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9年,刚刚成立不久的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票据法》,以规范人们使用票据的行为,这部法典本身也是民国时期立法的代表作之一。在其颁布之前的1922年至1925年间,北洋政府的修订法律馆先后起草了5部票据法草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财政部、工商部、立法院又先后起草了票据法草案,积极推动者如当时的工商部部长孔祥熙,以及积极倡导立法独立的立法院院长胡汉民。1929年10月30日正式公布的是由立法院起草的《中华民国票据法》。正是由于前期有这么多的铺垫,并且在法案起草过程中直接使用支票的工商团体也参与进行了充分的讨论,1929年的《中华民国票据法》被认为是紧跟世界潮流、在内容上与各国通行的票据法原则相同的一部法典,表现出很强的预见性。现行台湾的《票据法》是1929年《中华民国票据法》的延续,中间经过了几次修正。
1995年,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大陆也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其蓝本之一也是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票据法》。然而,由于计划经济思维仍然存在,以至于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在立法和法律思想方面,比起1929年的《中华民国票据法》出现了一些倒退,不符合市场的实际需要,甚至被认为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①这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受计划经济思维的影响,担心信用票据有创造货币的功能,如果放开使用可能会引起通货膨胀和信用膨胀,出现金融危机。所以,《中华民国共和国票据法》中尽量缩小使用票据的范围,如汇票限于银行和商业汇票,本票限制为银行本票等。二是国际间的通则认为票据是具有无因性的,即,它只是一种支付工具,请求支付不需要证明原因的存在。1929年的《中华民国票据法》很好地掌握了这个原则,而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则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据此设置了许多限制。
两者加总的结果就是大陆的票据使用一直不活跃,这也是造成民间金融受阻的重要原因之一。票据本可以成为一种良好的信用工具,供民间金融做短期融资之用,如果没有这样的工具,银行贷款又偏向于大企业,那么民间金融和民间经济都将受到进一步的抑制。
然而,1929年的《中化民国票据法》虽被称为上乘之作,但也有一些短板。为了介绍清楚这些短板,就要先了解《中华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三种票据形式:汇票、本票和支票。
在解释三者的定义之前,首先需要请读者注意三者最主要的区别:汇票和本票是信用票据,也就是有延期付款的功能;而支票是非信用票据,不具延期付款的功能。
所谓汇票,实际上和远期支票有些类似,围绕着汇票有三个角色:发票人、执票人和付款人。一般情况下,付款人往往是金融机构,发票人签发汇票,规定在未来某个时间执票人可以拿汇票找付款人要钱,而发票人则必须在付款人处开设账户,存入足够的资金。
所谓本票,有点儿类似于借据,只有两个角色参与。发票人签发本票,而执票人在承诺的未来某个时间,拿着本票直接找发票人付款。在两者之间没有中间人。
前面已经提到,这两者都是信用票据。所谓信用,是可以延期付款的一种资格,即对对方在未来会付款的信心。也就是说,发票人给执票人签发汇票和本票,执票人都只能等到到期日才能收到现金,这里有一个时间差,时间愈长,发票人和执票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越强。
《中华民国票据法》规定的第三种票据是支票。学术界一般认为,支票只是一种支付工具,不具有信用特征。它类似于没有信用功能的汇票,也是有三种参与者:为了避免人们携带大量现金,当一个人需要支付时,只需要开张支票给对方,对方随时可以拿支票去银行提现。
需要再次提醒的是,按照最传统的定义,支票并不具有延迟付款的功能,只是即时支付的工具,如果甲给乙开了张支票,乙可以立即拿支票去票据交换所取现。
然而,人们在实践中又发明了另一种使用支票的方法,把它当成了一种信用工具,这就是远期支票。仍然举上一节的例子,如果6月1日孙甲向朋友借了2000元钱,规定三个月归还,他会向对方开一张支票,把开票日期填成三个月后的那一天,也就是9月1日。这样,这张支票在9月1日之前就是非法的,因为提现的日期不可能在开票日之前,一到9月1日,朋友就可以去银行用支票提取2000元现金,算是孙甲的还款。远期支票其他方面和普通支票完全一样,只是把开票日期填成了未来某个时间。这样,它不仅是一种支付工具,而且变成了一种信用工具。
如果抛开现象看本质,远期支票实质上就是一种汇票。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强调事物的实质,也是把远期支票当作汇票来处理的,所以并不禁止。但南京国民政府属于大陆法系,强调概念和事实的吻合,既然在《中华民国票据法》中对于支票的定义就是见票即付,那么支票就不能具有信用功能。如果要具有信用功能就必须使用符合格式的汇票。
那么,既然远期支票和汇票本质上一样,为什么人们不乐于直接使用汇票而要采用远期支票这种形式来达到汇票的效果呢?原因在于印花税。
根据税收规定,汇票和本票都需要缴纳高昂的印花税(票面金额的千分之四),购买支票本也需要缴税,但由于支票是一本一本地购买的,摊到每一张支票上的税额很低(支票簿最初为100张,印花税为3元)。
如果一个人开了一张20000元的汇票,需要缴税80元,如果使用支票则只需要0.03元,相差了2667倍。正是这巨大的税差促使人们大量使用支票,而回避使用汇票。
当然,如果仅仅是实名不符的问题,政府也不会如此焦虑。政府之所以积极地反对远期支票,是因为它认为远期支票的泛滥衍生出了另一个问题:空头支票。
所谓空头支票,就是到期时无法兑现的支票。接着上一节的例子,如果朋友在9月1日到期时,拿着孙甲的支票去银行提钱,却发现孙甲的户头根本不够2000元现金,那么银行就不会把这笔钱付给孙甲的朋友。这就是所谓的跳票,这张支票也就成了空头支票。一旦一张支票无法兑现,执票人就拿不到钱,由于持票人也可能开出了远期支票,就会引起连锁反应,导致一系列人员和企业的经济问题。因此,空头支票受到了大家的唾弃,大家开始考虑如何应对这一问题。
但需要说明的是,空头支票本来和远期支票是两个概念,不过统计发现,空头支票几乎都是远期支票,于是远期支票成为了焦点。
令远期支票变成空头支票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故意欺诈,明明知道自己的户头没有那么多现金,以后也不可能筹集到这么多现金,但为了骗取现金而故意开出大量的支票。但还有更普遍的第二种情况,即开票人在开票的时候有足够的理由以为能够还上,然而到期后却因为一些无法预料的原因暂时筹不到钱,使得账户资金不足。比如孙甲的情况,在开支票时他以为支票到期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有足够的现金支付,但由于不可预测的原因,到了日期,却拿不出钱来。
法律上,对两者的处理也不一样。按照国际惯例,前一种情况属于刑事犯罪中的诈骗罪(台湾称诈欺罪),按照台湾的刑法,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5年有期徒刑,如果是连续犯,还可以再加50%的刑期,也就是最高7年半的有期徒刑。至于非欺诈性质的空头支票,则仅属于民事纠纷,只要协商还款就不构成犯罪,也不能判处徒刑(在国际上,德国、英国、美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最多处以一定的罚金或行政处罚,且比例都不高(瑞士为5%,日本为5000日元以下,法国为账户不足金额的6%),因为一旦高了会增加债务人负担,加大资金周转难度。
如果说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票据法》有瑕疵,那么对空头支票处罚过重应该算一个。该法律对于空头支票的处罚类似于法国,也规定了罚金刑,但处罚的最高金额为支票票面金额与银行户头上的金额之间的差价。比如,如果一个人开了10万元钱的支票,他的账户只有1万元,那么他需要支付最高9万元的罚款,如果是账户上一分钱没有,则最高罚款额就与支票面额相当了。
于是,本来就资金紧张的发票人往往在缴纳了高额的罚款后,就更加无力偿还执票人的债务了。这项惩罚措施的结果是政府获得了高额的收入②,但民间经济却更加乱套。当经济步入低谷时,人们筹资困难,出现了无力偿付支票的情况,但政府不是帮助人们走出低谷,反而拿走了更多的罚款。
在台湾,由于空头支票越来越多,人们开始考虑加重空头支票的处罚力度。如何加重?思路有两种,一种是:既然绝大多数空头支票都是远期支票,那么禁止掉远期支票就行了。另一种是:承认远期支票在民间金融中的地位,只对空头支票进行打击。
最初,政府采取的是第一种思路,禁止远期支票。实际上,这样的禁令在1929年的《中华民国票据法》中就有。其第128条明确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有相反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但到了1947年,国民政府又不得不考虑市场的力量,通过一项行业规定认可了远期支票。③
国民党退守台湾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空头支票问题伴随着远期支票的增多突然显现出来。其原因在于台湾经济基础从农业向工商业的转型。这次转型使得民间对于资本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但台湾的银行系统却一直处于强管制的阶段。国民党在大陆时期的经验教训之一就是金融秩序不能乱,1948年到1949年惊心动魄的法币和金圆券恶性通胀,让退守台湾的国民党政府认为不能轻易放开金融业。因此,台湾的银行一直以公营为主,并且除了两家华侨开设的银行外,不再让开设新银行。这样的管制造就了一批银行寡头,这些寡头们的日子很好过,倾向于向公营事业、大企业、有充足抵押品的项目发放贷款,而对于中小型的民营企业则没有兴趣,也没有能力发放贷款。结果,民间经济一旦活跃,就形成了一个活跃的民间金融体系。
在台湾,远期支票成为了民间金融体系的润滑剂,个人、民营企业之间的短期借款和还款往往都使用远期支票。
远期支票的大量使用,使得空头支票的数量也按比例增加。实际上,空头支票占所有票据的比例始终维持在1%上下,高的时候达到1.5%左右,低时则只有不到0.5%,具体数字则随着台湾经济的景气周期而波动。虽然相对数量并未增加,但绝对数量却增加很快,使得台湾当局下决心处理空头支票问题。
1960年,台湾当局修正《票据法》。首先,取消远期支票,规定不管填写的日期为何时,只要执票人拿到了支票,即便没到期也可以随时提现。④其次,开始对开空头支票的人加重刑罚,以前只是处以罚金,但这之后,除了罚金外,还可以处以有期徒刑。通过这两项措施,台湾当局双管齐下开始治理空头支票问题。
对于第一条修订的效力,在上文张丙的例子中已经展示过,1960年《票据法》一修改完毕,张丙大弟弟的债权人摸不清新《票据法》的行情,担心夜长梦多,纷纷拿着他开的支票提前去银行兑现,于是产生了挤兑,把张丙的大弟弟送入了监狱。
对于第二条修订的效力,则更为严重。之前,对于空头支票的开票人,如果不涉及恶意欺诈,只处以罚款。但1960年之后不再区分恶意和非恶意,一律按照一张支票判刑一年进行,并且是累加的,如果一个人开了10张空头支票,则最高判刑10年,不论数额大小。而且也不再需要持票人提起诉讼,一旦发生远期支票跳票,直接就由票据交换所移送给地方法院检察处,也就是说,也许持票人已经同意和解并已经得到了还款,但政府仍然将追究开票人的刑事责任。⑤
对空头支票的开票人处以有期徒刑的规定在全世界的主要国家和地区中从来没有过,可以说是台湾的首创。但人们却认为,这样修改是参考了国际惯例,与国际接轨。在发展中地区,修改政策的一个衡量指标就是“与国际接轨”,但这往往只是一种借口。《票据法》修正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当人们都以为是与国际接轨的时候,实际上,国际上没有一个国家这么做。
根据1960年《票据法》修正,就有了第一节介绍的形形色色的入狱者。
但入狱者如此之多,是否有助于遏止空头支票呢?
答案是:否。
填满监狱的无辜者
1964年,在对空头支票实行刑罚4年之后,“司法行政部”专门对空头支票的司法状况进行了一次调查。事后出版了《违反票据法问题之研究》调研报告,本章第一节的案例就是出自这份报告。
该报告的数据横跨了票据刑罚实行的前后几年,显示的则是一个惊心动魄的严酷现实:刑罚实施后,的确制造出大量的犯人,却并没有改善空头支票的状况。
翻开该书,首先映入眼帘的是大批量的犯罪数据。在对空头支票实施自由刑(有期徒刑)的几年间,票据犯罪已经成长为台湾刑事犯罪的第一大罪行。票据犯的数目除了1960年至1961年之间(实施票据刑罚的第一年)有小幅下降之外,之后呈现一路飙升的趋势。
①张群、张松,《20世纪中国票据立法的历史经验——以1929年票据法与1995年票据法为例》,中国法学网。
②罚金总是和财政密切相关。关于罚款的用途,1986年台湾“立法院”辩论时,“立法委员”江鹏坚谈道:“‘法务部’预算,岁入共52亿,逾期票据罚金约收入42亿,占80%以上……政府的预算应取之有道,用之有道,目前票据罚金收入用在维持‘法务部’预算,用之有道,但却取之无道。如此就失去了政府的威信。”
③当时的上海银行学会在支票的退票理由中加了一项“票非即期”,也就是说,如果支票上的日期没有到期,则不予支付,这就等于承认了远期支票的存在。当这个修正上报时,当时的财政部为了顾全上海商业市场上普遍使用远期支票的事实,核准了这个规定。
1996年,大陆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戴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从这句话意味着,中国大陆也是把支票当作是即期的支付工具,不具有信用功能。大陆的《票据法》并没有明令禁止远期支票,因此,关于远期支票是否合法,还存在争议性。由于大陆的人和企业使用支票一直不多,到现在还没有产生太大的争议。
在地方性法规上,《上海市个人使用支票、银行本票暂行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签发支票应填写当天日期,不准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对远期支票视为即期,即予支付。《上海市关于对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支票的处罚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不准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对提示付款的远期支票,以其提示日为到期日办理支付,存款不足支付时,即作空头支票处理。效果如何,仍有待检验。
④具体做法是,在第128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有相反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之下又加了一项“执票人于票载日期前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应即付款”。
有了这一条规定后,即便孙甲在支票上写的开票日期是9月1日,但只要他的朋友愿意,在9月1日前,比如7月1日,把支票拿到银行去,银行也必须给予付款。这样,政府从法律上就“消灭”了远期支票。
⑤具体在法律条文上,则主要修改了《票据法》第141条和第142条。
在《票据法》第141条的处罚规定,增列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原来则只规定罚金刑,没有有期徒刑及拘役。具体的条文是:“明知已无存款,又未经付款人之允许垫借,而对之发支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课或并课该支票面额以下之罚金。
“开支票时,故意将金额超过其存款数,或超过付款人允许垫借之金额者,处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课或并课该支票面额以下之罚金。
“发票人于第130条所定之期限内,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使支票不获支付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增列《票据法》第142条,明确规定如果违反了第14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刑法第56条关于连续犯的规定。所谓连续犯,指的是一个罪犯犯了多次同样的罪名。对连续犯的惩罚在《刑法》第56条中有规定,连续犯的处罚要加重,比起只犯一次的罪犯,最多能再加刑1/2。如果票据法也适用连续犯的规定,那么一个开了10张空头支票的人最多只能判1年半(一张空头支票的刑期最高为1年,由于是连续犯,最多再加一半,为1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