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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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5)

但是,原告连续使用争议地迄今也有近四十年的时间。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20条的明确规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已满20年的,应确定属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此期间原所有者曾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本案原告从1964年至1965年间就开始使用"山猪寮"土地,至1967年收回换给第三人的"湖赵田"土地后,即已使用了全部争议地。即便从1967年起计算,原告连续使用争议地迄今也有近四十年的时间,对这一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予认可。依据上述《若干规定》的第20条的规定,争议地依法应确权归原告集体所有。而被告所作的儋府[2005]129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决定,却将争议地中的60亩土地确权归临高寮村民小组所有,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认定原告使用的土地是向临高寮村民小组借用,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借地事实。其认定临高寮村民小组曾多次提出退还土地的要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曾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或有关部门提出土地归还的要求。因此,应当撤销被告儋州市政府作出的儋府[2005]129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决定,责令被告儋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条指引】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3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40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第20条的明确规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已满20年的,应确定属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此期间原所有者曾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10.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须遵守哪些程序?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也就是说,调整承包的土地,不仅需要经过承包土地所属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的绝对多数同意,而且还要依法报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履行相应程序的,不发生当事人欲追求的法律后果,即对承包地的调整不生效,这主要是为了保持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随意解除或变更。如果解除或者变更未经过前述程序,其解除或变更无效。

【典型案例】

1995年,宛旦平七组将本组鱼晚田0.6亩水田、下晚田0.14亩水田、背山0.11亩水田及旱土1.38亩发包给组民宛德恒耕种,宛德恒只有一个女儿宛春芳,早在1981年出嫁至本村2组。后因宛德恒身体原因,其承包的水田和旱土交由其女儿宛春芳耕种,2008年4月,宛德恒因病去世,其水田及旱土仍由其女儿宛春芳耕种至今。

宛德恒死后,其家族召开会议,决定将其承包的田、土转给其侄儿宛克沅。2009年新宁县全面换、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宛克沅胞弟宛克伟将宛德恒承包的田、土登记造册于宛克沅名下,未经公示即将相关材料上报给白沙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该管理站未依法审查即上报给新宁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10日,新宁县人民政府根据白沙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提供的材料,给宛克沅颁发了新宁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04024070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宛德恒耕种的水田及旱土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宛克沅的名下。

宛旦平七组对此颁证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宛克沅的新宁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04024070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宁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10日给宛克沅颁发新宁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04024070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对宛德恒承包的水田及旱土进行调整,应当经过宛旦平七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争议地原为宛德恒所承包,宛德恒去世后,按规定应当由宛旦平七组收回并召开村民会议确定调整方案。但宛克沅取得原宛德恒承包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新宁县人民政府仅根据村、组提供的材料,作为颁证依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新宁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10日为宛克沅登记颁发(2009)第04024070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至于宛旦平七组2012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宛旦平七组提出2012年4月因宛克沅与宛春芳为争议地发生民事纠纷,才知道新宁县人民政府将宛德恒名下的田土登记在宛克沅名下进行颁证,结合争议地确实一直由宛春芳耕种的事实,以及宛克沅胞弟原系村组干部,在2009年登记时具有一定的便利条件等因素,宛旦平七组该主张比较可信,不能认定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宁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10日为宛克沅颁发新宁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04024070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14条第2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第12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行政诉讼法》

第54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11.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遵循哪些条件?

【宣讲要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否则将导致转让行为的效力瑕疵甚至无效。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之所以严格控制耕地的流转,是因为耕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是农民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的主要保障,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因客观原因,需将农用耕地用作农业耕种之外的其他用途时,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和批准。

【典型案例】

武隆县羊角镇某村某组与羊角镇某村某组相邻,原告段某二、段某某、段某一为重庆市武隆县羊角镇某村某组村民,三人系兄弟关系。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为武隆县羊角镇某村某组村民,被告邹某某为被告胡某某妻子,杨某某为胡某某之母。被告胡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以及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胡庶权两户的住宅与原告段某二、段某某、段某一三户的住宅位于两个村民小组的交界处。2010年,原告段某二为发展菌类种植,为方便运输,欲在自家住宅与村道公路之间修建公路,遂找上述村民小组及相关农户协商占地修路事宜。2010年11月20日,原告段某二、段某某、段某一为甲方,与乙方安国银、张金金、胡隆友、李永孝、孙华轩、胡某某等十一户签订《公路占地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自愿将责任地转让给甲方修建公路,并由甲方永久占用,并达成以下协议,乙方自愿将责任地转让给甲方修建公路,其转让价格为每亩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00元)。公路于2010年11月25日建成,该公路直接通往三原告的住宅。

但是,原告方修建公路的行为并未经所在村集体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在公路修建之前和之后,均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公路修建完工后,原告段某二的妻子与被告邹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导致原告段某二及其妻子与被告一家发生矛盾,进而演变成双方对公路占地问题的纠纷。2011年农历2月初,被告杨某某开始在讼争公路路面上种植农作物。

后因双方仍未能就占地问题及其他矛盾进行有效沟通,2012年农历闰四月初九,被告胡某某及杨某某将讼争公路路面靠近其住宅一侧的泥土挖填到靠近三原告住宅一侧,在公路上形成约90厘米高的一个坎,并将公路外侧堡坎的块石堆弃在靠近原告方住宅一侧,形成长约3米的石坡,将公路挖至修路前的水田状态,并在田里种上了水稻。

经村社组织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2年6月6日,原告段某二、段某某、段某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立即恢复已毁坏的公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等人签订的《公路占地协议》是否有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被告胡某某等十一户农户,与三原告签订的公路占地协议应当符合《合同法》、《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