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是指凡是男女双方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以及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或者为叔、伯、姑与侄子、侄女关系,或者为舅、姨与外甥女、外甥关系的,法律禁止他们结婚。在我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主要针对的是中表婚,即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在我国,中表婚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为社会所普遍接受。这一方面是因为中表婚不受宗法制度“同宗同姓不婚”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受小农经济和封闭生活环境的制约以及“舅表婚,亲上亲”的传统观念的影响。至今,中表婚的观念在一些人的脑海中还根深蒂固,现实生活中表兄弟姐妹违反法律规定,建立婚姻关系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对于有表兄弟姐妹关系的男女,不论其是否有生育能力,都应当一律不准予结婚。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优生优育,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在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现在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做了绝育手术,愿意以终身不育为代价来换取结婚。但在两人结婚之后,随着时间的流逝,膝下没有子女,不能为人父母的遗憾之情会越来越强烈,两人难免会产生恢复生育能力,生育子女的强烈愿望。如果两人设法恢复生育能力,法律将无法予以阻止。而且,没有子女也不利于婚后生活的幸福美满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有生育能力,未生育过的男女,按什么法律都应准许其生育,没有任何切实可行的办法预防其劣生。事实上,法律上准许或要求一对夫妻在有生育能力的情况下终生不育,不可能,也不人道,更不利于家庭幸福长久,社会也要为以后这对老年无子的夫妇付出更大的代价。“如果法律禁止了在何种情况下的表兄弟姐妹之间结婚,就能抑制他们之间产生结婚的念头,而自觉地寻觅无亲属关系的人作为恋爱对象。这比在他们产生感情之后让他们做绝育手术,终生不要孩子的策略要明智合理得多。”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4、表兄妹自愿结为夫妻,父母劝阻无效可以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吗?
【宣讲要点】
表兄妹结婚属于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婚姻无效。父母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
【典型案例】
贺某(男)的父亲与乔某(女)的母亲系同胞姐弟,贺某与乔某系嫡表姐弟,两人从小青梅竹马感情很好,成年后相爱,当贺某与乔某告知家里要结婚时,遭到全家人的强烈反对。贺某与乔某隐瞒双方具有亲属关系的事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生活在一起。2013年3月9日,乔某的父母申请至法院,要求确认贺某与乔某的婚姻无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该由婚姻当事人提出,其父母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立案。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近亲结婚的,父母作为近亲属可以提起宣告宣告婚姻无效之诉。
【专家评析】
本案中的贺某与乔某是表兄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婚姻无效。问题是,在贺某与乔某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的情况下,乔某的父母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呢?
2001年4月28日,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采用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提起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告无效的机关等问题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操作上的困扰。为此《婚姻法解释(一)》对上述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依据民法上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乔某的父母属乔某的近亲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乔某的父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贺某与乔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解释(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民法通则意见》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5、登记时不到法定婚龄而起诉时达到的,婚姻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
【宣讲要点】
男女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尚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即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结婚登记的(已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其婚姻当时属于无效婚姻,法律不予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一方起诉时,如果双方都已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结婚的实质要件具备,则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
【典型案例】
1993年1月,王某(男,23岁)与张某(女,19岁)经双方父母同意,决定结婚。因张某尚不到法定婚龄,王某的父母托人找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当月即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王某与张某生育了一名女孩,婚姻生活比较美满。2000年,王某随同村人到南方打工。在打工过程中,王某认识了当地居民于某(女)。王某凭着自己的长相和一张能说会道的嘴巴,赢得了对方的欢心。在交往过程中,王某欺骗对方说自己未婚。2001年,王某与于某同居。2002年,于某取得其父母的同意,提出与王某结婚。王某贪恋大城市的安逸生活,遂同意了于某的要求。为达到与于某结婚的目的,王某在瞒着妻子和父母的情况下,偷偷回到家乡,通过送礼、走后门的办法开到了“未婚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2003年1月,王某与于某举行了婚礼。在家抚养孩子和照顾老人的张某见王某长年不回家,心生疑窦,多次提出到王某打工的城市探望,均被王某阻止。2005年1月,春节期间,王某再次告知张某自己不能回家。张某左思右想,决定到南方去找王某。几经辗转,张某终于和自己的丈夫见了面,却发现王某已经另结新欢。张某痛不欲生。经人告知,张某知道王某与于某的婚姻属于重婚,是违法行为,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宣布王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保护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王某则认为,自己与张某登记结婚时张某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属于无效婚姻,自己与于某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起诉时,王某与张某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王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与于某构成重婚,对其婚姻关系应当依法宣布无效。王某还构成重婚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在本案中王某与张某是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在女方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取得了结婚登记,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况不符,不能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认定王某与张某的婚姻有效。张某与王某结婚时尚不到法定婚龄,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婚姻,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王某与于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不构成重婚。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的事由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具有以上四类情形的男女,即便取得了结婚登记,也属于无效婚姻。对于无效婚姻,《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授予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婚姻登记机关目前只有撤销因胁迫结婚的登记的权力。宣告婚姻无效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对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进行严格审查,确认该事由在婚后是否一直存在延续。如果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在现实中已经消失,那么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例如,涉及重婚的,如果当事人一方起诉时重婚的事实已不存在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起诉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的;患有不应当结婚疾病的,在起诉期间已经治愈的。上述影响婚姻效力的事由消失后,无效婚姻演变成了合法婚姻。
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来看,当事人登记结婚(具备形式要件)时未到法定婚龄(不具备实质要件),但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达到婚龄的(实质要件具备),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张某在与王某结婚时尚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两人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结婚登记,其婚姻当时属于无效婚姻,法律不予保护。但时间推延到2005年,张某向法院起诉时,张某已超过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张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效力已经确定。王某认为两人之间婚姻无效的观点是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该条主要适用于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基于稳定婚姻关系的需要,对原本无效的婚姻,只要其对社会和他人不构成危害,并具备了一定条件,也赋予其法律效力。即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只要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律即承认其法律效力,予以保护。即便从这一条推断,张某与王某的婚姻也是合法有效的。
王某在未解除第一个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采取欺骗对方和出具假证明的手段与于某结婚,建立了第二个婚姻关系。两个婚姻同时存在,后一个婚姻属于重婚,是非法婚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保护王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宣布王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并可视情节追究王某犯有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