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我国投资者保护机制研究:会计准则替代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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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会计准则作为投资者保护替代机制的理论分析(5)

(3)会计披露政策选择

Graham等(2005)发现,经理人具有自愿性披露以减小信息风险的动机。Brown和Hillegeist(2007)认为,公司披露信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的机制在于降低投资者发现和使用私人信息进行交易的可能性。

2.治理功能

会计与公司治理具有密切关系(Basu等,2001)。会计长期被作为一种监控技术用以缓解代理成本,甚至作为一种公司治理机制用于限制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Ball和Shivakumar,2005;La Fond和Watts,2008)。

姚文韵、崔学刚(2011)认为,治理功能是会计的本质功能。会计的许多原则与特点,如历史成本的使用、可靠性标准、稳健性原则等,离开了公司治理结构都是难以理解的。

会计的治理功能早在20世纪70年代便开始引起关注,很多学者对会计的治理功能进行了不同层面、不同视角的分析,总体来看,会计的治理功能可以细分为:信息功能、监督功能、治理要求改善功能,姚文韵、崔学刚(2011)在总结各学派观点的基础上,给出一个简洁的图示。

至于会计的治理功究竟包括上述哪些功能,研究者的意见可以大致分为四种:(1)只包括监督功能,以Bushman和Smith(2001)为代表;(2)包括信息功能和监督功能,以Sloan(2001)为代表;(3)只包括治理要求改善功能,以Watt(1977)为代表;(4)同时包括信息功能、监督功能和治理要求改善功能,为Leuz和Wysocki(2008)为代表。

本文采纳第(1)种观点,即仅把会计的治理功能理解为监督功能。原因如下:

第一,信息功能以会计信息含量问题为核心,将其不列入会计的治理功能的选项而作为会计的定价功能可能更为合适,因为这与学术界长期以来的习惯相符合。因此,本文不采纳第(2)种观点。当然,定价功能也并不与治理功能相对立,因为会计的定价作用本身就具有潜在的改善公司治理的作用。

第二,所谓会计治理要求体现功能,指的是会计之外的环境因素(比如一国的法律、经济环境、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内控制度、注册会计师与证券分析师等中介机构)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监控。该观点认为,会计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产物,其信息质量受契约动机和会计规范的双重制约;同时,会计规范作为一种政治程序,通过合理设置利益相关者的收益和强化制约机制可以完善会计信息质量。笔者认为,这种功能体现的不是“会计对上述因素的影响”,而是“上述因素对会计的影响”,即上述因素对会计的“要求”。如果从广义的角度来分析,将会计治理功能理解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资本市场国家化、金融监管国际趋同、会计准则国际趋同背景下会计对国家经济发展和公司监管效率的作用,似乎也并无不可,但是这样的讨论容易陷入泛泛而谈。因此,本文不采纳第(3)、(4)种观点。

第三,按照Bushman和Smith(2001)的说法,会计治理功能是指会计信息在公司最优契约设计、契约履行保证和特定公司治理机制(如并购、争夺投票权等)中所发挥的缓解道德风险、促进资源配置与提高生产效率的功能。即,会计治理功能在于通过会计监督来缓解道德风险。这样的定义指明了会计在公司治理中最有发言权的所在,有针对性且具有可行性。故本文采纳第(1)种观点。

接下来,本文将从监督的几个方面阐述会计信息的治理功能及其对投资者的保护。

(1)优化契约设计,控制道德风险

公司治理中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便是控制经理人的道德风险,而会计信息在这方面可以有所建树。

Ball(2001)指出,会计稳健性能够提高公司治理、薪酬契约和债务协议在激励与约束经理人行为方面的有效性,降低经理人事前选择负净现值项目、然后把后果推给下一届经理人的可能性。

已有研究表明,董事会决定续聘或更换管理层时也会参考会计业绩。那些会计盈余表现差的公司,更换管理层的可能性较大。Murphy和Zimmerman(1993)发现,会计盈余、股票价格和高管离职之间都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

代理模型认为,最优契约应该更依赖于能够准确反映代理人努力程度的业绩计量方式。Engel等(2003)发现,当会计基础的业绩计量更加准确和敏感时,经理人变更决策更加依赖财务会计信息。Jenter和Kanaan(2006)表明,在行业和市场业绩较差时,经理人更可能遭到解雇。

(2)保证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相互匹配,实现激励约束相容

剩余索取权是相对于合同收益权而言的,指的是对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费用等)后的余额(即利润)的要求权;剩余控制权指的是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张维迎,1996)。效率最高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最大程度地保证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称性分配。

在现代企业中,剩余计量工作由会计来完成。中国的会计规则制定权合约安排是由三部分构成的:政府享有一般通用会计规则的制定权,企业经营者享有剩余的会计规则制定权,注册会计师监督企业经营者对一般通用会计规则的遵循和对剩余会计规则制定权的适当行使(谢德仁,1997)。而会计准则作为政府制定的“一般通用会计规则”,本身就是公司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

Miller等(1996)认为,公司治理的关键在于公司控制权的配置和执行问题。会计信息是利益相关者进行谈判的基础,它决定着控制权配置的各个区间的边界。有了客观及时的会计信息,预期自身权益将受到严重损害的一方就会联合起来,通过内部谈判或外部市场机制(如接管机制),相机取得公司治理的支配权。

(3)直接导致公司治理机制或相关法规的变革

当会计信息质量之低突破了市场的容忍极限,公司治理标准或相关法律就会发生变革,用法律的力量强化公司治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几次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危机中,会计虽然不是始作俑者,但也确实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于是危机发生后便是对会计的指责与会计及相关法律大的变更。比如在1929年开始的大萧条之前,会计信息质量非常差,资产随意评估,披露也是选择性的,以至于有的大公司将自己的成功秘诀归结为“保密、保密、更多的保密”。作为回应,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先后出台。1991年,英国一系列公司倒闭事件引发了资本市场对公司会计报告和审计人员诚信的普遍质疑,促使英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公司治理委员会(即Cadbury委员会),开始研究与制定公司治理标准。安然等财务舞弊丑闻出现后,美国国会立即出台了《萨班斯法案》。由此可见,会计与投资者保护法律和政府监管之间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互动关系。

(三)我国会计准则与投资者保护其他机制的关系

无论是定价功能还是治理功能,都要借助高质量的财务会计信息来实现,而会计信息质量主要是通过会计准则来规范和保证的(证监会主要规范信息披露)。因此,会计准则对于投资者保护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对于“替代机制”中的“替代”作用,很有必要做一下说明。市场机制、法律机制和政府监管机制,是投资者保护最重要的机制,不仅不应该、而且根本不可能被其他机制所完全“替代”或“取代”,其他任何所谓的“替代机制”都只是在上述机制暂时缺失时的一种临时性的“替代”以及在上述机制不完善的时候的一种“补充”。前文所提到的几种“替代机制”,包括国有股权控股、管制权力外溢,也都只是对其他机制的一种“补充”或暂时性“替代”。本文使用“替代机制”这种说法,更多地是沿袭了LLSV(1998)、Francis(2003)、计小青等(2007、2008、2009)等国内外多篇重要文献的用法。

具体到我国的会计准则,它作为投资者保护的一种机制,其替代与补充作用往往是很难截然分开的。在债权人保护方面,1998年的《债务重组准则》发挥的是对2006年《企业破产法》的替代作用;在股东保护方面,2001年《无形资产准则》发挥的则是对1993年《公司法》的补充作用。随着相关法律立法及其执行的不断加强,会计准则的替代功能会逐渐减弱,而补充功能则会进一步加强。由于本文考察的是会计准则20年来的变迁过程,其替代效应与补充效用往往此消彼长,于是本文题目与正文虽然都写作“替代机制”,但事实上替代与补充两种机制是同时存在的。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会计准则的地位与国外是不尽相同的。在普通法系国家(以英美为代表),其会计准则通常是民间机构(如FASB、IASB、ASB)制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德为代表),通常没有单独的会计准则,会计的相关规范往往融合在商法之类的法律中。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却有单独的会计准则,并且也属于广义法律范畴,具有法律效力。在这一点上,我国与普通法系、大陆法系均不完全相同。

会计准则若要成为投资者保护标准机制(市场、法律、政府监管)的替代机制,那么要求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自然是应有之义。但在我国,会计准则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同时是由财政部制定因而又具有一定的政府监管色彩。那么,解决会计准则“既从属于广义法律、又从属于政府监管,却又要与二者并列”这一貌似自相矛盾的问题,实现逻辑自洽,是该课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其实,这种质疑的理由似是而非。

1.从概念界定看。第一,国内外投资者保护文献中提到的“法律”,指的均是立法机构制定的“狭义的法律”(比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而不是范围极广的“广义的法律”。会计准则不属于“狭义的法律”,因此将它与“法律”并列不存在逻辑问题。第二,国内外投资者保护文献提到的“政府监管”主要指“证券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的各种管理和规范。我国证券监管机构是证监会,财政部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监管,但其作用是相对次要和间接的,因此将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与证监会制定的监管措施进行并列,也是顺利成章的。

2.从实践进程看。我国会计准则虽然要受到《会计法》这个“狭义的法律”的制约,但从会计改革进程看,我国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很多特点(该法系各国的会计准则由民间机构制定,准则具有很高的独立性),我国会计准则无论在科学性、严谨性方面,还是在前沿性、应用性方面都已经远远走在了《会计法》前面。也就是说,在《会计法》这部会计母法的宗旨指导下,我国会计准则完全有能力“相对独立”的发挥作用,更直接、有效地发挥投资者保护功能。

3.从推动力量看。我国会计准则的变迁是国内外两种力量共同推动的结果。对内,会计准则要与证券市场相呼应,服务于国内经济,其独立性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但对外,准则一定要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的持续趋同,这意味着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理论与实践相一致,以满足投资者决策要求、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宗旨。在我国经济日益全球化的形势下,外在推动力量的影响会更大一些,因此,我国会计准则的相对独立性将得以保持并不断加强。

为保持国内外文献口径一致,本文特做如下约定:

1.将我国宪法、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称为“法律”,将我国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称为“政府监管”。这与我国现实相符。

2.将会计准则视为与法律、政府监管相“并列”的一种规范,而不是从属于上述二者。尽管这与我国的立法体系稍有不同,但这样做可以保持与国际研究中的口径相一致。LLSV在研究普通法系、大陆法系的49个国家时,无论该国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一律将其作为“替代机制”来对待。事实证明,这样做并不会影响研究结论。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边界不清的情况,本文在讨论我国会计准则时,一般更侧重于其学术性、技术性、经济后果性方面,除非有特别用途(比如谈及我国准则制定权配置存在的问题),本文将尽可能淡化我国准则的法律地位,以满足其与法律、政府监管“并列”所需的形式与内容上的独立。

3.本章第一节提到,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与一些国家中投资者保护最为密切的法律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税法等,其中并没有提到会计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会计法不重要,而只是因为绝大部分国家并没有一部专门的《会计法》,而是将会计规定融入其他法律之中,这些法律中的会计规定对于投资者保护发挥着重大作用。因此,在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保护机制中,会计法不仅是不可或缺,而且是举足轻重的。