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事诉讼与辩护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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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总则(14)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二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行要求申请回避吗?

【宣讲要点】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了解一下什么是回避。

回避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它为确保司法公正,使刑事案件能都得到客观、公正的正确处理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具体来讲,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因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而不得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从定义中我们可以得知,回避制度适用的人员范围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那其适用的理由有哪些呢?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这里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第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第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比如办案人员与当事人发生过矛盾冲突,如果存在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可能性的,理应回避;第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比如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也应回避,再比如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还有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等等。

回避按照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

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主动要求退出该案诉讼活动。实践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对于法律更为知悉,是否有回避的事由,这类人员其实很清楚,设置自行回避的制度将使上述人员积极主动放弃参与诉讼活动,为诉讼活动高效公正的进行提供了保障。

申请回避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时,依法向相关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退出该案诉讼活动。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这一制度的设立给予了他们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能够真正地将回避制度落到实处。

指令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未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也没有提出回避的申请的时候,国家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决定其回避,要求其退出该案的诉讼活动。这一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确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都有明文规定。

依据旧《刑事诉讼法》,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自己申请回避是没有法律授权的,必须要通过案件的当事人,即被告人和被害人提出才可以。但是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做了修改,也就是第31条第2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典型案例】

2013年5月的一天,赵某回到自己的出租屋,震惊的发现自己的出租屋遭遇小偷行窃,自己压在枕头下的少量现金全部被拿走,桌上向同事借用的笔记本电脑,自己的手机都被拿走。赵某只得在第二天去市场买了一台一模一样的电脑还给同事。一想起失窃的现金和手机,以及还掏钱买了一台全新的电脑,赵某就非常气愤。他决定不报警,自己抓到小偷,狠狠地给他一个教训。后赵某找了一下手机失窃后的通话记录,竟真的让他找出了一些线索。在一一拨打电话,旁敲侧击套取信息之后,他终于锁定了同县的钱某,并且还得到了钱某的QQ号码。赵某装作一名少女,与钱某在网上聊天,进一步确认了钱某就是小偷。

不久后,赵某就与钱某相约见面,钱某没想到面对自己的是一张凶神恶煞的脸。赵某要求钱某归还自己的手机、电脑和现金,并且威胁他给自己1万块钱补偿,不然就把他送到公安局。钱某一下子没了主意,在赵某的逼迫下,给母亲打电话求助。钱母害怕自己的儿子被送进监狱,立马将钱汇给了赵某。

赵某采取刀具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索要1万元,案发后以敲诈勒索罪被起诉,由一宗盗窃案的被害人变成了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他内心后悔万分,连辩护律师都不想聘请,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不过公安机关还是依法为其指定了一名律师,该律师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为赵某积极奔走,在调查中,律师惊讶的发现,钱某的朋友孙某居然就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原来孙某是钱某的拜把子兄弟,从小一起长大,感情很好,在听钱某说被敲诈勒索之后,非常生气,劝其报案,并积极参与到该案的侦查中,想亲手将欺负自己兄弟的赵某绳之以法。辩护律师认为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当中有关回避的规定,于是向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提出申请,要求孙某回避,退出本案的侦查活动。不想公安机关负责人却连连摆手说:“你给我说没什么用,让你的当事人过来跟我说。”律师不服气,力争作为辩护人的他也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负责人直摇头,认为律师在胡说八道,自己根本就没听说过哪条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还有这样的权利。

【专家评析】

如果这起案件发生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辩护律师想提起回避申请,是不能自行提起的,而只能通过当事人,也就是本案中的赵某本人提出。但是我们要看到本案发生在2013年5月,此时新法已经实施,那么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案例当中,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拒绝无疑是于法无据。

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修改,使得回避申请的范围不仅局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还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人,被害人委托的代理人。这样的修改,让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有了独立的申请回避的权利,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和维护。

具体来讲,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呢?首先是提出回避申请,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向相关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即以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其次是回避申请的审查、决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有回避决定权的个人或者组织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回避申请进行全面审查之后,发现确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那个依法作出令其回避的决定;认为不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有权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然,无论是否同意回避申请,有关个人或组织都应当向回避申请人宣布,不同意的还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复议。然后就是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复议程序。即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主体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不影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参与案件的诉讼活动。

那么在本案当中,赵某的辩护律师要遵循怎样的申请程序呢?他应当提出要求孙某回避的申请,并说明理由,若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然后,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2日以内,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准许该回避申请,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5日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即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辩护律师,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然,本案中,侦查人员孙某与被害人钱某有着非同一般的友好关系,那么他对犯罪嫌疑人赵某可能会存在主观上先入为主的片面印象,若让其继续参与侦查活动,有可能会对本案的侦查活动的公正性产生影响,故建议准许律师的回避申请。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