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航空公司拒载旅客航,应当如何赔偿损失?
【宣讲要点】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典型案例】
2009年8月3日,家住美国的马某来到中国,准备从A市飞往B市旅游,到达A市前,马某通过美国一家旅行社购买了一张8月21日上午10时20分由B市返回美国的联程机票,其中,A市至B市的飞机是南方某班机。
8月19日上午,马某打电话到所乘飞机的某航空公司经营部,对机票进行了确认。21日上午9时30分,马某来到A市,叫国际机场办理登记手续,但机场工作人士称其机票未经确认。结果.马某被拒载。于是马某在A市和B市滞留了5天,直到8月26日才飞回美国。马某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直接损失:长途电话费、停留香港的住宿费、交通费、更改机票费;(2)间接损失:由于滞留A、而不能及时返家,其妻不得不请人照顾孩子而支付的保姆费、-天的误工资;(3)精神损失费5000美元。航空公司在对马某被拒载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拒载是因为A市机场地勤值班人员的过失造成的,而机场值班人员又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此外,该公司与B市方面签有《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按协议规定,责任应该由B市机场承担。
【专家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理学问题有以下两点值得探讨。
一、因机场协调失误造成拒载旅客,承运人能否免责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可见,按合同约定运输旅客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但是,本案中,旅客却因承运人与机场的协调失误被拒载,对此,承运人能否免责呢?回答是否定的。理由是(1)根据合同法第294条的规定,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但是,本案中,马某是持有效客票乘运,不存在被拒载的理由。(2)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本案拒载旅客的原因并不是不可抗力,而是因为承运人与机场的协调失误,所以,承运人不能免责。(3)某航空公司与B市机场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不是免责事由;所谓免责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免除或限制违约行为人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事由。本案中马某与某航空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旅客运输合同,与某航空公司和A市机场签订的《地面服务理协议》是分别独立的,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不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对该航空公司没有约束力。
拒载旅客的责任
合同法规定的航空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是迟延运输的违约责任和造成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拒载旅客或造成旅客漏乘的违约责任形式并未作出规定,因为如此,按照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规定,对于承运人责任造成旅客漏乘的,承运人应尽早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如旅客要求退票,应退回全部票款,且不收取退票费。该规则未规定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问题。对这一法律问题,要通过合同法第l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来解决。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这一点上,法院可以判决某航空公司赔偿马某的损失。但是,法院是否应当同时判决某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值得商榷。第一,违约金有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之分,关于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违约并没有法定违约金的规定,而原、某航空公司之间又没有违约金条款,在这种条件下,法院若擅自为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就必然不妥当;第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能否同时并用?我们知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约后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一般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可以分为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如强调违约金的补偿性,则违约金支付另一方取代预定的损害赔偿方式,而作为赔偿性的违约金,有推定损失发生的效力,因而如果没有损失发生或者可以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违约方又非故意违约的,可以免除违约责任。而如果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制裁性,则马某可要求违约方在获得违约金后,另行要求赔偿损失,且获得此种违约金证明有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
对于马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299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2、导游擅自改变行程计划,旅行社应当怎样赔偿?
【宣讲要点】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当事人不能轻易违反约定,擅自变更旅游合同。
【典型案例】
某旅行社组织20多人去北京旅游。按照行程计划,到达北京的第二天游长城,但导游未与旅游者协商,于是自己按照在旅游合同中的声明,擅自将游长城的行程改为第三天。就在第二天晚上,一场突如其来的大雪使旅游车无法去长城,游长城计划被迫取消。游客返回后,要求旅行社按照规定双倍赔偿长城门票,而旅行社只愿意原价退还长城门票,拒绝赔偿。于是此案发生争执。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导游按照合同中的声明擅自改变行程计划,导致旅游者因下雪而无法游长城。在本案中,违约与取消行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旅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表面上看,游长城计划被取消的直接原因的确是由于不期而至的大雪,属于不可抗力。但实际情况是,只要导游按照原先计划履行合同,不擅自改变行程,完全可以在大雪到来前完成游长城的计划,避免这起纠纷。导致游长城计划的被迫取消,是导游违反规定人为造成的,违约与取消行程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旅社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假设另外两种情况:(1)如果旅游合同中游长城的计划本来就安排在第三天,旅游计划的取消毫无疑问属于不可抗力,旅社只需要退还景点门票即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在旅游过程中,为了旅游行程更为合理、方便,经过导游与游客协商,导游变更行程的行为得到全体游客的同意,将原定第二天和第三的项目调换,同样发生上述景点被迫取消的情况,旅社也只需要退还景点门票,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导游(旅社和游客对原合同内容的施行顺序作出了协议变更,形成了新的合约关系,旅社按照新的合约履行义务受法律保护。当然,旅社应承担举证,如果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变量得到了游客的同意,旅行社仍然应当按照违约责任对游客进行赔偿。
另外,从法律角度看,旅行社的声明缺乏依据。(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当事人不能轻易违反约定,擅自变更旅游合同。具体而言,旅行社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时,已经收取了游客的团款,尤其是散客,旅社肯定全额收取了团款,也就是说,旅社已经行使了收取团款权利,游客也已履行了支付团款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履行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只要履行义务提供约定的服务,游客就可以享受权利即接受旅社的服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对签约各方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合同的条款,就构成违约行为,对方就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2)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签订、履行转让、变更、解除等内容自愿达成协议,这样达成的协议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旅社和游客有权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进行变更。旅游合同变更的关键是应当符合程序,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就是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旅社高速旅游景点,尽管没有减少,仍然视为对旅游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不变,仅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3)在一些旅社的实际操作中,经常会发生旅游项目顺序调整的现象,,很少发生游客投诉的情况,游客对此似乎也没有很多怨言。客观地说,旅社仅仅是对游览景点的先后次序进行了调整,并没有更改景点,一般情况下对旅游服务质量不会产生很大影响,很难说旅社这样做就侵犯了游客的合法权益,给游客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它毕竟使合同的计划履行与实际履行性了时间上的变化,是对旅游合同的变更。但就本案而言,导游的擅自行动导致游客无法浏览长城,造成了游客的损失,所以旅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旅行社擅自取消已确定的旅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宣讲要点】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任。
【典型案例】
2012年1月16日,李某向某旅行社订购同年4月30日前往普陀山四日游的旅游票17张,共付给旅游费计6053元。旅行社收款后开具发票并约定于4月27日取旅游票。届时李某两次前往旅行社取票,但旅行社称无船票可供,要李某另想办法购买,随即退给李某人民币500元。李某因未买到船票于4月29日、30日再次与旅行社联系。旅行社告之因船票无法买到,普陀山旅游予以取消。5月18日旅行社派人前往李某处退还全部旅游费(扣除先前付给李某的500元),并就赔偿李某损失问题与李某达成如下协议:1旅行社承诺于同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免费提供一辆大客车为李某做金山游乐场一日游;2李某赞助汽油20公升;3提前一周通知李某旅游行期;4若旅行社再次违约则按普陀山旅游费计赔违约金。
8月1日上午,旅行社突然通知李某次日去金山一日游。若次日不去,以后的行期则由旅行社安排。李某当即表示时间仓促,无法前往。而后,李某要求旅行社履约,旅行社却认为其已经履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李某向旅行社订购前往普陀山的旅游票,但旅游合同到期时旅行社却无票可供,后李某与旅行社达成新的协议,在新的协议下就旅行社是否违约问题而发生争执。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这是一种形象的表达。在客观上,合同经有效成立,即是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就应该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当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旅游合同遂告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表现在: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