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可以约定不拥有所有权,仅是依合同规定取得一定所得;也可以约定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
(二)委托经营
委托经营或托管经营,作为新生、灵活的经营方式,是指企业资产所有者将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的经营权,以契约形式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委托给其他法人或个人进行管理,从而形成所有者、受托方、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的互益和制约关系。
该经营方式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只是经济上的概念,体现为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通过市场对企业的各种生产要素进行优化组合,提高企业的资本运营效益。通过“外在于”企业的经营者投入一定数量的启动资金,并把有效的经营机制、科学的管理手段、科技成果、优质品牌等引入企业,对企业实施有效管理。同时,经营者凭借自身的管理和资金优势获取一定的经济回报。该经营方式能够在不改变或暂不改变原有产权归属的前提下,直接开展企业资产的重组和流动。
委托或托管经营的方式,包括对企业整体资产、部分资产(如某生产线)、专项业务(如销售业务)以及股权委托或托管经营。
本案例当中,H研究所将所持B公司的股权委托辛某经营,并上缴固定经营回报,并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所述的企业承包经营。
案例三约定保底条款联营变成借贷
一、案情介绍
1998年12月某市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S公司经口头达成协议,由商贸公司负责贷款14.84万元采购家电商品,S公司负责销售,回收贷款返还本金14.84万元,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所获利润平分(各5869.60元)。商贸公司按约定出资14.84万元购进家电交由S公司销售,由于家电市场发生变化等原因造成S公司销售亏损,双方的投资无法收回,S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5月30日先后两次退还对方投资款共7万元。1999年5月30日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家电产品联营销售结算协议》,同时约定固定利润的分配及S公司如超过一个月期限(超过1999年1月6日为超期)未收回贷款则按月利息2%计付给商贸公司。
二、处理经过
由于S公司没有将商贸公司投资款退回,未支付贷款利息,商贸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S公司立即返还欠款及补偿利息合计12.5957万元。
S公司辩称: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只讲求利益共享,而回避风险共担;把投资作为对S公司的借款,约定利息,明显违背了联营有关规定。对方商贸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
S公司法律顾问积极应诉,准确运用有关联营的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S公司退回联营的投资款61500元给商贸公司,诉讼费3586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
(1)联营合同纠纷中联营各方应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联营者应以各自的投资承担风险。本案是由于联营双方对产品质量、市场变化判断失误造成亏损,其中S公司已承担了劳务、信誉等损失,但商贸公司只享受利益而逃脱责任,于法于理不通。
(2)本案是联营纠纷,而不是债权债务纠纷。商贸公司错误地把投资作为对另一方的借款,并约定利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3)联营协议中约定“返还本金、利润”,均属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规定》,首先,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其次,企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不论盈亏均约定按期收回本息,或者约定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该约定无效。
根据上述理由,S公司法律顾问紧扣保底条款进行答辩,积极查找证据,准确地运用法律与司法解释,最终以调解结案,给公司减少经济损失6.5万元。
通过对本案的处理,可以警示我们在今后诉讼工作中要抓住案件的要害,积极收集相关的证据,签订合同要谨慎,避免不合法、无效的合同出现。
四、本案法律要点
联营法律关系
联营法律关系,由《民法通则》第四节共三条规定。据此规定,联营法律关系分为三类: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依据目前法律规范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的实践,联营各方的主体不再局限于企、事业单位,个人也能成为联营一方。
(1)法人型联营
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体,即构成法人型联营。联营体的登记形式可分为两类:一是联营制形式,登记依据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二是公司制形式,登记依据为《公司法》。
法人型联营中,联营各方按约定分取联营体的利润,以出资为限对联营体承担有限责任。
(2)合伙型联营
联营体各方,共同组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体,以联营体的名义开展经营,联营各方按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分享联营体的收益,承担联营体的债务。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由《合伙企业法》调整。
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一般合伙由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对联营体承担有限责任。
(3)松散型联营
联营各方利用各自的优势,以各自的名义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由双方的联营合同约定。
在此联营方式下,双方不组建联营体,以联营各方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独自承担责任,联营产生的损益由双方商定。本案例即为松散型联营。
在合伙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中,经常发生联营一方享有固定回报而不承担联营亏损的情形,即“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作为资金提供的联营一方在通常情况下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因此借贷法律关系归于无效,约定的固定回报作为违法所得将被收缴。在此情况下,需考虑民间借贷的特殊情形。民间借贷一般认定为有效,但对于固定回报在超出法定利率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联营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应全面了解联营的分类、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形式。在进行联营决策时,需依据联营的目的,有的放矢地选择联营的方式,在达到联营目的的同时,应尽量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与损失。
案例四股权转让波折用心成功应对
一、案情介绍
2002年初,N公司为实现公司产品结构战略性调整,决定将公司在中外合资的Y公司的44.23%股权全部转让。
股权转让过程可谓一波三折。第一次转让因收购方突发丧失支付能力的事件而转让未果。尽管N公司与Y公司外方已事先做了大量的前期论证工作,但仍然出现了意外风险:该次股权转让在得到政府批准、收购方已派人参与合资公司经营后,收购方因其早期的违法经营行为被揭露,导致专项用于支付股权款的巨额募股资金突然被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走,而收购方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又拒不解除合同,企图以股权换债权,长期拖欠股权转让款,损害我方利益。第二次转让则因Y公司外方出于自身在中国战略发展的原因,更换了其他合作伙伴,也未能成功。但在N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法律部门的积极配合帮助下,最终股权转让顺利完成。
纵观该股权转让项目,由于交易金额达2亿多元,受到购买方资金支付能力和合资公司外方在中国市场另寻合作伙伴以实现其战略意图等因素的制约,在实施中一波三折,先后与两个购买方的交易均中途受阻,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承受了巨大的风险和压力。
二、处理经过
(一)第一次股权转让
在第一次转让过程中,N公司与Y公司外方已事先做了大量的前期论证工作,并已经得到政府批准,而且收购方已派人参与Y合资公司的经营。但就在此时,收购方因其早期的违法经营行为被揭露,导致专项用于支付股权款的巨额募股资金突然被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走,致使股权转让不能继续进行。而收购方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又拒不解除合同,企图以股权换债权,长期拖欠股权转让款,损害我方利益。
在此种情况下,N公司法律顾问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负责起草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函电和相关文件,随时与我方相关人员和部门进行讨论和沟通,紧密配合我方领导开展相关工作,提出建议和措施。如通过互联网调取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的证据;充分利用《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及时中止了收购方对Y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后续工作;退回收购方已派至Y公司的人员;在“非典”疫情最严重的时期,随N公司领导与国家商务部外资司、条法司就法律相关规定进行沟通,取得理解和支持;严格按《合同法》的规定,及时以书面形式发出催告函、解除函,通过电话录音取得相关证据等。
在进行完前述各项补救工作后,N公司法律顾问代表N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法律部门在签订合同中特别注意了约定“出现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所以较好地维护了N公司的利益,消除了法律风险。最终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了公司解除合同有效,迫使收购方赔偿公司500万元损失。依此判决,国家商务部也撤销了原对此次股权转让的批准。
(二)第二次股权转让
在第二次股权交易决策中,N公司法律顾问根据公司领导的基本思路,提出了法律上可行的保证收购方支付能力和交易安全的建议方案,即:在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前,为证明和保证其支付能力,交易双方将对用于收购股权的大部分资金实行账户双控。同时,为保证按约支付,要求相当于交易金额20%的定金担保,加大双方的违约责任,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
法律顾问的此项建议在N公司商务谈判中占据主动地位的背景下,取得了明显效果。尽管第二次交易因外商出于自身在中国战略发展的原因,更换了其合作伙伴,没有同意新的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但N公司却从上述保证措施中获益。在交易完成前,提前取得了股权转让资金的95%,使N公司在该项目中取得主动地位,保证了N公司战略调整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