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所办理的征地程序分以下几个步骤:(1)预选符合规划的农用地。征用农村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否则,不得使用该土地。用地单位在初步选定某农用地为建设用地后,首先应向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咨询是否符合该农用地的各项规划。(2)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确认农用地可用于建设后,应根据建设部门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由建设部门审查,符合的,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选址规费,建设部门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提交用地预审申请。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选址意见书》两年内向同级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国土资源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4)办理立项等手续。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向建设部门、环保局等办理立项、规划、环保许可等手续,并缴纳各项审批费用;(5)提交用地正式申请。用地单位再持以上各项审批文件,向原作出预审的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6)办理审批手续,批准用地。由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分不同类型,经各级人民政府审批。(7)土地征收。由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对农用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征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办理征地手续。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上各项补偿,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用地单位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政府应拒绝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8)领取用地批准文件。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在征地的补偿、安置补助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批准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9)缴纳出让费,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后,该土地即成为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出让供地。用地单位按约定缴纳出让费用。(10)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开始建设使用土地。签订合同并按约缴纳费用后,用地单位才真正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用地单位即可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予以施工建设。
可见,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审批是该县人民政府对上级政府的事,某公司只需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即可。用地被批准后,也由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某公司,并负责办理建设用地的有关手续,包括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和收取有关费用。
本案中,某公司须占用某村50亩耕地,不应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而应逐级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其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于征地补偿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委会不依法定程序,擅自将其所有的土地转让某公司使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村民的利益。因此,对违法征地行为,被征地的六农户可以拒绝交出土地。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自1999年3月2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3、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能否要求补偿?
【宣讲要点】
在政府的征地公告发布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典型案例】
2006年8月1日,原告黎某作为承包方(乙方)与红门镇团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地块为村南东段(只限蔬菜种植),合同约定:在土地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占地或村镇依法占地,乙方要无条件服从甲方的总体规划,由乙方投资的地上物补偿费归乙方,其他补偿费归甲方,甲方收回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黎某在承包地上种植了雪松、枣树。2008年5月5日,当地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征收红门镇团村的土地,公告载明了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同年5月16日,佟某购买了4万元的树木,与黎某商量,在黎某承包的5亩土地上栽种,待拆迁时双方平分拆迁款。黎某同意,双方签订了土地种植协议。协议签订后不到3日,佟某在黎某承包的5亩土地上栽种了2万株雪松和枣树。事后,县政府有关部门认定黎某和佟某栽种树木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栽抢种树木、苗木的投机行为,不予拆迁补偿,要求当事人限期自行清除。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树木补偿。
【专家评析】
在被即将征用的土地上抢种抢栽树种,抢建临时建筑,这种现象在各地征地拆迁过程中普遍存在。2004年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本案中,黎某和佟某双方明知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黎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也已规定该承包地块只能用于种植蔬菜,但双方仍执意签订土地种植协议,约定平分拆迁补偿款,并在不到3天的时间内就在5亩的土地上种上了2万株的树木,双方行为有悖常理,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更多征地补偿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黎某是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抢载抢种的树木,无法据此获得青苗补偿款,双方的损失只能自负。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4、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是否因居住年限而有所差别?
【宣讲要点】
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主要根据被征收土地的用途而确定,并不考虑村民在村里居住年限的长短,因此,土分配地补偿费时也不应将村龄的长短作为考虑因素。
【典型案例】
2011年由于某市大学城建设需要,某大学在某村征地596亩,某村村委会收到征地款198万元。之后,村委会根据全体村民的要求,决定将此款全部向村民分配。关于具体的分配方案,村委会向村民发放了意见卡征求大家意见,并根据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决定对户籍迁入该村不满20年的20名村民按每人8000元进行分配,而对本村刚出生的小孩和刚过门的媳妇却是全额进行分配。这20名村民于1998年将户口迁入该村居住至今,与其他村民一样尽了自己的义务,因此他们觉得不公平,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于是把该村村委会起诉至县法院,要求撤销不公平的分配案,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额的土地补偿费。
【专家评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主要根据被征收土地的用途而确定,至于在村里居住的年限不是影响赔偿费数额因素。在村里居住一年的村民和在村里居住20年甚至居住时间更长的村民,在同用途同数量的土地上应获得同等数量的补偿费,因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工具,如果土地被征收或被占用,生活必面临一定的困难,国家为了维护农民权益,发放给农民一定数量的补偿费。而村民委员会如果以各种名义不发或少发给村民土地补偿费是违反规定的,也侵犯了农民的权益。
本案中,居住时间不到20年的村民,按规定尽了与其他村民同样的义务,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村委会决定的分配方案虽然是大多数村民的意见,但该方案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村村委会应支付这20名原告的全额土地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