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本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并体现在很多具体规定中。一是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不得收取保管费。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三是收支两条线。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六十条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四是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
五、正当程序原则
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程序法,但正当程序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诉讼等法律中一以贯之,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将程序正当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陈述权、申辩权是一项基本程序权利,其法理依据是: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样做有利于执法人员全面掌握情况,防止偏听偏信,保证行政决定的客观、公正,同时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树立政府文明执法的形象。陈述权重在陈述,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同时也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申辩权重在意见交锋,指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处理决定,提出不同的意见、申述理由并加以辩解。
第三讲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行政强制涉及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限制、剥夺。以前,由于法律对行政强制的设定问题没有统一的规范,实践中存在“乱”设行政强制权的问题,既包括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越权设定,也包括法规的设定不尽合理,影响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行政强制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合理分配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明确哪些国家机关可以设定,分别有多大的设定权,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问题。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权
1.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在实践中,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很多,名称五花八门,有的不同名称说的是同一个措施,有的不同措施却使用同一个名称,很不规范。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予以规范。同时,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科学分类,也可以为划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和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提供基础。根据对现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进行梳理,行政强制法归纳、列举了最常见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四类行政强制措施,分别予以规范。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目前,我国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主要有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关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铁路法、戒严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渔业法、海商法等。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有盘问、留置盘问、传唤、强制传唤、扣留、拘留、人身检查、强制检测、约束、隔离、强制隔离、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驱散、驱逐和禁闭等。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是行政机关限制当事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对不动产或者其他不便移动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以加贴封条的方式限制当事人对财产的移动或者使用。查封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多,实践中也比较常用。法律、法规中除使用“查封”外,还经常用“封存”一词,如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少数情况下也使用“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以及“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设备、设施”等表述。
(3)扣押财物。扣押是行政机关暂时剥夺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扣押与查封的区别:一是扣押主要是针对可移动的财产,二是扣押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保管。扣押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多,实践中也比较常用。除了使用“扣押”外,法律、法规中还经常使用“暂扣”、“扣留”等,如海关法第六条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可以扣留。
(4)冻结存款、汇款。冻结主要是限制金融资产流动的强制措施,包括冻结银行存款、汇款和邮政企业汇款,也包括股票等有价证券。除了使用“冻结”外,还使用“暂停支付”一词。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冻结存款、汇款,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法律在规定冻结措施时也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只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作出规定。目前,只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证券法、反洗钱法、邮政法规定了冻结措施(邮政法使用“扣留”一词)。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审计法规定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除了上述四类行政强制措施外,还有不少强制措施没有完全列举。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登记保存”,价格法规定的“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发生动物疫病时对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措施等。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除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外,行政法规不得创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但是,在实践中,行政管理情况复杂,法律难以把行政管理需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规定出来,因此行政法规还规定了四类以外的许多强制措施,立法要为行政法规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留有空间。行政强制法没有禁止行政法规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但明确行政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此外,关于强行进入住宅和生产经营场所是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问题,在立法过程中也作过研究。草案曾经将“强行进入住宅”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并对其设定权作了规定。但有的意见提出,进入住宅和生产经营场所是为了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本身并不是目的,不需要单独作为强制措施进行规范。因此,行政强制法没有对强行进入住宅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规范。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宪法对保护公民的住宅权有明确规定。因此,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进入住宅的,应由其他法律明确授权。
2.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又是多层次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较大的市、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立法法享有部分立法权限。为了解决实践中行政强制设定“乱”的问题,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包括规章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是否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本法没有明确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根据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大特别授权决定,享有比地方性法规更大的权限。但行政强制是一般行政管理措施,不属于经济特区和自治地方的特别需要,自治区和经济特区在行政管理中需要行政强制的,可以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不需要通过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因此,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授权经济特区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设定行政强制。
(1)法律的设定权。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必要的限制,符合法治原则。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规定。因此,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也不能随意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要受到两种制约:一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也就是要合理,能不设定的就不要设定。这种合理性的判断属于立法机关的裁量权;二是程序限制,就是起草法律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进行必要性分析。通过公众参与和程序制约,使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合理的限制内。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所以行政强制法也授权行政法规有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同时也作了三点限制:
一是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事项。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的职权,在宪法规定内的事项,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要遵循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法律优先的原则,就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才可以规定;法律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要与法律的规定一致,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
二是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其他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行政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有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都不得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冻结存款、汇款等就是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立法法第九条、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邮政法第五条分别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冻结存款、汇款作了规定,同时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冻结存款、汇款作了限制。关于其他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哪些,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列举。根据宪法的规定,强制进入公民住宅和限制公民通信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规定。
三是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法律规定特定事项需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在对某项领域进行规范时,都需要慎重权衡,如果需要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就应当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设定的,行政法规在制定实施性规定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对于有些事项没有作具体规定,授权国务院规定。如农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但对实行什么样的“安全控制措施”没有作具体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闭或者扣押。根据梳理,到目前为止有十几件行政法规属于上述情形而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从行政管理的需要考虑,应当采取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行政强制法授权在法律对特定事项只作原则性规定,未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也不能设定应当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