而不再承担履行义务。
二、处理经过
2002年1月10日,J厂随同其当地法院法官来到W县,首先向W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X县人民法院对Z厂下达传票,通知2002年1月25日开庭。送达文书至开庭日期仅半个月,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离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间少了近一半的时间。因时间紧迫,开庭的时间又临近春节,为了不影响调查取证,Z厂法律事务部门经商议:先避开过年这段时间,充分运用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管辖异议,争取在此期间为调查取证赢得时间。故Z厂首先向X县法院提出了诉讼管辖异议,并及时聘请律师介入此案,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取证。
在提出管辖异议期间,律师及法律顾问利用5个月的时间调查取证,对应诉做了充分的准备,对本案的前前后后进行了解分析,并将本案的预测情况向领导作了专题汇报。经分析:Z厂对合同已经履行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而本案所有的履行合同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在X县法院存在倾向性的状况下,要想X县法院支持Z厂的诉讼观点很难。更何况对方的诉讼目的是退货,而分厂私自签订的合同明显不利,将直接导致本案的败诉。
5月30日在X法院第一次开庭,Z厂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已履行合同的证据,而原告仅提供了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1997年的一份合同及1997年9月25日的一份传真三份证据,来证明其诉求,而对属于Z厂的不合格产品的数量、质量等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由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拒绝承认Z厂已履行合同的事实,故Z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6月19日第二次开庭时,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证实了履行307套(包括样品7套)产品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送货的凭证(派车单、汽车过桥过路费、在J厂的住宿发票、途中修车的发票及修理厂的调查笔录等)。所有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链,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2001年7月17日给J厂送货的事实。Z厂还向法庭提出两次开庭J厂都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并就J厂所主张817套产品的事实提出了质疑,要求在法院主持下,当天下午去J厂仓库对产品进行勘验,J厂当庭拒绝了Z厂的合理要求。上午庭审结束后,下午3点主审法官却通知在第二天16点去J厂仓库验货。当即Z厂代理人提出异议,并强烈要求在当日下午去验货,然而这一合理要求被拒绝。
此后Z厂又接到法院通知,要求于7月12日到法院参加诉讼活动。当律师到庭后,主审法官出具了一份6月24日(也就是第二次庭审后的第五天)法院和原告共同参与的勘验笔录。对此Z厂提出异议并再次要求现场验货,结果发现J厂仓库的产品根本就不是原双方合同的标的物。J厂又向法庭补充了三份证据:第一份是J厂冲压车间的证明,证明有1202套产品系Z厂产品;第二份是J厂职工辛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01年7月17日Z厂有人来过本厂,是为了拖回这些不合格产品的;第三份证据是2001年5月参加W县人民法院第400号案件调解的代理人成某的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当时法院冻结了J厂的账户,调解时产品是合格产品。经对三份证据进行质证,Z厂认为:第一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仓库产品是Z厂生产的,也不能证明该产品有质量问题;第二份证据与Z厂提供的送货证明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更加有力证明了Z厂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份证据证明调解时所确认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既然Z厂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根本不是Z厂生产的,相反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庭审活动结束之前,法庭又将一份原告补充诉状(将817套产品变更为1202套产品,将诉讼标的加大为25万元)送达给Z厂代理人,Z厂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程序,拒绝签收。
经过三次开庭后,Z厂发现主审法官一直站在J厂的立场进行庭审,严重违背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对J厂的主张,要求Z厂举证,而且在证据的认定上也存在很大偏差。为此,就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Z厂特地向X县法院审判委员会、主管院长作了专题汇报,要求X县法院有关领导予以重视,以防止错案发生。但是X县法院主管院长批复后,对主审法官的影响甚小。
随后X县法院发现勘验笔录有问题,又通知Z厂第四次开庭,为此Z厂派出了技术检验员参加了现场勘验。8月23日第四次开庭时现场勘验时认定的结果是:有包装250套,无包装产品主动齿轮有940件,从动齿轮有949件,当时真正能配套的产品仅有一套。Z厂代理人对现场勘验笔录进行了质证,因该产品的编号、规格均与Z厂不相符,对所堆放的产品做出了不是Z厂产品的认定。
遗憾的是X县法院不顾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系Z厂产品的情况下,于9月5日下达判决书,判决书中没有提及四次开庭的情况,也没有对质证情况进行认定,就强行判定:(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偿付原告违约金25204元;(3)被告退回产品1199套,返还酬金258984元;(4)受理费15570元,被告承担15070元。
在合同根本不可能再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却判决继续履行;起诉时的产品为817套,在判决时却成为了1199套;特别是诉讼费15570元,系法官在原文书上将5570前用钢笔加个1字,再加盖一个辨认不清的小方章确认。为此,被告就诉讼费的问题专门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和X县法院进行交涉。10月14日主审法官被迫下达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受理费改为9230.71元,被告承担8370.71元,但此费用还是偏高。
10月28日,Z厂向X县法院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针对一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003年3月,二审开庭。Z厂以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信誉拒绝出具收货凭据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库存产品无任何证据证明系Z厂产品及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Z厂的观点得到中院的认可,当即下达民事裁定书:撤销X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但是,中级人民法院的重审裁定下达后,原审法院将裁定书扣压2个多月才送达给当事人。原一审法官直接到中院拿回案卷就私下交给另一个法官承办。经向法院反映问题,进行交涉后,重审一审被安排在其他法庭进行。
2003年5月8日,Z厂收到X县法院立案通知书后,将该案的所有证据寄给了立案庭。8月初收到法院协商鉴定机构通知,对方要求对产品进行鉴定。8月20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参与现场取样,封存4对齿轮,送往上一级中院,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01年6月18日定做合同违约损失、合同的标的物是否被告生产、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9月8日,Z厂收到X县法院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在十日内,向法院提供2001年6月18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样品,以利于司法鉴定,否则将视为举证不能。当接到此举证责任通知书后,10日向法院递交了举证责任异议书:强调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明该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告知由于J厂的毁约,Z厂已没有再生产同类产品。
11月11日,司法鉴定样品采用了其中四个齿轮,结论为:金相组织、加工尺寸符合图样要求,仅其中一个齿轮的渗碳层深度加深。而对委托的其他事项根本未做出结论。鉴定报告在鉴定书的扉页上其注意事项中注明:生产单位为Z厂。对此份鉴定报告,Z厂进行了质证,并就鉴定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异议。
12月1日,重审一审开庭。开庭时,原告临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判决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4150元;判决被告退还货款259632元,退回被告不合格齿轮1202套。
由于原告临时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宣布休庭,重新送达,Z厂提出不需答辩期,庭审继续。Z厂提出代理意见,主张Z厂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仓库的产品系被告生产,且鉴定书没有任何事实证明产品系Z厂生产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对主要的法律事实并没有采纳Z厂的意见,于2003年12月20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产品系被告生产的事实时,在判决书中强调:根据法院组织双方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已认可1199套齿轮系被告生产,判决解除2001年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原告退回产品1199套,被告返还258994元。
重审虽然部分改判,但法院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和裁判仍对Z厂严重不利,迫使Z厂于2004年初再次提起上诉。但是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Z厂败诉。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部分业务员及业务单位考虑的是产品如何销售出去,没有法律意识,更没有风险防范意识,是造成产生纠纷及诉讼失败的关键所在。通过这次诉讼,主要的经验教训是:
(1)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同时,应当提高法律意识,提高经营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和强化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是企业识别风险、化解风险的前提。企业应当从研究和发现法律风险的成因入手,尽早识别和消除风险根源,提前对风险进行防范。
(2)企业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合同管理,不能使管理制度流于形式。要全面梳理企业的合同风险,并对企业不同类型的合同进行归纳总结,规范合同流程管理。
(3)经营业务员工特别是中层以上干部必须增强法律意识,落实责任制。
四、本案法律要点
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应当由Z厂来举证。Z厂向法庭提供了有关送货的凭证(派车单、汽车过桥过路费、在J厂的住宿发票、途中修车的发票及修理厂的调查笔录等),来证实2001年7月17日给J厂送货的事实,但这些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已履行合同的事实。间接证据必须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但这些证据最终未被法院采纳。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2)委托鉴定的材料;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明确的鉴定结论;
(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从本案来看,司法鉴定没有对Z厂产品质量情况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因而Z厂对委托鉴定的材料以及鉴定结论均提出了异议,但法院没有对异议进行认真审查,认可了鉴定结论,做出了Z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及被告返还货款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