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商标、专利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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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商标的基本知识(2)

在我国,著名的立体商标有:2005年核准注册的可口可乐公司的饮料瓶,2004年核准注册的卡夫食品公司的三角巧克力及2008年核准注册的之宝制造公司的zippo打火机。我国对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一直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要求立体标识具有显著性。此外,还规定了一些排除性条件,即:如果该立体标识是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仅有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仅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都不能被核准注册为立体商标。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9条第1款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12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4.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箱号的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宣讲要点】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看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如"棉花"糖、"椰子"汁、"葡萄"酒等。商品的通用图形,是指某一种类商品的一般图形,如以椰子图形作为椰子汁的商标,以棉花图形作为棉花糖的商标。商品的型号,是指商品的性能、规格、大小等。

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文字、图形、型号。商品的名称、图形、型号一般可以由生产该商品的企业用于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以便于消费者辨认。因此,它不能由某一个企业作为商标注册而专用,否则会影响本行业其他企业的正常业务。另外,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图形作为该商品的商标,也起不到区别各生产经营者的作用。因此,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但如果标志中除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外,还有其他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等商标构成要素,则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就是说,虽然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但是可以包含在商标中作为商标的一部分。

商品的通用名称并不是绝对的。某一特定商品的商标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演变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例如,因为某一特定商品非常有名,其商标可能成为同种商品的代名词,致使该商标变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又如某一产品系新产品或专利产品,在仅有该种产品的情况下,人们往往把该商品的商标作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典型案例】

1998年公司的创始人在大陆创建了"呷哺呷哺"品牌。呷哺呷哺公司以'呷哺呷哺'商标在中国共开有240家火锅店,是国内首创、最大规模的吧台式涮锅连锁企业,品牌认知度较高。"呷哺呷哺"(拼音xiabuxiabu)源于日语SabuSabu,意思是一人一锅的吧台式小火锅。这种形式流行于日本,传到台湾后,被音译为"呷哺呷哺",

石家庄呷哺公司在窝窝团网站上以"阳光呷哺"的名义进行销售团购火锅套餐的行为,石家庄呷哺公司四家门店分别使用"阳光呷哺"、"阳光·呷哺"、"阳光呷哺·呷哺"等字样作为店内的装饰装潢,某些标志侧面或下方标有拼音"xiabu"或"xiabushuanshuanguo",门店装潢均使用红色加黄色,饮料杯、盘子上均有"阳光呷哺"标志,提供的与呷哺呷哺公司相似的服务,使消费者误认为石家庄呷哺公司提供的服务来自于呷哺呷哺公司。呷哺呷哺公司认为该公司侵犯了其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立停止侵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石家庄呷哺公司则认为"呷哺"是小火锅的通用名称,呷哺呷哺公司的经营方式也不是首创。但石家庄呷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呷哺"是通用名称。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362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评析】

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虽然"呷哺"是"涮涮锅"或"小火锅"的代名词,但石家庄呷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呷哺"二字是通用名称。经过呷哺呷哺公司长期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呷哺"商标在火锅服务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一般消费者在看到"呷哺"二字时,联想到的不是"涮涮锅"、"小火锅",而是"呷哺呷哺"这一特定的火锅品牌。

石家庄呷哺公司的门店装饰、餐具、饮料、团购宣传上的"呷哺"字体虽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完全相同,但视觉上相近或相似,普通消费者存在混淆的极大可能。石家庄呷哺公司将"呷哺"、"呷哺xiabu"等涉案商标的关键部分使用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呷哺呷哺公司商业信誉的意图,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阳光呷哺"与"呷哺呷哺"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产生混淆,故石家庄呷哺公司使用"阳光呷哺"等字样侵犯了呷哺呷哺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11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5.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吗?

【宣讲要点】

人们大多热爱自己的家乡,中国人尤其如此,以至在为自己的商品选择商标时,常常想到用地名作为商标。不过我国对地名商标亦采用了限制注册的原则,即仅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为商标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称谓和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不在禁止之列。

在我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般有下列情形:

(1)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称谓和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包括乡镇、街道、胡同、山川河流等地名,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地名具有多种含义,地名本身的含义并不突出,如凤凰、长寿等。"凤凰",其第一含义是传说中的一种鸟,当其使用在商品上时,人们也首先针将其视为商标,而不是产地湖南省凤凰县。

(3)地名经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熟知,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了商标显著性的特征,如青岛啤酒、贵州茅台等,即地名经使用后获得了显著性,产生了第二含义。

(4)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这类商标不可避免地将地名作为其组成部分,如金华火腿。所以,现实生活中地名商标还在一定程度上大量存在。但地名商标的特殊性使得法律对它的保护也存在特殊性。

【典型案例】

1995年12月4日,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红河"文字商标。1997年6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6月6日,注册号为102271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2类啤酒、饮料制剂。2000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转让给红河经营部。2001年8月13日,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红河"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并据此作出维持"红河"商标的裁定。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红河"是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不具有其他含义。''红河"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红河"商标的裁定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辩称:"红河"虽然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按其字面含义和构词习惯已经能够使人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确为自然地理中已存在的河流名称,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应维持该"红河"注册商标。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红河"具有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508号)

【专家评析】

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及红河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本案的关键在于"红河"是否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除作为地名使用外,还有具体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辞海》、《世界地图册》及《中国地图册》均为我国权威出版物,可以证明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故"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红河"商标的注册,并不妨碍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合法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只要他人不将"红河"突出使用,即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因"红河"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含义,他人以"红河"合法标示厂名、地址或产地的行为也不会使"红河"商标丧失显著性。故红河公司提出的"红河"商标的使用会影响该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中将"红河"作为行政区划地名使用及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10条第2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6.未注册商标的权利该如何保护?

【宣讲要点】

目前,我国的商标权取得采用的是注册制,即商标专用权必须经注册取得,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的保护,但是这并不表示,未注册商标一律不受法律保护。

未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我国,依《商标法》规定,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得对抗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一旦被他人注册便会被禁止使用,为此,只要不是临时使用商标,最好申请注册。

我国《商标法》规定,除了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兽药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外,其他商品既可以使用注册商标,也可以使用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排除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未注册商标使用上则无权排除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若其不申请注册,就可能被他人抢先注册,并被禁止继续使用该商标。

二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当注册商标被他人假冒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人可以请求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是一种事实,而非一种权利。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先使用人无权对第三人的使用援用《商标法》请求诉讼保护。

三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是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商标权人行使这些权利,不涉及他人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而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一旦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同,即构成商标侵权,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标在商业实践中使用,受到消费者的欢迎,无论商标是否注册,都会树立起信誉所形成的权利。无疑,商品的信誉权是企业的财富。保护商标信誉权可由《商标法》以外的法律来承担,其中最主要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与经营相关的自然人的姓名、商号、商标、标识、商品容器包装等商品或营业表示不论是否进行了登记或注册、是否满足商标注册要件,均成为法律保护对象。

【典型案例】

郑某是某牛肉制品厂的负责人,该厂销售的所有牛肉干系列都被命名为"菊香"牌,生产、销售牛肉干已经三十多年之久。因为该厂生产的牛肉干口感好,深受广大市民的喜爱,可以说"菊香"牌牛肉干在本市、乃至全省都已家喻户晓。

前不久,销售人员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自己生产的"菊香"牌牛肉干,得知这一消息,郑某马上派人找到假冒"菊香"牌牛肉干的生产厂家。原来假冒的厂家只不过是个体户,看到其生产能力有限,立即停止使用"菊香"牌子,则不会对自己工厂造成什么影响。于是郑某没有向工商局举报,只是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菊香"牌即可。该个体户宋某却气焰嚣张,不仅没有表示同意停止使用,反而说他知道郑某的工厂没有对"菊香"进行商标注册,就算他使用也不违法,因为未注册的商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郑某认为,自己确实没有将"菊香"这一商标进行注册,但是这并不表示他人可以随便使用啊。它依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且"菊香"牌牛肉干已被消费者认可,注不注册都无所谓,更何况,宋某使用"菊香"牌子也是看中"菊香"的知名度,想借此浑水摸鱼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