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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1980~1989在那没有交易所的日子里(12)

全民所有制是一种很不明确的所有制,中国10亿多人口是“全民”,但10亿多人口同时拥有一家企业将造成大权旁落或无人过问、无人关心的状况,而一家全民企业的亏损理应由10亿多人民共同负担,这样的企业做不到自负盈亏,只能统负盈亏。因此,全民所有制是一种很不明确的、很不好的所有制,应当坚决抛弃它,这是解放生产力、创造更高生产效率的必要前提。国家所有制是全民所有制的一个变种,它以国家代表人民为根据,它具有和全民所有制同样的缺点,即无人负责和统负盈亏,因此我们也应当坚决抛弃国家所有制。无数经验已证明,国家所有制企业在生产效率方面绝不是私有制企业的对手。因此,只有特别必要的极少数例外情况,允许保留国家所有制。这些例外主要是指具有自然垄断性的行业,例如供水、供气、供电、邮电等行业,在这些行业保留国家所有制或国家控股制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比个人或一个集体更公正。如果国家不受人民监督,则国家的官员们同样会利用自然垄断地位牟取暴利,正如现在我们的“电衙门”、“煤气衙门”、“电话衙门”一样。因此,如果不具备国家受人民监督这样的前提条件,还不如把这些企业交给私人或交给一个集体去办更好,因为一个私人或一个集体虽然有谋取利润的动机,但同时也害怕引起公愤,他们没有可能像官僚那样以国家的名义仗势欺人。

私有制是最能提高生产效率的一种所有制,但它的缺点是:当财富过于集中时,就有可能产生由私人财富豢养的议员和官僚阶层,从而产生官商勾结欺压百姓的现象。因此,我们既要利用私有制效率高的优点,又要“节制资本”,要防止私人财富集中过度,要堵塞私人资助竞选、贿选、买官等渠道,要防止私人资本与官员的结合。

集体所有制是能够分解、落实到个人的公有制,是有人关心的公有制,而且一个集体也能够负担企业的亏损,是能够“自负盈亏”的公有制,也是能够接受公众监督的所有制。因此,集体所有制是最适合于社会主义这个历史时期的所有制形式。

综上所述,自由社会主义时期,要以集体所有制为主,私有制为辅,并保留极少量的国家所有制。

上述所有制形式必须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在法律上给以明确的规定。

从法律上说,企业只有三种基本形式:

A.无限公司

B.有限公司

C.合作社

A.无限公司是一种私有制形式,或者说一切私有制的企业只准许采取无限公司的形式。无限公司类似于我们的“个体户”,它的基本特点是:公司(企业)的资产与企业主个人的资产(生活资料)无法严格区分,企业主个人以个人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的责任。就是说,企业欠了债还不起的时候,企业主个人要用个人财产替企业还债,直至无钱可还为止(这时个人宣告破产)。经验证明,大量小企业都采取无限公司的形式,这种公司由于业主的风险大、难以获得贷款等原因,很难发展到较大的规模。要求一切私有制企业都采取无限公司的法律形式,实际上是对私有制的一种限制,有了这个限制以后,不必对私有制企业的雇工人数或资本加以限制。

大力发展“个体户”即“无限公司”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目前,我国的个体户数量还没有达到1956年的水平,各方面的限制是主要原因,例如,个体户领取执照很难,还要受各方面摊派、克扣、多吃多占的欺负。个体户过少的结果是缺少竞争,从而造成个体户收入过高。自由社会主义的一大特征是最大限度地给予人们开业的自由,包括个人开业的自由,因此要尽量简化手续,严惩违法侵占个体户利益的官员。

不但应当允许教员、医生、律师、工程师、会计师等兼职或业余挣钱,而且应最大限度地给予他们个人独立开业的自由,同时应帮助他们组织行业公会,以自觉约束并维护职业道德。

B.有限公司将成为我国自由社会主义时期集体企业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它的特点是:

a.股东不是一个人而是一群人,例如至少5人,并且都来自不同的家庭,“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另一个有限公司(法人),一个无限公司要成为股东,直接以无限公司业主个人的名义成为股东。

b.股东对公司的成立、解散、章程的修订有决策权,但无经营权,股东的权力按股份分配,并以民主投票方式作出决定,每年只开一次会,特别必要的情况可多开一次会,股东不得干涉经理的日常管理工作。股东大会投票选举监督委员会中一半成员,另一半由职工选举,监督委员会有权决定经理人选和利润分配。

c.企业(公司)的资产不属于股东所有,而是公司所有并由公司的经理支配,股东的权益仅限于股东已缴纳的股本和应分配的利润。这样公司就成为独立法人,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是截然分开的。公司要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偿还债务,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股东不必用自己的资产来替公司偿债,即股东最多赔掉已认购的股份那么多资产,而不会损及自己的其他资产,这是“有限”一词的含义。经验表明,有限公司的资产最多可发展到相当于股本的10倍,一般只是两三倍,这就是说股本足以用来抵偿公司的亏损,这样,有限公司就可以“自负盈亏”,而无需国家或社会来负担它的亏损。

为了防止个人控制有限公司,为了保持有限公司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应对每个个人在一家有限公司中所占的股份规定一个上限,例如规定每个个人股东所占股份不超过5%或股票面值不超过当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200倍等。

为了防止某个股东集体的财富过于集中后操纵政治,对于资产总规模超过一定限度的有限公司,应要求它的股票公开上市,或在某一社区公开招股,即强迫它公开账目、接受公众监督,并将公司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结合起来。对于小规模的有限公司和一切无限公司,则不必要求它们公开账目,它们只有义务向税务局、贷款银行等有关者报账。

国家可以购买某个有限公司的股份,但要尽量少,因为从逻辑上说,国家代表全民,国家股太多就会破坏有限公司的“有限”性,国家就可能无限地承担这家公司的债务,从而造成这家公司不“自负盈亏”和效率低下,国家想要全面控制一家企业就要同时准备无限地承担这家企业的债务。

现有的社区所有制如乡、村、镇、街道办的企业,其所有权也应分解、落实到个人,改为有限公司的形式。

C.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另一种法律形式。合作社是由社员入股组成的,社员大会相当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但合作社社员每人只拥有平等的一票,不像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按股份多少分配投票权。社员可以退社退股,而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退股只能卖股。合作社一般只适用于供销、运输、信用等行业,而且不是一种很稳定的法律形式。合作社管委会由社员大会选举。

目前,我国现存的很多合作社都已丧失了合作社的性质,变成了官办企业,它们必须依法恢复本来面目。

上述三种企业的法律形式各有特点、互为补充,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合理结构。其中,无限公司的数量将会最多,但市场占有率不大;有限公司是集体所有制的主要法律形式,也包括少量的国家参股企业;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次要形式。无限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很难分离,有限公司和合作社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很容易分离,它们与承包经营责任制并不矛盾。国家完全控制的企业不能归入上述三种法律形式,为慎重起见,对每一个国家完全控制的企业都应单独立法以确定它的性质、任务、法律地位和盈亏处理方式,如西德之对于联邦铁路和日本之对于公社。这类的国营国有企业只能占极少数,这样才能限制大锅饭的比重,提高全社会的经济效益。

我国目前的状况是国有制为主,集体所有制为辅,并有少量的私有企业,但是它们的法律地位都不明确,所谓“自负盈亏”也没有明确的责任者和界限。这种状况不能再继续下去了,它们必须在10年之内过渡到如前所述的三种法律形式。

过渡的方法如下:

A.私人企业和个体户向无限公司过渡,这一过渡比较简单,特别是个体户,只要订一个“无限公司法”和相应的“无限公司破产法”,对个体户业主的责任、权利作明确的规定并在工商管理局自动改变登记就可以了。私人企业有一些原有以集体企业形式登记的,现在应恢复私人企业的性质,按“无限公司法”行事。其他方面也要配套,例如针对无限公司的贷款法,简化无限公司开业申请手续,杜绝各种公务员的多吃多占等。“无限公司法”也可以并入“公司法”,不必单列。

B.现有的国有企业和大部分集体企业向有限公司过渡。对现有的集体企业来说,这种过渡并不难,可以向该企业的所有职工(包括已退休职工和已故职工家属)无偿发股票,每一个完整工龄算一股,10年工龄算10股,票面股本总额按企业现有资产(固定和流动资产加上企业对别人的债权)的40%计算。以后若再发行新股,则除了职工可以优先用自己的钱购买外,也应当向社会发行,股票价格随行就市。

国有企业向有限公司过渡比较复杂一些,总的原则是国家应下决心把这些企业的股份全部按市价卖掉,不管市价如何低也应当下决心卖掉,不要以为卖掉国有股是国家的损失,应当看到,从长远来看,卖掉国有股是甩掉了国家统负亏损的一个大包袱,是甩掉了国家承担直接投资的一个大包袱。出卖国有股可分10年逐步进行,每年卖十分之一,先从最差的企业卖起,最后卖最好和最重要的企业。那些最差的企业哪怕只是象征性地只卖一块钱也是好的,一年内如不能按原定计划卖出,则应宣布清盘解散,或免费送人。一般来说,票面股本总额也按企业现有总资产的40%计算,市价该多少是多少,股票的一部分或全部按工龄无偿发给职工,另一部分在市场上公开拍卖。

为此,应制定“有限公司法”,也可和“无限公司法”合并为一个“公司法”,“公司清盘法”(即我们常说的“破产法”)、“股票市场管理法”等,从法律上明确新的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新的公司将由监督委员会任命,而不是由组织部或人事部任命,也不准党或政府插手干预等。

C.还有一部分集体企业应恢复合作社的本来面目,这需要制定一个“合作社法”,并严格按法律执行,政府和党不能干预。

在所有制的企业都明确了自己的法律形式之后,一个有法律秩序的经济系统就已建立起来,这时,国家只是一个“裁判”和“秩序维持员”,不再是一个主要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它根据“公司法”、“合作社法”、“清盘法”、“破产法”、“税法”、“反垄断法”、“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等来维持秩序,一个自负盈亏的、充满活力的、秩序良好的企业群体就诞生了。

工人代表对经理的监督权主要在有限公司中应该强调。应成立监督委员会,最多由20个人组成,其中一半是职工代表,另一项任务由股东大会选任。监督委员会每季度开一次会,主要任务是对经理的工作进行评价,并决定经理的任免,另一项是审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监督委员会除此外并无其他权力,不得干涉经理的经营,监督委员会不是公司法人的代表。监督委员会主席由股东大会选出,在劳资双方投票相等时,主席拥有两票。

四、市场——单轨制(略)

五、政府——无为而治(略)

六、其他(略)

1988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