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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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新闻传播伦理概述(6)

(二)应该的类型:道德应该与非道德应该

“应该”、“应当”与“正当”不应被等同起来,因为应当或应该的外延比正当宽广得多。应该分为道德应该与非道德应该两大类型。所谓道德应该与道德不应该,也就是正当与不正当,也即是道德善恶,是行为对于社会创造道德的需要、欲望、目的的效用性,也就是行为对于道德目的的效用性:相符者即为道德应该,即为正当,即为道德善;相违者即为道德不应该,即为不正当,即为道德恶。

记者收受贿赂不论如何符合自己的目的,却有害于社会存在发展,违背道德目的,因而都是道德的不应该。都是不正当,都是道德恶。反之,面对凶残歹徒,记者奋不顾生自我牺牲不论如何有害于自我保存的目的,却有利于社会存在发展,符合道德目的,因而都是道德的应该,都是道德善,都是正当。

非道德应该也是行为的效用性,它与道德应该的区别仅仅在于,后者是行为对于道德目的的效用性,前者是行为对于非道德目的——如个人目的——的效用性。因此,道德应该与非道德应该便既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举例说,为己利他符合利己目的,因而是非道德应该;但同时却有利于社会存在发展,符合道德目的,因而又是道德应该。道德应该与非道德应该不一致的情况,如自我牺牲违背了自我保存目的,因而是非道德不应该;同时却有利社会和他人,符合道德目的,因而是道德应该。同理,记者受贿后和贿方订立攻守同盟,消毁证据,符合行为者逃脱法律制裁目的,是非道德应该;同时却有害社会存在发展,违背道德目的,因而是道德不应该。

2002年7月,某电视台播出了跟踪高考作弊公司的重头报道。该电视台记者接到某地出现高考作弊公司的举报后,立刻前去暗访。在正面交锋未果的情况下,记者偷拍到一对母女和该人洽谈、随后去购买手机的镜头。记者在报告了当地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的情况下,一直等到考完第一门功课才与该考生正面接触,考生的考试资格随即被取消。对此人们有两种看法,一方面有人认为媒体的做法是不应该的,因为记者在履行媒体职责时不能忘记做人准则,记者完全可以在考试前阻止这个考生,不能只为采访成功而置一个年轻人的前途于不顾。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披露真实信息是记者的责任,作弊被取消考试资格是咎由自取,不值得同情。记者在这个报道中“应该”如何做,我们不妨分析一下:

同意前者观点的理由是:新闻记者必须恪尽职守,这是毫无疑问的。但记者首先是人,其次才是职业人。作为人,必须把公民道德放在首位。而放任甚至诱导犯罪,本身就是罪过。该记者也许至今仍沉浸于采访这起高考作弊案所带来的职业快感中,他们也许觉得做了自己该做的事。然而,他们没有想到,在这起新闻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他们有无数机会可以制止这起闹剧,从而挽救一个过失少年,同时仍然可以将以身试法者曝光,同样可以得到新闻,而且可能更扎实、更丰富、更具有人性。遗憾的是,央视记者只关注“焦点”,却忽视了焦点中应该蕴涵的深刻的人文关怀。

日本曾经发生过一起凶杀案,电视台记者全程直播了那个罪犯杀人的全过程,引起了举国轰动。但轰动中这样的声音越来越强:在那么漫长的杀人过程中,电视台的新闻采访人员,为何不合力制止这场杀戮?他们得到了这条新闻,却失去了做人的起码原则。结果,在此起彼伏的抗议声中,这家电视台向全日本人民道歉。但面对逝去的生命,这样的道歉毫无意义。要知道,所谓“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挽救比惩罚更加重要。记者本来有能力阻止一个年轻人滑向深渊,却眼睁睁地见死不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希望在中国新闻记者的身上,不会看到这种热血在逐渐冷却的情况发生。

同意后者观点的理由是:应该为此负责的是作弊考生本人,而不是曝光此事的记者。记者的使命是在追求真求实的报道过程中体现对人的普遍关怀,而非逾越职业界限地去拯救每个进入报道视野中的人。

参加高考的人大多数已经年满18岁,是完全民事主体,应该而且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这位考生为了作弊,进行了周密的准备活动,对作弊的细节作了细致的设计。所以,她是作弊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我们不能用“她还是个孩子”来为她开脱,因为这不符合法制时代的理性化原则。考生作弊是为了非法获得高分,这种行为在录取人数固定的情况下,已经对其他考生构成了危害。如果她的企图得逞了,必将有另外一个考生因此考不上理想的大学甚至落榜。那些同情她的人为什么不想想那些可能的受害者的痛苦?她在做出谋划时实际上已经把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是在有意识地违背高考的公正原则,其作弊过程被曝光和制止,乃是理性和正义的胜利。她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相应的惩罚,正是法制社会公正原则的体现。把一个必须受到恰当惩戒的人称为受害者,说明很多参与讨论的人还缺乏真正的理性意识。

记者在整个曝光过程中并没有诱导作弊考生,而是真实地呈现了作弊考生和“助考公司”合谋的过程,他们是在履行记者的正当职责,并没有逾越职业道德的底线。假如他们出于同情而制止了该考生的作弊行为,那么,这个威胁许多考生前途的作弊阴谋就可能不会完整地被揭露,很多人将遭受更大的打击,记者的求真意志和公众的求善意志就无法充分实现。因此,记者坚持完整地记录和揭露整个作弊过程是符合终极正义原则的,他们是在为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工作。有如此具有求真意志的记者是我们的骄傲!

法制社会就是要遵守规则,讲究诚信。高考作弊不仅违背了道德,而且是违反了法律。如果不对作弊者进行惩罚,今后类似的现象可能会更多。有人说记者凭接受手机信息等同样可以证明作弊公司的违法行为,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想法,而且这样采访的效果未必好,给人的感觉就没有那么真实了。很多时候,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同情心也不能滥用。法律就是法律,不管是谁,不论出于什么原因,触犯了法律,就一定要受到惩罚。如果不这样,社会就不再有是非善恶的标准,连黑白都颠倒了。

对案件的不同观点,究其根本,笔者认为,前者是“非道德应该”,而后者是“道德应该”。新闻记者为揭露违法事件真相而进行的拍摄行为,在动机上属于社会利益取向,在行为上符合惩恶扬善的社会价值规范。因此,其行为符合新闻传播伦理。

上述不同意见的争论还反映了有的人法律意识淡薄、价值观念混乱的现象。如情与法谁大的争论,这里的“法”是指包括法律及其他规章制度在内的社会规范。高考舞弊显然是一种违法的越轨行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们每个人都期盼的理想。但我们为什么又会在这一事件上反而会同情违法者而指责护法者呢?因为我们为“情”所困,而且把情看得比“法”更重。再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谁高的争论。记者的行为无疑影响了舞弊考生的个人前途,但却因此而防止了舞弊的泛滥。这不仅保护了大量其他考生的前途,而且更重要的是保证了国家人才选拔工作的有序进行。高考竞争是残酷的,残酷的竞争更需要公平的制度和环境。新闻记者的行为影响了少数人的个人利益,却维护了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及国家的利益。

另一方面,道德应该具有“可普遍化性”,非道德应该则不具有“可普遍化性”。道德应该的“可普遍化性(universalizability)”概念源于康德而确立于黑尔。黑尔认为,道德应该具有两个特性:“第二个特性通常被叫做可普遍化性。可普遍化性的意思是,一个人说‘我应该’,他就使他自己同意处在他的环境下的任何人应该。”

那么,道德应该为什么具有可普遍化性?只是因为,道德目的是普遍的、一般的、任何社会都一样的,都是为了保障社会存在发展、增进每个人利益、实现每个人幸福。

所以,应该比正当广泛,从而成为善与正当的中介。善是一切事物对于主体目的的效用,应该与正当则都仅仅是行为对于主体目的的效用。应该是行为善,是行为对于一切目的的效用;正当是行为的道德善,是行为对于道德目的的效用。

(三)道德与应该

“应该”是道德的最重要属性,却不是其特有属性,因为许多应该如何的行为规范并非道德。

如一些惯例或通常的做法,如一般认为,从事新闻工作应该受过一些新闻传播专业培训;一名好记者应该有出手成章的写作才能等等。

而道德与这些应该如何的行为规范区别在哪里?在于是否具有利害社会之效用。道德是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是社会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对于社会具有利害效用的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是否受过新闻传播专业训练或有否出手成章的写作才能都无所谓道德不道德,因为二者对于社会存在发展都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都不具有直接的社会效用。而诚实与欺骗、谦虚与骄傲、节制与放纵、公正与不公正、平等与不平等、人道与非人道等等都是伦理规范,是因为这些规范具有利害社会之效用。所以伦理学家斯温把社会效用称作社会重要性,他说:“道德是关于遵守或违反被认为具有社会重要性的习俗的术语或概念,这种重要性存在于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那么具有利害社会效用的行为,具体说来,是否仅为利害社会的行为,而不包括利害他人和利害自己的行为?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所谓社会也就是人群、集体、两个人以上的共同体,也就是自己和他人的共同体。因此,自己和他人便是构成社会的两个部分,因而有利或有害自己和他人,也就间接地有利或有害社会。所以,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实际上可分为三种:一是利害社会的行为,二是利害他人的行为,三是利害自己的行为,只不过前一种具有直接利害社会之效用,后二种则具有间接利害社会之效用。

因此我们可以说所谓道德,也就是关于有利或有害社会与他人以及自己的行为之应该如何的规范,即利人害己的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

也许有人会以为,道德与利害自己的行为无关,而仅仅规范利害社会与他人的行为,这是片面的。因为如果这些的话,只有如何善待他人和社会的利他规范才是伦理规范,而如何善待自己的利己规范便不是伦理规范了。而实际上许多极为重要的伦理规范恰恰是如何善待自己的利己规范,如自尊、节制、智慧、坚毅、机敏、谨慎、勤俭、贵生、幸福等。这其中的原因就是:一种规范是不是伦理规范或一种行为是否为道德所规范,全在于它是否具有利害社会的效用。而利害自己的行为,究其根本,无不利害他所参加的社会。这就像一个社会中每一个体都健康,从而构成一个健康强盛的社会。所以我们说利害自己的行为确与利害他人的行为同样具有利害社会效用,因而同样为道德所规范。

2001年5月,广东《新闻周刊》记者暗访了海口市形形色色的地下色情交易活动,发表了长篇报道《海口色情交易大曝光》。随文配有6幅照片,用数千字描绘了海口街头、店铺、过街天桥等地一些肮脏下流的性买卖状况。但是这篇报道中的一段描写引起读者的争议,这里引述如下:

在一家四星级酒店门前,看见有一个40多岁的女人牵着一个十五六岁的小女孩。开始还以为是妈妈带女儿来散步,后来才发现,这个女人与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子耳语了几句,就带着小女孩径直上了一辆出租车,直向海甸岛方向开去。我们连忙也搭上一辆出租车,紧跟其后,欲看个究竟。出租车在另一家星级酒店门前停了下来。我们在后面清清楚楚看到,那个老头子手牵着小女孩的手,像老鹰抓小鸡一样走进了酒店。那个女人下车后就在酒店门前等候。我们装出若无其事的样子,上前去会了会这个女人。“请问,你刚才将那个小女孩送到哪里去了?”“你们问这个干什么?怎么,你们也想开处呀?”我们问:“开处多少钱?”“不多,2500块。只要你们想要,保证给你们送一个黄花闺女来,不是处女不要钱。”这女人是一个地道的“老鸨”。我们无力解救女孩,只好愤然离去。

有读者读罢文中“两条大道畸形夜,花季少女遭摧残”一节时,对这位记者缺乏起码的正义、勇敢、良知和职业道德感到震惊!认为面对这种情况,稍微有点良知的人都会想方设法去制止罪恶的发生,而记者在报道中却表示“无力解救女孩,只好愤然离去”。该愤然的是我们这些读者!记者为什么不能冲进酒店,去当场抓住那个六七十岁的老头?记者为什么不能马上打110报警?记者为什么不能向酒店的保安通报?为什么……制止违法行为的实施是一个公民起码的义务和责任。而《新闻周刊》的这位记者什么也没有做,只是写了一篇洋洋数千字的文章。记者写揭露阴暗面的文章,其出发点应该是唤起人们的良知和愤慨,引起有关部门的警觉和关注,使危害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丑恶现象早日消除。然而,当罪行就在采访的记者身边发生,他却只是袖手旁观甚至扬长而去时,这种文章的意义又何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