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村民自治与农村治安纠纷
10761900000002

第2章 村民的权利与义务(1)

1、土地承包方到城市居住,村民委员会能否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间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的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可见,在承包期间,土地承包方到城市居住,村民委员会无权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典型案例】

村民向某是北京市某村的村民,2000年,向某承包了村里的10亩土地,并和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向某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在北京市某高科技公司找到了工作,并买了一套一百多平米的房子。于是,向某夫妇举家投奔儿子,并搬入了北京市区居住。但向某夫妇仍是农村户口。2012年,向某将自己承包的10亩土地转包给了与自己同村居住的兄长,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7年。村民委员会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到向某要求收回承包地。其理由是,向某一家已经迁入城区居住,因此向某在村中的承包地理应被村民委员会收回。向某认为自己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到期,村里无权收回,而且自己也有权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那么,在土地承包期间内,承包方投奔子女并迁入城市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而且应当收回其土地承包权呢?

【专家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间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的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承包期内,如果承包方只是迁入城镇居住,但是没有转为非农户口,法律仍将保留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如果承包方迁入城镇居住,并转为非农户口时,那么村民委员会即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的土地。本案中,向某夫妇虽然投奔其子女并迁入城市居住,但是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到期,更重要的是向某夫妇的户口仍然在村里,没有转为非农户口。因此,向某夫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可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就是说,向某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但不应被村民委员会收回,而且向某有权与他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向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兄,村民委员会对此无权干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间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的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2、女方带子女改嫁后,能否随意变更子女的姓名?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公民出生后到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程中,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以决定其姓名,并按户籍管理办法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有权对自己的姓名做出决定,或保留,或改变,或增加别名等。母亲带孩子改嫁后,在孩子成年前母亲有权决定孩子的姓名,但该权利只局限于决定孩子的是随父姓还是随母性,没权利决定让孩子改姓他人。

【典型案例】

刘某(女)与赵某(男)均系广东省某村村民,两人青梅竹马,感情很好。2006年两人结为夫妇,并于2007年生下一男孩赵某某。为了让家庭生活的更好一些,赵某于2010年外出打工。“天有不测风云”,赵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正在施工的高楼上摔下,当场身亡。赵某打工所在的单位为此给刘某及其孩子支付了一笔补偿费。2012年底,刘某经人介绍与邻村的王某相识。王某的善良、关心与体贴,让刘某再次对生活产生了希望。2013年底,刘某带子嫁入王某家,并将孩子改为王某某。但是刘某前夫赵某的母亲得知刘某将孩子姓名改随王某姓后,就不依不饶,经常去找刘某,要求刘某将孩子的姓名改回赵姓,并表示如刘某不将孩子的姓名改回来,就要求其归还所得的补偿费。

【专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争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姓名,即姓氏和名字,是一个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专用符号或代号,是一个公民的自身标志。姓名权是反映公民主体资格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自己的姓名,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接受某一姓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权。公民出生后到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程中,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以决定其姓名,并按户籍管理办法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有权对自己的姓名做出决定,或保留,或改变,或增加别名等。本案中,刘某的孩子出生时即随父姓,但在孩子的父亲赵某因工去世后改嫁王某,刘某便决定让孩子改姓王。虽然刘某在孩子成年前刘某有权决定孩子的姓名,但该权利只局限于决定孩子的是随父姓还是随母性,没权利决定让孩子改姓他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争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姓名,即姓氏和名字,是一个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专用符号或代号,是一个公民的自身标志。

3、父母是否有权剥夺女孩子接受教育的权利?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无论男孩还是女孩,凡到了适龄年龄都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有送适龄的子女入学接受教育的义务。

【典型案例】

湖南农民田某头脑灵活,2005年在当地村里开办了杂货铺。由于田卖的东西质量好、价钱又比其他地方低,邻乡邻村的农民都到他家买东西,田某的杂货铺越开越大。通过几年的努力,田某在当地过上了比较富裕的生活。田某有一子一女,都在当地上小学。田某经常需要到几十里外的县城去进货,而妻子又常年有病,需要照顾,杂货铺也缺少帮手,于是田某便于2011年要求其12岁的女儿不再上学,留在家帮忙卖货及做家务活。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及村里学校的老师得知情况后,多次到田某家劝说田某将女儿送到学校上学读书,但均遭到田某的拒绝。田某表示,孩子是他自己的,他想怎么样就怎么样,用不着他人管,而且他人也管不着!

【专家评析】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义务教育法》还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是提高人们科学、文化知识和思想品德的手段,公民的受教育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也是关系到国家发展的重要条件。凡是我国公民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公民不因性别、宗教、社会身份等原因而受不平等待遇。青少年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生力军和后备力量,他们的受教育程度直接关系到我们国家的未来发展。无论男孩还是女孩,凡到了适龄年龄都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有送适龄的子女入学接受教育的义务。在本案中,田某的两个子女——男孩与女孩都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田某也有送其两个子女接受教育的义务。所以,田某不送女儿上学的行为实际上是剥夺了其女儿接受教育的权利,违反了《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有关部门应当向田某讲解国家的相关法规、政策,使其明白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4、故意毁坏他人名誉,是否构成侵权?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意毁坏他人名誉,已经构成侵权。可以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章某夫妇与李某夫妇均系同村村民,且两家一墙之隔。平常两家关系非常要好,经常互相走动,两家的子女也在一个班上读书。但是自从两家的孩子上中学以后,由于章家孩子的成绩没有李家孩子成绩好,而李某夫妇也经常在章某夫妇前炫耀,两家的关系就大不如以前了。两家背地里也常说对方的坏话。2012年8月,李某女儿的自行车不翼而飞了。李某怀疑是章某所为,是章某嫉妒自己孩子成绩好而报复自己,便将自己女儿的自行车偷走了。于是李某便向章某索要,但是章某予以否认。李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在进行勘查后也无法证实是章某所为。但是李某仍然认为自家的自行车系章某所偷。为了使其他村民相信自己所言,李某多次在邻里之间宣扬章某因为心生嫉妒而偷了他家的自行车,还称其爱占小便宜。同年9月5日下午,李某之妻与章某之妻相遇,两人为自行车之事发生争吵达一小时之久,引起了数名村民围观。2012年10月,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最后法院依法支持了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