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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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老年人婚姻家庭权益保护(5)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15、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能否以此拒绝赡养父母?

【宣讲要点】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理论上讲,如果父母有杀害子女、虐待或遗弃子女等严重伤害父母子女亲情的犯罪行为时,原则上便丧失了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除非得到子女的宽恕或已经对子女采取了重大的补救措施。而如果父母只是因为生活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则子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赡养父母。

【典型案例】

魏某(男)与容某(女)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魏某某。1989年,魏某因过失杀人被判无期徒刑。魏某入狱后,容某独自抚养魏某某。1991年,容某因病去世。临终前,容某将魏某某托付给姐姐容某某照顾。魏某某到容某某家后,与容某某以甥姨相称。在为魏某某落户口时,容某某将两人的关系填为甥姨关系。对外,容某某也宣称魏某某是自己的外甥。2007年,魏某某参加工作并结婚。2008年,魏某减刑后出狱。魏某出狱后因身体多病,无法参加劳动,没有生活来源。原来在农村的房子因年久失修,早已坍塌。为寻一个栖身之所,魏某找到了儿子魏某某,希望儿子赡养自己。魏某某认为魏某从来没有抚养过自己,自己对魏某也没有赡养义务;并且自己是由容某某夫妇抚养长大,容某某夫妇是自己的养父母,自己应当对容某某夫妇尽赡养义务。因此,坚决不同意魏某的要求。魏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容某去世后,魏某某即由容某某夫妇抚养。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终止。因此,魏某某对魏某没有赡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魏某某虽然与容某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以甥姨相称。在为魏某某落户口时,两人的关系也填为甥姨关系。对外,容某某也宣称魏某某是自己的外甥。同时,容某去世时,只是将魏某某托付给容某某照顾,双方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意思。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是寄养关系,而不是收养关系。因此,魏某某与魏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并未终止,魏某某对魏某有赡养义务。

【专家评析】

上述争议的实质是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之间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如果两者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容某某夫妇作为养父母就有抚养、教育魏某某的义务;魏某某作为养子女就有赡养容某某夫妇的义务,而魏某某与魏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就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终止,魏某某对魏某没有赡养义务。反之,魏某某就应当赡养魏某。

在本案中争议的即是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仅基于客观存在的收养事实而产生的收养关系。”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收养的合意。收养人有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送养人有送养自己子女为他人子女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收养的合意,被收养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得其同意;没有送养人的收养,收养人应当有明显的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目的;(二)有抚养事实。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经历,并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三)双方均以父母子女身份相称,有关组织和群众都知道;(四)养子女与生父母事实上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事实收养关系必须是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

在审判实践中,寄养与收养比较难以区别,尤其是寄养与事实收养极为相似。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收养是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寄养则是指父母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便直接抚养孩子,将孩子寄托在他人家中,委托他人代为照管扶养,被寄养人的生父母、寄养人以及被寄养人之间并无收养的合意。虽然,寄养人与被寄养人之间可能有着较长的共同生活关系,但是,被寄养人的父母与寄养人之间,只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无论寄养时间多长,都不引起父母子女关系的变化,被寄养人的父母随时可以解除委托关系,领回自己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收养和寄养关系,就注意抓住以下几点:第一,有无建立收养关系的手续;第二,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即相互间是否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孩子与生父母之间的称谓、关系有无变化,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是否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子女的身份继承了生父母的遗产;第三;在户籍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个人档案登记中,身份关系有无变化。经调查研究,把这些情况弄清,一般是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究竟是收养关系还是寄养关系。

在本案中,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但一直以甥姨相称。在户口上和对外公开的关系中,两人也是甥姨关系。更重要的是,魏某某的生母容某去世时,只是将魏某某托付给容某某照顾,并没有表示将魏某某送养给容某某,容某某也没有收养魏某某的意思,即双方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意思。容某的意愿是在魏某服刑期间,魏某某由容某某照顾;等魏某出狱后,再由其将魏某某接回抚养。所以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不是收养关系。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寄养关系。容某某去世时,魏某仍在狱中,魏某某尚年幼,无人照顾,所以将魏某某寄养在容某某处。在容某某夫妇与魏某某之间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魏某某与魏某间的父子关系也不因寄养的事实而发生变化。因此,魏某某与魏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并未终止,魏某某对魏某有赡养义务。虽然魏某对魏某某没有尽抚养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父母未履行自己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就可以免除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要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父母有杀害子女、虐待或遗弃子女的犯罪行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解除。但在本案中,魏某并不是不愿意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有意遗弃魏某某,而是由于坐牢这种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而不能履行对魏某某的抚养义务。所以,不能解除魏某某对魏某的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16、父母有过错,是否可以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成年后对父母双方都有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现近七旬的段峰年轻时生活作风浮华奢靡,与她人乱搞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与妻子离婚。离婚时,儿子段刚和女儿段芳均已年满10周岁,自愿随母亲一起生活。离婚后,段峰继续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年积蓄挥霍一空。自2012年开始,段峰因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持生计,段峰要求两个子女适当给付赡养费,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段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个子女给付赡养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为段峰与妻子离婚是由于段峰与她人乱搞两性关系所致,段峰存有重大过错;同时,离婚后,段刚、段芳由其母亲抚养,与段峰之间的父子、父女关系已经断绝,因此段刚、段芳可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段刚和段芳未成年期间,段峰在夫妻关系上虽然存在过错,但并未怠于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段峰与段刚、段芳的父子女关系并没有改变。因此,段刚、段芳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在其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段刚、段芳理应给付赡养费用。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段峰虽因生活作风问题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与段刚、段芳之母离婚,但其与段刚、段芳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改变,段刚、段芳虽由其母亲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段刚、段芳以父母离婚后随其母亲生活为由主张与段峰之间已经断绝父子、父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段峰在段刚和段芳未成年期间,并未怠于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段刚、段芳对段峰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在段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段刚、段芳理应予以赡养。本案中导致段峰晚年生活困难的原因虽是其在离婚后将其个人财产及积蓄挥霍耗尽所致,但这并不影响其要求段刚、段芳履行赡养义务,段刚、段芳以此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段刚、段芳对段峰应该履行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